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00號
PCDV,99,訴,2600,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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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   告 陳力心
      陳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 書第20條、宅配金專案合約書第8 條約定,均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力心前於民國95年4 月3 日邀被告陳朝 欽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於臺北市○○段○○段207 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3025、3030建號之建物為擔保,向原告借款 2 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個人信用貸款60 萬元,合計830 萬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各詳如 借據所示。詎被告自97年4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惟尚有1,648,276 元及 自9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力心於95年間進入訴外人謝快達擔任負責 人之寶來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陳力 心個人信用良好,遂同意出借個人名義一年,將原登記於謝 快達之妻李鈺瑩名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12樓之33、38之二間套房(下稱民生東路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力心名下,並向原告辦理民生東路房屋



貸款及信用貸款合計830 萬元,故被告陳力心僅係借名過戶 ,應由謝快達夫妻依雙方之協議負責清償民生東路房屋拍賣 不足之債務,且被告陳力心實無資力償還系爭債務。而被告 陳朝欽僅係簽名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亦無資力償還等語 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739 條、第 740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4548 號分配表影本各1 件為證,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被告陳力心雖辯稱其僅係出名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名義人, 而被告陳朝欽則辯稱其僅係於系爭二紙借據上簽名等語。惟 查,被告陳力心係51年出生、被告陳朝欽係53年出生,均為 中年之人,有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按,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於系爭二紙借據上簽名,已為渠等所自認之事實,此有本 院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二人 於95年4 月間簽立系爭二紙借據時,理當知曉借貸及保證人 之意義,猶本於自由意志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系爭借貸契約自仍對被告二人發生效力,亦即,被告二 人就系爭借款仍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二人之上開抗 辯,即非可取。被告陳力心雖又辯稱應由訴外人謝快達與李 鈺瑩夫妻二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並提出協議切結同意書一 紙為證。惟此係被告陳力心與他人間之約定,對於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是被告陳力心自無從執此事由以之 對抗原告,其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48,276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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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