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07號
PCDV,99,訴,260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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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甘淑娥
      李莉敏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保秀
原   告 王蓮寶
      蔡綉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美
原   告 許陳金絲
訴訟代理人 許貞桂
原   告 李佳臻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麗珠
原   告 黃徐金蓮
被   告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97年度附民字第668 號),業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甘淑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原告李莉敏陸拾玖萬肆仟元、原告廖保秀叁拾壹萬元、原告蔡秀美肆拾捌萬伍仟元、原告王蓮寶玖萬伍仟元、原告蔡綉鳳壹拾玖萬元、原告許陳金絲壹佰貳拾肆萬元、原告郭麗珠捌拾柒萬元、原告黃徐金蓮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原告李佳臻伍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街125 巷6 弄1 號1 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 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含會首共計43會,自 93年8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固定於每月15日晚間7 時在上址開標,並於每年6 月1 日、12月1 日加標1次 ,每 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 ,起會時之第1 期會金(不經開標)由被告自行收取(下稱



第一合會)。嗣被告於上開合會期間內,因個人資金週轉問 題,急需現金挹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權故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 開標(或加標)日期,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 、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 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葉桂珠(尚有1 活會會份)、歐美珠( 尚有1 活會會份)、解許美華(尚有1 活會會份)、甘淑娥 (尚有2 活會會份)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該4 次開標( 或加標)日期,均在上址開標場所,先於空白紙上偽造葉桂 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其中1 人之簽名,並填 載不詳之標金金額,以此方式偽造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 華、甘淑娥等活會會員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足以 表示該活會會員於各該次開(加)標日期,分別欲以所載標 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被告並於偽造完 成上開標單後,均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 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葉桂珠歐美珠、 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各 該次之合會會金,各足生損害於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 、甘淑娥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 性。
㈡被告於上開各次冒用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 人之名義得標後,即向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 等人佯稱上開遭冒標之人已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人,則 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 娥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 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交付被告當期之活會會款(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甘淑娥尚有2 活會會份,當次對於 甘淑娥而言,應已開始收尾會,故被告係向甘淑娥佯稱因新 加入5 名會員,該期仍由他人得標,而向甘淑娥收取2 活會 會份之會款)。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該合會最後1 次收取會款日期,向甘淑娥佯稱當 次係由某新加入之會員得標,仍向甘淑娥收取會款,致甘淑 娥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林俐君2 活會會份之會款。被告以 上開方式,前後詐得款項合計176,000 元(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4 所示各次冒標,每次均有5 名活會,依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計算,以其每次冒標之標金均為底標之2 倍即2, 000 元計算,每名活會各次均交付活會會款8,000 元,則被 告先後4 次冒標行為所詐得之總金額為:8,000 元x5會份x4 次=16 萬元;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行為,其向 甘淑娥佯稱新加入會員得標之標金,亦以2,000 元計算,當



次所詐得之金額為:8,000 元x2會份=16,000 元;合計金額 16 萬 元+16,000 元=176,000元)。 ㈢被告另於93年7 月20日,在其上址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 會,會期自93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 49 會 ,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固定於每月 20 日 晚間8 時在上址開標,並自93年12月1 日起,於每年 12月1 日、6 月1 日、9 月1 日各加標1 次,每會會款5,00 0 元,採內標制,底標為500 元,起會時之第1 期會金(不 經開標)由被告自行收取(下稱第二合會)。嗣被告於上開 合會期間內,因個人資金週轉問題,急需現金挹注,竟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日期,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 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 得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蕭惠蘭(尚有2 活會會份)、黃徐金 蓮(尚有2 活會會份)、許陳金絲(尚有2 活會會份)等人 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該3 次開標日期,均在上址開標場所, 先於空白紙上偽造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其中1 人之簽名,並填載不詳之標金金額,以此方式偽造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活會會員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 慣,足以表示該活會會員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所載 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被告並於偽造 完成上開標單後,均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 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蕭惠蘭黃徐金 蓮、許陳金絲等人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各該次 之合會會金,各足生損害於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本 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㈣被告於上開各次冒用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之名 義得標後,即向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佯稱上開 遭冒標之人已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人,則泛稱係其他會 員得標,致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 ,而均交付被告當期之活會會款。被告以上開方式,前後詐 得款項合計72,000元(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冒標,每次均 有6 名活會,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以其每次冒標之標 金均為底標之2 倍即1,000 元計算,每名活會各次均交付活 會會款4,000 元,則被告先後3 次冒標行為所詐得之總金額 為:4,000 元x6會份x3次=72,000 元)。嗣於96年9 月初, 被告已無法掩飾其資金缺口,乃宣告倒會,所召集之合會自 當月起均不再繼續開標,此時尚未標取會金之第一合會活會 會員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第二合會活



