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34號
追加原 告 江末男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劉玉環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江淑珍於原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街23 號(新北市○○區○○段2686建號,下稱1樓建物)、23-1 號(同段2684建號,下稱2樓建物)、23-2號(同段2688建 號,下稱3樓建物)建物為原告所有;23-3號(同段2687建 號,下稱4樓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而關於前開建物5樓之增 建(未辦保存登記,下稱5樓增建)則係於民國70年間由原 告之父江末男(即追加原告)及被告之配偶江清鑫共同出資 原始起造(應有部分各1/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2項規定「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系爭5樓增建雖為江末男、江清鑫所共同 出資興建,然5樓增建之目的僅供所有住戶晾曬衣物及休憩 之用,並不容許任何人私自搭蓋隔間並出租他人使用,被告 私自將系爭5樓增建部分予以隔間並予以對外出,顯已違反 原本之設置目的、構造及使用方法,並影響全體住戶之安全 ,故系爭5樓增建加蓋之隔間應予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江淑珍既為1、2、3樓建物所有人,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1、2、3樓所有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將系爭5樓增建之隔間拆除後返還原告江淑珍及全體共有人 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668元等情。併為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5樓增建之隔間拆除後,騰空返還原告江淑珍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5樓 增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淑珍6,668元。嗣未得被告同意 於100年1月19日具狀追加原告江末男(僅聲明追加原告,但 並未就追加部分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再於100年1月27日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主張:追加後為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除維持原聲明為先位聲明外,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5樓增建之隔間拆除後,騰空返還原告江末男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5樓增 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末男6,668元。」;請求權基礎則 為民法第767條(指系爭5樓增建之所有權)及民法第821條 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經查,原告江淑珍於原訴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1、2、3樓建 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21條);追加之訴除原 告為江末男不同於原訴外,請求權基礎亦異「為系爭5樓增 建所有權(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21條)」,二者間並無共 同性,本無法期待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可供後請求訴訟之審理 繼續利用。揆諸首開說明,已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 於同一之基礎事實。遑論,兩造對於追加之訴中「系爭5樓 增建之原始造人」究為何人(基礎事實),主張並未一致( 另由卷附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租賃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內容所推得之原始起造人似為「江葉阿招」,亦非本件 追加原告江末男。)。而承前述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 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準此,原告為 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