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10號
PCDV,99,訴,2210,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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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施宗達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伊信律師
被   告 黃哲徠
      李威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白雞小段215-154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15-5號、215-6號、 215-7號、2 15-8號房屋,及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白雞 小段215-15 6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15-3 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喜林 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林莊公司)所有。被告於94 年 12月19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分屬不同人所有,被告與喜林莊公司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喜林莊公司因租用土地未付租金,被告於 96年6月1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自95年3月至95 年8月止之6個月租金,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喜林莊 公司應給付被告599,850元,於96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又喜林 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於97年2月20日 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租賃關係,被告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每月應給付175,958元之租 金,因法院未查知原告住所已有變更,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住 所已遷移之事實,致使法院誤認原告住所不明,依被告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判決命被告應自97年2月21日至98年9月20 日按月給付每月租金99,975元予被告,於99年1月26日確定。 但原告認士林地院認定之每月租金99,975元,係引用台北地院 係以喜林莊公司為營利法人,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後,排除土地法第97條適用,另以與喜林莊公司相 鄰土地之其他租賃關係中之租金,計算每月租金之計算標準, 即每平方公尺100元,原告並非營利法人,不符最高法院94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該判決實有違誤。因此,本 件兩造間租賃關係,其租金之計算仍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參以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黃啟煌 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估報告中勘估標的地圖,系爭房地位 於臺北縣三峽鎮之郊外,系爭215-154地號土地有不明之鐵桶 污染物,及嚴重走山,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欠佳,經濟利用價 值甚低,衡諸前揭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價值等因素,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3%較為允當,依據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184.0 元/平方公尺,則每月租金之計算應為322元。再者,系爭215 -154土地上有不明之鐵桶污染物,被告曾於臺北縣三峽鎮調解 委員調解時,表示土地有大量裝滿污染物之鐵桶,被告已向台 北縣政府報案等語,足見被告明知215-15 4土地有污染物存在 ,又該筆土地亦有嚴重走山之情況,顯有危害居住安全,從而 ,被告所出租之土地顯無法提供原告作為居住使用,其所出租 之土地租賃物,已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請 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97年2月21日起 即無法提供合於被告居住使用之租賃物,原告既無法自前揭日 期開始使用租賃物,被告另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97年2月21 日至98年2月20日止之租金共1, 899,525元,故原告以前開租 金總額1,899,525元乘以90%,即1,709, 573【計算式:1,899, 525×0.9】作為其受有損害之計算,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 709,573元,爰依據民法第442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調整租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白雞小段第215-154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15之5號(面積:88 平方公尺)、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15之6號(面積:88平方公尺) 、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15之7號(面積:89.75平方公尺)、臺北 縣三峽鎮添福215之8號(面積:89.7 5平方公尺),合計共 355.5平方公尺及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白 雞小段第215-15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15 之3號,面積344.33平方公尺,應付之租金,應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32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 573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下列理由置辯:
㈠按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 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 例已揭此旨。原告既主張根據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降租 賃關係之每月租金,於租賃關係成立後其價值有所減損乙事,