會會員蕭金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乃出面主張權利, 經渠等彼此詢問後,始知上情。
㈤另被告林俐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6 月間起,均 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10會(其中附表編 號6 、編號6-1 為同一合會,編號7 、編號7- 1為同一合會 ;詳後述),及前述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合計12合會,致 各合會之會員不疑有他而參加各該合會,並按期繳交會款; 被告林俐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各合會之存續期間內,在前述臺北 縣板橋市○○○街125 巷6 弄6 號1 樓開標地點,利用各該 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 參與投標之機會,偽以如附表三所示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不 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持以投標,得標後即向其他活 會會員佯稱該遭冒標之人已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人則泛 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 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 交付被告林俐君當期之活會會款;嗣被告林俐君於96年9 月 間宣告倒會,前述12合會中未結束之合會均不再繼續開標, 經會員間彼此詢問、核對得標情形後,發現如附表三編號6 、編號7 之合會竟存有不同版本之會單(即附表編號6-1 、 編號7-1 ),始知受騙。
㈥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損害如下:原告甘 淑娥1,980,000 元、原告李莉敏694,000 元、原告廖保秀31 0,000 元、原告蔡秀美485,000 元、原告王蓮寶95,000元、 原告蔡綉鳳190,000 元、原告許陳金絲1,240,000 元、原告 郭麗珠870,000 元、原告黃徐金蓮1,455,000 元及原告李佳 臻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上開第一合會、第二合會 會單數紙在卷可稽(第一合會會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67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8 頁 、97年度他字第38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 冊第12頁 、第13頁;第二合會會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他字第70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第2 冊第24頁、97年 度他字第54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 冊第21頁、第43 頁、本院卷第52-61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之規定,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等人前揭主 張,應屬足採。
四、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各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日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
├──┼───────┼───────────────────┤
│1 │96年4 月15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日。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 │
├──┼───────┼───────────────────┤
│2 │96年5 月15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
├──┼───────┼───────────────────┤
│3 │96年6 月1 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
├──┼───────┼───────────────────┤
│4 │96年6 月15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
├──┼───────┼───────────────────┤
│5 │96年7 月15日 │林俐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日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
├──┼───────┼───────────────────┤
│1 │96年6 月20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




