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85號
PCDV,99,訴,2285,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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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林中原
被   告 徐德民
      張俊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由「被告 徐德民張俊珂徐一中3 人應將原告經管之臺北縣永和市 (即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和路2段52巷4弄5號國有宿舍 (下稱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被告之母(即宿舍 配住人徐守圍之配偶)徐馬廷瑾死亡(民國85年4月10日) 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61元。」最後變更為「請求判決被告徐德民張俊珂、徐一 中等3人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33,2 3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管之系爭宿舍係由原告配借予任職原告之員工即訴外 人徐守圍(已退休)居住,徐守圍及其配偶徐馬廷瑾分別於 74年6月15日及85年4月10日死亡,嗣後仍由渠等成年子、媳 徐德民張俊珂及孫子徐一中等3人占用。
㈡被告既已成年,依規定即非合法現住人,自無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宿舍。系爭宿舍原配借予徐守圍居住,而使用借貸之 目的,在使任職者能安心盡其職責,系爭宿舍借用人及其配 偶既已死亡,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被告為系爭宿舍借用 人之成年子、媳(或孫子),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 。經原告以96年2月15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828號,以 96年3月9日為最後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宿舍,被告竟置之 不理,更有甚者,原告於92年10月28日至系爭宿舍現場訪查 時,被告徐德民不僅占用系爭宿舍,且隱瞞其父母(即徐守 圍及其配偶徐馬廷謹)早已死亡之事實,誆騙其母徐馬廷謹 因病住在療養院。
㈢被告未於系爭宿舍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將系爭宿舍返 還予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復依土地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此計算被告每月可得相當租金 之利益為18,161元。因被告3人至99年9月3日才將系爭宿舍 交還原告,被告3人應自被告徐德民之母徐馬廷瑾死亡(85 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61 元,即自85年4月11日(原告書狀誤載為85年4月10日)起至 99年9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33,239元。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請求判決 被告徐德民張俊珂徐一中等3人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33,23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勝 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不該付(租金),對於租金計算方式沒有意 見。被告三人85年4月住在系爭宿舍,一直到92年間被告徐 德民、張俊珂離開系爭宿舍去美國,就沒有再回去系爭宿舍 ,目前系爭宿舍是空屋,沒人管理。被告徐一中92年5月去 大陸工作就離開系爭宿舍。被告徐一中有接過原告的電話, 說如果自動搬遷會給6,000元的搬遷費,被告徐一中不知道 系爭宿舍是林務局的。被告徐德民張俊珂二人一直在美國 ,無法回來處理。被告徐一中大約是在兩三年前接到原告上 開電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宿舍及其所坐落之臺北縣永和市 ○○段789地號土地基地皆由原告經管。系爭宿舍係由原告 配借予任職原告之員工徐守圍(已退休)居住,徐守圍及其



配偶徐馬廷瑾分別於74年6月12日及85年4月10日死亡,惟渠 等之成年子、媳及孫子即被告徐德民張俊珂徐一中(65 年3月24日生)等3人於85年4月10日之後仍繼續居住占用系 爭宿舍。迄至99年9 月3日始由被告徐一中(兼被告徐德民張俊珂之共同代理人)將系爭宿舍返還(點交)原告。五、經查:
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徐守 圍及其配偶徐馬廷瑾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被告徐德民等3 人戶籍謄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臺北 北門郵局第828號存證信函、原告92年10月28日宿舍訪查紀 錄單、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7年10月9日北稅中 二字第0970039464號函、減縮後之不當得利計算表、歷年地 價查詢資料、點交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9 年 度司板簡調字第507號卷第8至19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19至23頁),堪信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470條、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 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系爭宿舍及其所坐落之臺北縣 永和市○○段789地號土地基地皆由原告經管。系爭宿舍係 由原告配借予任職原告之員工徐守圍(已退休)居住,徐守 圍及其配偶徐馬廷瑾分別於74年6月12日及85年4月10日死亡 ,惟渠等之成年子、媳及孫子即被告徐德民張俊珂及徐一 中(65年3月24日生)等3人於85年4月10日之後仍繼續居住 占用系爭宿舍。迄至99年9月3日始由被告徐一中(兼被告徐 德民、張俊珂之共同代理人)將系爭宿舍返還(點交)原告 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要點規定,被告徐德民張俊珂徐一中於85年4月10日徐 馬廷瑾死亡之後已非「合法現住人」,且足認依借貸之目的 業已完畢,竟仍繼續居住占用系爭宿舍。迄至99年9月3日始 由被告徐一中(兼被告徐德民張俊珂之共同代理人)將系 爭宿舍返還(點交)原告,被告徐德民張俊珂徐一中等 3人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宿舍及其基地,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宿舍及其基地 之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 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宿舍及其基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至返還系爭宿舍及其基地之日止,相當 於系爭宿舍及其基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自被告徐德民之母徐馬廷瑾死亡(85 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61 元,即自85年4月11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133,239元等語,被告雖辯稱:我們不該付(租金 )等語,惟亦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如本院卷 第19頁之不當得利計算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至 返還系爭宿舍及其基地之日止,相當於系爭宿舍及其基地租 金之利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相當於使 用系爭宿舍及其基地對價的租金計算方式部分亦不爭執,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85年4月11日 起至99年9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33,239元, 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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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