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租賃土地價值下降,惟鑑定報告之 鑑定標的為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土地,是上述「勘估標的附近 環境分析」內容顯係針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所做評估而言, 而非特別針對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專業分析,故上述報告內容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價值有何減損。況依上述報告內容之記 載,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目前仍持續開發發展中,土地交易價值 較台北縣市○○地段或成長略緩,但並無貶損降低之情事發生 上開不動產鑑價報告乃被告根據士林地院98年士簡字第1498號 民事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法院囑託之 第一次鑑定報告。惟因黃啟煌建築師認定系爭五筆建物之總價 值僅有2,137,000元,因原告之質疑,另再送第二次鑑定,嗣 經何恭聖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之總價 值為11,217,608元,鈞院執行法院並依第一次鑑定報告估價, 核定系爭房屋之拍賣價格。原告既已於執行程序中否定黃啟煌 建築師估價報告內容,今又援引其報告內容執為有利自己之主 張,自不足採。而由上述兩份鑑定報告估價時間分別為99/3/1 8、99/4/30相距僅有一個多月,竟出現總價值達五倍以上的價 差(11,217,608÷2,137,000≒5.25),益證,估價報告實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價值在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後確有減損,若原告 主張以不動產估價報告為證,則不啻鑑定報告內容反足資證明 系爭土地之租金尚有「調昇」之必要。綜上,系爭租賃關係尚 不符民法第442條所定「不動產價值下降」之要件,故原告請 求調降租金,自非有據。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係經專業 地價調查,評定程序,得以正確反應土地之價值升降,依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價格均有上漲, 系爭租金尚有調升之空間。
㈡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固稱:「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惟綜觀決議內容全文,並未見最高法院表 示「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承租人須為營 利法人」。若承租人為營利法人,約定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 條限制,然承租人為自然人,既仍得利用房屋營商享受商業特 殊利益,此時所約定租金,亦得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經查,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未將「 承租人為自然人,而利用房屋營商享受商業特殊利益」之情況 ,認定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決議內容復未限定「承 租人須為營利法人」。故本件原告以伊非營利法人指摘士林地 院判決理由有適用法律違誤云云,自有誤會。況且,果如原告 主張非營利法人即得排除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之適用,不啻營利法人只要透過自然人之借名,即可不當享 有土地法第97條之利益,如此顯然悖離「土地法第97條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 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 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之立法政策目的。況查,原 告係一次拍定系爭房屋,衡諸常情,原告根本不可能係為供個 人居住使用,原告拍定目的顯然係為另行出租營利,故士林地 院判決援引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 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計算標準,於法自無不合。綜 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尚無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之適用云云,實不可採。
㈣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嚴重走山」乙情及不明之鐵桶「污 染物之情形,應係當初建商在擋土牆施作上偷工減料、以廢棄 鐵桶混充塞入牆面,嗣造成局部擋土牆崩塌。此與地質環境上 之嚴重走山,根本大相逕庭。若系爭土地確有「嚴重走山」之 「地質災害潛勢」,黃啟煌建築師又豈會不在勘估報告中明確 指出,反而是記載無公害等情。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 金,應調降為322元,顯然失當。果有擋土牆崩塌,係在原告 拍定之前之事實,且原告拍定前,應已詳察建物內外及週遭環 境始出價競標,自難諉為不知,況公告現值須以實地勘查為必 要,而公告現值仍調升,足見擋土牆崩塌並未減損土地價值。㈤原告於99年4月13日強制執行程序時將系爭房屋出借於第三人 王耀輝此用,未訂立書面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僅要求其看 守房屋並負擔水電費及稅金,因此,原告於拍定系爭房屋疏於 維護,造成鐵門不見,雜草叢生,自不得據此為調降租金之理 由。另系爭有兩筆土地為丙種建地,而原告提出由正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以休閒農場之租金每月18,000元,認定系爭土 地之租金,並非有據,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協 助經濟弱勢,避免不動產閒置,然本件為私有土地,自不得比 附援引。擋土牆係因附隨於建物,已如前述,前開報告,以擋 土牆未修復前,土地租金應為每月2,973元,自有失當。前開 報告鑑定同段196建號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2,700元,未說明依 據,系爭建物之四周仍有工廠、公司,並非原告所稱生活機能 欠佳,或經濟利用價值甚低。
㈥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債務 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所指嚴重走山 情事,且照片所示不明鐵桶並非被告埋置,自與被告無關,難 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可言。又原告指稱鐵桶污 染物、嚴重走山情事,顯有危害居住安全,亦非事實;況果如



原告所言,何恭聖建築師事務所豈會出具估價報告認定系爭房 屋總價值為11,217,608元。再者,就系爭房屋之周遭環境,原 告於決定承買前業已多次前往現場查看,伊就前揭「擋土牆施 作偷工減料,造成局部崩塌」情事早已清楚知悉,且認定此一 情事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無礙始決定承買。故兩造係以系 爭房屋暨周遭環境之「現況」,作為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 ,故原告主張租賃土地已有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並 非有理。又原告並未舉證伊在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收益上有何 損害情事。甚者,原告自97年2月20日拍定系爭房屋後,即嚴 重疏於維護系爭房屋之內外環境,若系爭房屋本身之使用利益 (價值)確實有所貶損,亦係原告自己未善盡維護、管理系爭 建物所致。原告未能如伊拍定前之預期,將系爭房屋另對外營 商、享受商業上出租利益之風險,亦不能反而轉嫁被告承擔。 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709,573元,實非有據。再 者,擋土牆附隨於建物本體之雜項工程,因建商偷空減料,以 鐵桶混充牆面,造成局部崩塌,自應由拍定系爭房屋之原告自 行修繕或向前手追索,與被告無涉。若鈞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 系爭房屋在居住使用收益上之損害,則原告長期未善盡維護、 管理系爭建物及周遭環境,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 」顯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伊所受 損害應負80%以上責任,爰請鈞院在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範圍 內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以為公允。
