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江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劉玉環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街23號(新北市○○區○ ○段2686建號,下稱1樓建物)、23-1號(同段2684建號, 下稱2樓建物)、23-2號(同段2688建號,下稱3樓建物)建 物為原告所有;23-3號(同段2687建號,下稱4樓建物)則 為被告所有。而關於前開建物5樓之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下稱5樓增建)則係於民國70年間由原告之父江末男及被告 之配偶江清鑫共同出資原始起造(應有部分各1/2)。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系爭5樓增建雖為 江末男、江清鑫所共同出資興建,然5樓增建之目的僅供所 有住戶晾曬衣物及休憩之用,並不容許任何人私自搭蓋隔間 並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私自將系爭5樓增建部分予以隔間並 予以對外出,顯已違反原本之設置目的、構造及使用方法, 並影響全體住戶之安全,故系爭5樓增建加蓋之隔間應予拆 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既為1、2、3樓建物所有人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1、2、3樓所有權)、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增建之隔間拆除後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668元等情。併 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樓增建之隔間拆除後,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5樓增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8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被告之配偶江清鑫與原告之父母江末 男、江葉阿招2人及其他父兄輩親族,因繼承先祖遺產而共 同於70年間興建分產所得,其中江清鑫與江葉阿招對於系爭 建物1樓至4樓原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雙方更為 共同使用之目的於80年間在系爭建物頂樓加蓋(即系爭5樓 增建),權利範圍亦各1/2,並由被告夫婦向江葉阿招承租 使用,足見系爭5樓增建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與建並共同使
用。嗣江清鑫為經營事業,商得原告父母之同意,共同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惟因無力清償,乃於85年2月間達成協 議以互易方式將系爭房地之1樓及4樓分別作價1,900萬元及 700 萬元,由江葉阿招取得1樓及地下室(指定登記為其子 江清舜所有(應有部分1/2))全部;江清鑫取得4樓及5樓增 建(指定登記為被告所有)全部,經找補價以清償貸款。之 後江阿招及江清鑫再以贈與為原因,系爭建物1至3樓移轉予 原告。即系爭5樓增建已因互易結果,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並無權訴請被告拆除及賠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樓、2樓及3樓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登記 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5樓增建於興建時,係徵得系爭1至4樓建物共有人之同 意始共同出資原始起造。原告及被告均非原始起造人。 ㈢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5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台北市○○街六巷六號平房雖可分為「原有建物」 及「增建部份」二者,然所謂「增建部份」是否得與「原有 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僅屬於「原有建物」 之構成部分而已,事實審法院應就該建物是否具有獨立之經 濟上目的判斷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系爭5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依原告所 提出鑑定報告之記載(詳附件二),既得單獨出租他人使用 ,顯與原有1至4樓建物得分離使用,並具獨立經濟目的,按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成為另一定著物,而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即原告主張:系爭1、2、3、4樓建物所有人既無分管協議 又無約定專用部分,系爭5樓增建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云云,並無足採。系爭1、2、3、4樓建物所有人所共有 者,應僅係系爭5樓增建所坐落頂樓之平台,先此敘明。五、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樓增建之隔間,既因附合 之結果而成為系爭5樓增建之重要成分,該隔間已因附合結 果,歸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六、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2、3樓建物所有人,系爭5樓增建之 隔間侵害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5樓增建之隔間後,將系爭5樓增建返還予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及按月給付原告6,668元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5樓增建之處分權人非僅被告,尚包含 訴外人江末男,則原告單以劉玉環為被告,訴請其拆除系爭 5樓增建之隔間,於法本有可議。
㈡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承前述,原告自承其並非系爭5樓 增建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縱系爭5樓增建之存在 ,有侵害兩造共有之系爭頂樓平台(即系爭5樓增建所坐落 之平台),原告單純訴請被告拆除系爭5樓增建隔間之結果 ,顯無法達回復共有物(頂樓平台)之目的,則其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樓增建之隔間以 回復共有物,即難認有據。遑論原告並非系爭5樓增建之共 有人,其請求被告將隔間拆除後,將系爭5樓增建返還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更屬無理由。而系爭頂樓平台本身既無法供 出租他人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668元損 害金云云,亦乏所據。
七、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所 有權異動索引(詳被證4)記載內容,原告既非自訴外人江 末男處受讓取得系爭1、2、3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為江末男之債權人」,則不問江末 男有否怠於行使其對系爭5樓增建物之權利,要與原告無涉 ,原告實難逕援引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全債權之主張。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1、2、3樓所有權)、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增建之隔間拆除後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按月給付6,668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