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50號
PCDV,99,訴,2050,201102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杜德祥
訴訟代理人 曾勤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原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垂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二三點○二平方公尺)及B(面積二六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牆壁及鐵門)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268 建 號第1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63.85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勘驗,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以 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23.02 平方公尺)及B(面積2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附圖 所示之牆壁及鐵門)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之占用之土地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23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28巷2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 人為新北市中和區(原中和市)管理者為被告,原告則為同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8巷2之1號2樓之建 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兩造及 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然被告於民國92年起,私自於該坐 落建物前非專屬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共有土地上砌水泥牆圍起 ,並分別建構水泥屋頂及遮陽板屋頂(下稱系爭增建物), 與系爭1樓建物形成密閉空間,供作私用,侵害全體共有人 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其佔用土地範圍經法院履勘測量後如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23.02平方公尺)及B (面積2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牆壁及鐵 門)。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前開牆壁及鐵門後返還占用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併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取得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後,除新增屋頂遮陽採光罩外 均與原始所有權人之屋況並無差異,被告並未就系爭1 樓建 物施作水泥牆及建構水泥屋頂。
㈡系爭1樓建物屋頂遮陽採光罩部分,兩造於99年1月15日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就上開事項業已達成初步共識,內容 係就遮雨棚之形狀由圖形更改為平面式等語,原告從未主張 被告新建遮雨棚係侵犯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足認原告業已 同意被告新增屋頂遮雨棚。
㈢被告將系爭1 樓建物作為中和區民生里活動中心,並開放作 為公共使用,該棟公寓之所有住戶皆可自由進出、使用,並 無原告所稱建構水泥屋頂及遮陽板屋頂,形成密閉空間,供 作私用等情。
㈣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已非如舊 法規定需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被告將系爭1 樓建物供中和 區民生里之里民活動中心之用,該棟公寓之所有住戶均同意 供公共使用,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 項所定共有人合計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相符 。
㈤綜上,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與原告分別為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 樓建物於92年被告購買時,即有圍起水泥牆及建構水泥屋頂 ,嗣被告再新增屋頂遮陽採光罩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1 樓 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可參 ;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侵害其等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增 建物牆壁及鐵門拆除並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A及B 占用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予以拆除,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㈢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92年間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後,除新 增屋頂遮陽採光罩外,並未施作水泥牆及建構水泥屋頂,且 原告亦從未主張被告新建遮雨棚有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 ,足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新增屋頂遮雨棚,加以系爭1樓建 物係供里民活動中心之用,該棟公寓之所有住戶均從未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亦符新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 等語,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照片為證 。然原告既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占用土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僅空言系爭1樓建物皆由里民共同使用,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就其是否有正 當權源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縱令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並無任何共有人對被告表示反對,亦不得認系爭增建



物使用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至被 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照片等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1 樓建物之屋頂遮陽棚其形狀由圖形更改為平面式而已,並非 表示原告知此事實而未加爭執,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占用之 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1樓建物作為中和區民生里活動中心,該 棟公寓之所有住戶皆可自由進出、使用,並無形成密閉空間 以供私用云云,惟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上 開增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系爭第123地號土地非屬被告管理之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自不得由被告單獨管理佔用之, 又經實際測量佔用面積後,如附圖A部分為泡茶區,放置沙 發及桌椅並設置有鐵門及上鎖,佔用面積為23.02平方公尺 ;B部分有增設牆壁與A部分形成空間上之區隔,佔用面積 為26.06平方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此顯已妨害致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之自由使用權利,是被告辯稱住戶皆可自由使用並 無形成密閉空間公私用乙節,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共有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23.02平 方公尺)及B(面積26.06 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騰 空後,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