㈦本件租賃關係自97年2月21日起之已到期租金,原告迄今分文 未付,依前揭士林地院判決,原告尚積欠被告1,899,525元, 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證2第1頁)。又原告應付之租金,係自97年2月21日起至98 年9月20日止,另自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依每月 租金99,975元計算,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1,299,675( 計算式:99,975元×13個月),原先就此部分抵銷,再就前案 判決1,899,525元部份抵銷,爰民事答辯㈠狀內容之送達,向 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12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63頁)㈠訴外人喜林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白雞小段215-15 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添福段215-5、215- 6、215-7、215-8號3棟建物(各為1至3樓建物),及坐落於臺 北縣三峽鎮○○段白雞小段215-15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台北縣添福段215-3號1至4樓建物(以下就215-15 4 、215-156地號簡稱系爭土地,就215-3、215-5、215- 6、 215-7、218-8等建物,簡稱系爭建物),被告於94年12月19日



經由法院拍賣取系爭土地,被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而與喜來莊公司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喜林莊公司 給付95年3月1日起96年8月31日止之租金,經法院判決以系爭 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99.83平方公尺,加計法定空 地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合計占用面積為99 9.75平方公尺,以每 平方公尺100元計算,喜林莊公司每月應給付被告租金為 99,975 元,93年3月至95年8月租金為599, 850元確定,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即原證1可按(見調解 卷第8頁)。
㈡原告於97年2月20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兩造間依據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97 年2月21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之租金,法院以原告占用並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99.75平方公尺,以每公尺100元計 算,每月應給付租金為99,975元,97年2月21日起至98年9月20 日應給付租金為1,899,525元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士簡第1498號判決可按(見調解卷第13頁)。㈢系爭同段215-5至215-8建物占用同段215-154土地之面積依序 為88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89.75平方公尺、89.75平方公尺 、合計為355.5平方公尺,同段215-154土地面積為9,037平方 公尺(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215-3建物占用同段 215-156土地之面積為344.33平方公尺,同段215- 156土地面 積為1656平方公尺(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調解卷 第13至23頁)。
㈣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程序經由鑑定,價值分別2,137,000元、 11,217,608元、有黃啟煌建築師事務所(99司執廉字第10 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何恭聖建築師估價報告書(99司執廉字第 10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12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64頁)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777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成果圖、黃啟煌建物師不動產鑑價報告、原告標示污 染物走山位置之地籍圖、照片、正一不動產估價師建物所出具 之不動產鑑定報告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 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走山、因不明鐵桶污染、及附近土 地利用價值甚低,以不動產價值有昇降,依據民法第442條之 規定請求調降每月租金為322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系爭土 地因走山、不明鐵桶污染,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據97年2月21日起至98 年2月20日止



之租金總額為1,899,525元乘以佰分之90為1,709, 573元,是 否有理由?㈢被告以原告積欠97年2月21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 之租金為1,899,525元及自98年9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之 租金總額為1,299,675元抵銷前揭債務不履行之金額,是否有 理由?㈣原告就走山或不明鐵桶污染及有害居住使用之事實是 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 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約未 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觀民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至約定之租金額數,因法律變更致超 過法定限度以外者(例如房屋租金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 定,土地租金超過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 關於超過部分,亦僅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其與租賃物價 值發生昇降之情形既非相同,自亦不得援用該條規定而為增減 之聲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 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依據民法第442條之規定,以租賃 物價值有昇降,據以請求調整租金,應以未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且以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有昇降而言,至於租金之計算是否 符合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或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規定 ,則非所問,因此,原告主張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777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 1498號民事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以原 告並非營利法人,而未適用前開規定,顯有不當,亦不得據此 請求調整租金,合先敘明。
