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92號
PCDV,99,訴,1992,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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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吳瑟吟
訴訟代理人 張建海
被   告 簡誠輝
訴訟代理人 簡秀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雇工大幅整修其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路327巷47號4樓之房屋,欲將三房 二廳一衛之隔間改成六間套房出租,原告為同棟47號3樓之 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申請核可,竟擅自挖鑿樓板裝設水管 ,致原告所有房屋之屋頂樓板破裂,水泥塊崩落床上及地面 、牆壁發生多處裂縫等損害。原告精神極為痛苦,夜不成眠 ,自同年4月27日起即多次加以阻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及居住安全人格法益,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房屋 修繕費:367500元。⑵修繕完工整理清洗:1萬元。⑶修繕 期間搬家費:5萬元。⑷修繕期間租金損失:42000元。⑸修 繕期間造成原告隔間牆及酒櫃受損:12000元。⑹慰撫金: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31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新北市○○區○○路327巷47號4樓為被告於 98年10月間購入,因屋齡老舊,被告之父簡秀州於99年4 月 委託訴外人沈豐財修繕裝潢。原告於99年4月27日向沈豐財 聲稱,其3樓房屋因被告房屋工程受損,當日被告之父及沈 豐財即至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勘查,發現可能因拆除老舊隔 間及刨除樓地板老舊磁磚工程時,使用電動震動工具致使3 樓頂板水泥剝落,即允諾願將損害修復,表達誠意。詎料, 原告要求被告及沈豐財承買其所有房屋作為解決之道,此提 議為被告及沈豐財所拒絕,歷經多次協商及調解迄今尚未能 達成共識,被告並未置之不理。原告稱被告違反建築法令未



經許可及施工修繕房屋,實係因被告之父與沈豐財未諳法令 所致,是以,被告於99年5月1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後,即自行拆除已施工部分,並委託柳輝洲建築 師事務所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辦室內裝修許可證補正在案 。被告於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7月5日發文之北工建字 第0990595391號函後,於99年7月20日申請臺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於99年8月17日完成鑑定,依鑑定報告書所 載,原告房屋多處損害,係長時間造成或內部鋼筋銹蝕膨脹 ,研判與4樓室內裝修工程無直接關係。本案房屋係屬興建 完成近三十年之老舊建物,加上興建當時之建材及品質粗糙 ,被告購入上述房屋後,即思整理修繕,無奈老舊建物竟不 堪施工機具震動,因此造成原告房屋從破舊處損害,此為被 告無可卸責之處,自當承擔修復之責,承包商沈豐材亦同意 出具保證書負起完全修復責任,無奈原告為圖取高額賠償執 意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查結果 ,發現3樓頂板之損害原因,主要為4樓打除原有地坪磁磚及 在浴廁擬埋設管線位置挖鑿混凝土溝槽所致,造成原告房屋 主臥室上方樓版二處混凝土破裂掉落及頂部版梁牆損害。原 告其餘牆壁或平頂油漆剝落水漬及柱或梁裂縫、混凝土膨拱 等,研判為長時間造成或因內部鋼筋鏽蝕膨脹,與4樓室內 裝修工程無直接關係,有上開公會99年8月17日台省結技鑑 字第1946號鑑定報告書可稽。
四、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房屋就主臥室上方樓版二處混凝 土破裂掉落及頂部版梁牆之損害,確係因被告房屋室內施工 所造成,此部分業據鑑定單位鑑定修復及補強費用為265000 元。原告其餘牆壁或平頂油漆剝落水漬及柱或梁裂縫、混凝 土膨拱,則認為與被告施工無關。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屋齡老 舊,於雇工施工前應考量老舊建物之樓版之結構是否足堪被 告打除地坪磁磚之震動,卻未考量逕予同意廠商施工,應可 認定被告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 求審酌如下:
⑴房屋修繕費:
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請求被告賠償367500元。經查,據臺灣 省結構技師公會認為,原告房屋就主臥室上方樓版二處混凝 土破裂掉落及頂部版梁牆之損害,確係因被告房屋室內施工



所造成,原告其餘牆壁或平頂油漆剝落水漬及柱或梁裂縫、 混凝土膨拱,則認為與被告施工無關,而原告所提估價單未 作此區分,故不能以該估價單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僅就因被告施工所造成原告房屋損害 之部分進行估算,工程單價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定之鑑定 手冊損害修復標準單價估價,所有修復補強項目之數量按實 計算,另加「其他」一項,以涵蓋所估列損壞項目之不足, 是鑑定之修復及補強費用表如下:一、直接工程費:⑴版、 梁、柱、RC牆裂縫灌注EPOXY28800元⑵樓版鋼筋鏽蝕外露修 復7500元⑶主臥室頂版修復及樓版貼覆碳纖維網補強72000 元⑷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59850元⑸柱鋼筋鏽蝕外露 修復5000元⑹外牆局部滲水修復4000元。二、其他24258元 。三、廢料清理及運什費7019元。四、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26573元。五、委託設計監造費30000元,總計為265000元, 有上開公會99年8月17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946號鑑定報告書 可稽,應認原告就265000元之範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修繕完工整理清洗費:
查原告除主臥室外,其他房間頂版損害亦與被告施工有關, 位置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平面圖,是原告請求修繕後全室清潔 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修繕期間搬家費:5萬元。
查原告修繕範圍及於全部房間,已如前述,故有搬家以利修 繕之必要,原告已提出單趟估價單乙紙,為25000元,則搬 走及搬回共50000元,原告請求5萬元搬家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⑷修繕期間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修繕需要三個月時間,請求修繕期間三個月租金損 失42000元,經查,本院函詢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原告 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修繕所需時間多久,該公會 回覆稱需10至12個工作天,本院認為原告房屋修繕後尚需清 理能進住,認原告得請求一個月租金損失。查原告房屋71年 12月6日完成,為五層建物之第三層,面積含陽台103.76平 方公尺,約32坪,有建物謄本可稽,原告提出附近中和市○ ○路某號5樓32坪房屋月租14000元之廣告,與原告房屋同位 於中和市○○路,房屋坪數亦相同,原告請求以每月14000 元計算租金,堪稱合理。是原告得請求14000元之租金損失 。
⑸修繕期間造成原告隔間牆及酒櫃受損:
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12000元,惟未提出估價單,經核臺



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業於修復及補強費用表另加「其他」一項 24258元,以涵蓋所估列損壞項目之不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可由此「其他」項目獲得賠償,可包含在前揭⑴房屋 修繕費之一部,爰不予准許。
⑹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上方樓板破裂,水泥塊崩落床上,夜不 成眠,精神極為痛苦,居住安全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等情。經查 ,原告主臥室上方樓版混凝土破裂掉落,且有頂部版梁牆受 損之情形,依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回覆稱,原告系爭房屋 因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修繕需10至12個工作天,可知原告房 屋損害並非輕微,而原告房屋因被告施工受損不能提供原告 居住安全,已侵害到原告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原告稱其夜 不成眠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採信。爰審酌原告日據時代金 門后埔初級小學肄業,現為家庭主婦,擁有系爭3樓房屋, 被告大學畢業,曾任機械繪圖員,現無工作與收入及原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五、綜上,原告得請求房屋修繕費265000元、修繕完工整理清洗 費1萬元、修繕期間搬家費5萬元、租金損失14000元、慰撫 金5萬元,共計為389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0元及 自99年7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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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