├──┼───────┼───────────────────┤
│2 │96年7 月20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
├──┼───────┼───────────────────┤
│3 │96年8 月20 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
└──┴───────┴───────────────────┘
附表三
┌──┬───────┬─────┬─────┬─────────┬──────┬──────┐
│編號│ 會 期 │ 會 數 │ 每期會款 │ 開標日期 │參加之告訴人│遭冒標之會員│
│ │ (民國) │(含會首)│(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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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6 月5 日至│65會 │5,000元 │每月5 日晚間8 時許│無 │甘淑娥
│ │97年1 月15日 │(起訴書誤│ │(每年6 月25日、12│ │ │
│ │ │載為56會)│ │月25日各加標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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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6 月20日至│40會 │10,000元 │每月20日晚間8 時許│無 │甘淑娥
│ │96年4 月20日 │(起訴書誤│ │(每年6 月1 日、12│ │ │
│ │ │載為48會)│ │月1 日各加標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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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7 月15日至│50會 │5,000元 │每月15日晚間7 時許│李莉敏 │不詳會員 │
│ │96年11月15日 │ │ │(每年3 月1 日、6 │(起訴書誤載│ │
│ │ │ │ │月1 日、9 月1 日各│另有會員解許│ │
│ │ │ │ │加標1 次) │美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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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2 月10日至│53會 │5,000元 │每月10日晚間7 時許│郭麗珠許陳金絲
│ │96年11月10日 │ │ │(每年6 月25日、12│許陳金絲 │ │
│ │ │ │ │月25日各加標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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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4 月10日至│49會 │10,000元 │每月5 日晚間8 時許│蕭惠蘭 │不詳會員 │
│ │97年12月10日 │ │ │(每年12月25日加標│ │ │
│ │ │ │ │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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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6 月1 日至│58會 │5,000元 │每月1 日晚間8 時許│黃徐金蓮 │不詳會員 │
│ │98年11月1 日 │ │ │(每年12月25日加標│郭麗珠 │ │
│ │ │ │ │1 次) │李佳臻 │ │
│ │ │ │ │ │許陳金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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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4年8 月1 日至│58會 │5,000元 │每月1 日晚間8 時許│歐美珠 │不詳會員 │
│ │98年12月15日 │ │ │(每年12月15日加標│蔡秀美 │ │




│ │ │ │ │1 次) │廖保秀 │ │
│ │ │ │ │ │蔡綉鳳 │ │
│ │ │ │ │ │劉淑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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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4 月25日至│58會 │5,000元 │每月25日晚間8 時許│蕭惠蘭 │不詳會員 │
│ │99年5 月5 日 │ │ │(自95年11月起,每│ │ │
│ │ │ │ │年11月5 日、5 月5 │ │ │
│ │ │ │ │日各加標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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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95年5 月25日至│58會 │5,000元 │每月25日晚間7 時許│葉桂珠 │不詳會員 │
│ │99年5 月25日 │ │ │(每年5 月5 日、11│蔡秀美 │ │
│ │ │ │ │月5 日各加標1 次)│蔡綉鳳 │ │
│ │ │ │ │ │劉淑蘭 │ │
│ │ │ │ │ │杜麗英 │ │
│ │ │ │ │ │王蓮寶 │ │
│ │ │ │ │ │許金英 │ │
│ │ │ │ │ │黃徐金蓮 │ │
│ │ │ │ │ │李佳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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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8 月20日至│51會 │10,000元 │每月20日晚間6 時許│甘淑娥 │不詳會員 │
│ │98年12月20日 │ │ │(每年4 月5 日、8 │ │ │
│ │ │ │ │月5 日、12月5 日各│ │ │
│ │ │ │ │加標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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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12月5 日至│61會 │5,000元 │每月5 日晚間6 時許│黃徐金蓮 │不詳會員 │
│ │99年12月5 日 │ │ │(每年3 月20日、7 │郭麗珠 │ │
│ │ │ │ │月20日、11月20日各│李佳臻 │ │
│ │ │ │ │加標1 次) │許陳金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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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6 月5 日至│58會 │5,000元 │每月5 日晚間6 時許│歐美珠 │不詳會員 │
│ │100 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 │(自96年10月起,每│葉桂珠 │ │
│ │ │載為61會)│ │年10月20日、1 月20│蔡秀美 │ │
│ │ │ │ │日、4 月20日、7 月│廖保秀 │ │
│ │ │ │ │20日各加標1 次) │蔡綉鳳 │ │
│ │ │ │ │ │劉連鳳珠 │ │
│ │ │ │ │ │蔡林梅花 │ │
│ │ │ │ │ │許數棉 │ │
│ │ │ │ │ │蕭惠蘭 │ │
│ │ │ │ │ │甘淑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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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