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 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 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定有明文。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 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 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地價 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 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 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同法第3條第1款所稱基本圖籍及資 料包括下列事項:一、不動產相關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街道圖、都市計畫圖說、禁限建範 圍圖。二、地籍藍晒圖或地籍圖檔。三、上期地價分布圖及地 價區段略圖。四、其他有關圖籍及資料。。調查買賣實例或收 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 項目調查並填寫之。前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 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至6 條亦有明文。據此,土地公告現值係經由專業機關之調查,交 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應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 有昇降之依據。系爭215-154、215_156地號土地於98年1月之 土地公告現值為1,300元,97年度為1,200元,因此,系爭土地 由逐年調升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台灣士林地法法院於98年12 月 28日以每月應給付租金99,975元之判決,前開判決之後,系爭 土地並無價值調降之情形,原告以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至99 年 度土地漲幅僅16.7%,較之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當時為92至95 年 度當時土地漲幅為200%,據以主張士林地方法院認定之租金未 洽,然綜觀系爭土地自92年度起至98年度止,每年公告現值均 有調昇,92年度僅620元,直至98年度已調昇為1,300元,因此 ,系爭土地之價值持續調昇,並無下降之趨勢,因此,原告主 張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下跌請求調降租金,顯非有據 。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走山、因不明鐵桶污染、附近土地利用價 值甚低為由,並提出原證7地籍圖、原證8之照片為據,然查, 原證7之地籍圖、原證8之照片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走山、不 明鐵桶污染、附近土地利用價值甚低之情形,且原告自認無法 證明鐵桶是否為污染物等語(見99年12月15日筆錄),況被告 持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時,被告 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由黃啟煌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公害等情,另行由何恭聖建築師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時,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公害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032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並有原告提出之黃啟煌不動產估價報告、被告提出之何恭聖建 築師不動產估價報告可按(見調解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33 至42頁),從而,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土地有走山、因不明鐵桶 污染、致附近土地利用價值降低,其據此請求調降租金及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誠屬無由。
㈣原告主張於拍定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之擋土牆坍塌,危及系爭房 屋之安全,且房屋入口處雜草叢生,無法出入云云。然查:被 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99年度司執字第10320號)於99 年



4月13日到院陳述,有將系爭215-3號房屋借給王耀輝,大約在 97年1月左右,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僅要求 其看守系爭房屋,並負擔水電費及稅金,並提出98年10月12 日之收據,足見王耀輝於98年10月間尚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查證屬實,因此,原告於拍定系爭 房屋後,疏於維護,造成鐵門及門窗不見,雜草叢生,自不得 據此為調降租金之理由。又擋土牆屬於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 物,為建築為目的所設置,應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建 築法第7條、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所明定,因此,擋土 牆應附隨於建築物本身,同時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任,被告僅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負責維護擋土牆之義務人,因此, 原告以擋土牆坍塌危及系爭房屋之安全,據此請求調降租金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㈤又原告提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 告書鑑定定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為每月2,973元云云。然查, 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係以租賃 物之價值有昇降為調整之依據,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酌前開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之租金是否合理妥當,因此,該鑑定報告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前開鑑定報告,並未經被告同意, 並非兩造合意之證據契約,亦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土地有走山、不明鐵桶污染、附 近土地利用價值甚低,致系爭土地之價值降低等事實,其依據 民法第44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3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573 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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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