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李吟
李協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李吟、李協慶均為李石吳之子女,李石吳於民 國93年10月10日死亡,李石吳生前曾應其長子廖福助之邀請 ,為其經營之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佑嘉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因佑嘉公司經營不善,未能依約 還本付息,依保證契約之約定,應由李石吳代負履行責任, 故李石吳對被告所負之本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 於其生前即已發生,符合前揭「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要件。
㈡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
⒈查原告自幼均生長於雲林縣崙背鄉窮鄉僻壤之處,父親李 石吳以務農為業,收入僅勉可餬口,無從提供子女包含教 育、物質享受等各種生活資源。而原告李吟為長女,自懂 事以來均需幫忙家務,小學畢業後,即須從事美髮業以幫 忙負擔家計,20歲(70年)遠嫁台北新莊,因家中窮困, 並無嫁妝,亦從未自家中取得任何金錢資助,婚後與夫婿 從事水泥、土木等粗重工作,胼手胝足、省吃儉用,結褵 30年來,終得購置不動產1 筆及有部分儲蓄,今雖3 名子 女均已成年,惟均為受薪階層,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如 能自立成家已屬不易,實不敢奢望恃其養老,況原告李吟
及其夫婿均已逾50歲,已不堪從事高度勞動工作,又無其 他專長,復因其工作為零工性質,並無退休金等之保障, 勢必需依靠多年來之儲蓄以頤養天年,若令原告李吟繼續 負擔本件本利高達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指新臺幣) 1,400 萬元之系爭保證債務,除多年努力付之一炬外,亦 將拖累成年子女之生活,則婚姻破裂、母子反目等情節勢 必真實上演。另原告李協慶自幼即為中度肢障,為求生活 ,國中畢業後即至台中拜師學習製作皮鞋之技巧,出師後 即遷居新北市至皮鞋工廠上班,多年來均憑一己之力謀生 ,83年間已屆而立之年時,以多年工作之積蓄為頭期款購 入現有房屋一間以供自住(房貸已付清),嗣並與印尼籍 之妻子結婚(家中無資助),育有子女2 名(現分別為國 一及小六),惟97年2 月份起,因脊椎退化壓迫至神經, 迄今無法繼續於工廠上班,因無積蓄,全賴妻子至電子工 廠打零工每月平均不足2 萬元之薪資度日,故如令原告李 協慶繼續負擔本件高達1,400 萬元之系爭保證債務,一家 四口勢必無屋可住,除生活難以為繼外,亦將引發一連串 之社會問題,自非社會之福。
⒉次查,被繼承人李石吳原有祖產房屋1 間,惟因負擔系爭 保證債務,遭被告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22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償(尚不足受償,本 利迄今已累積1,400 萬元),不久即於93年10月10日亡故 ,僅留有課稅現值為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筆。 且被繼承人李石吳為傳統農民,收入僅供溫飽,無法提供 其子女充分之教育及豐沛之物質生活,遑論支付婚嫁費用 、提供購屋頭期款及給與生活資助。又被繼承人李石吳為 長子廖福助創業之需,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借得款項,全數 由廖福助用於所創立之佑嘉公司,原告自始至終均無獲得 任何益處,甚至原告與另一兄弟李政道,於祖產遭拍賣時 ,為免父母流離失所,尚主動出資400 萬元購回祖產,供 父母居住迄今,以致於積蓄全數花空,故就系爭保證債務 ,不但未獲得任何利益,並已為兄長廖福助支付其中400 萬元。
⒊再者,原告雖知悉被繼承人李石吳於生前負有系爭保證債 務,惟均認為被繼承人李石吳之房地既已遭拍賣,且無任 何遺產,保證債務自應一筆勾銷,且其等教育程度不高及 從事勞動工作等情,難以期待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積極 向被告查詢債務餘額及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法律協助辦理拋 棄繼承。況依上述,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處獲得任何遺產 、贈與及生活扶助,加以所繼承之債務過鉅,與其資力顯
不相當,將嚴重影響自身乃至於家人之生活,均已達於桎 梏終生之程度,故系爭保證債務如由原告等繼續負擔履行 責任,依社會通念,自屬顯失公平。
㈢本件原告據為起訴之事實原因,係民法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等發生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之規定,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㈣併為聲明:⒈鈞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863號事件對於原告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 稱台中地院)99司執寅字第2937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繼承人李石吳為原告之父,生前為佑嘉公司向被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目前被告對李石吳之繼承人有2 筆債權,原為 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子字第2229號債權憑證,後換發為系爭執 行名義,被告除對繼承人之一李政道聲請強制執行外,並囑 託鈞院對原告李吟、李協慶為強制執行。該2 筆債權為:⒈ 本金766,271 元,及自8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本金美 金133,460.34元,及自84年6 月27日起至84年12月23日止按 年息9.0%計算之利息,自8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7% 計算之利息,與自8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按給 付時債權人牌告之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另須給付訴 訟費用確定額50,470元。
㈡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告之父李石吳於93年10月10 日死亡,原告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2 規定,原告為當然繼承人,是系爭保證債務尚未清 償前,縱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情事,被告對 其債權仍然存在。而原告李吟、李協慶於李石吳死亡時分別 為44歲、40歲,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然其等卻未依 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放棄法律給予之保障,李石吳之 權利及義務自應由原告概括繼承。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對於已經發 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可生消滅債權之效果,於適用上,自必 嚴其要件,否則對於債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因此 於原告主張有本項之適用者,依法必須舉證證明由其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何 謂「顯失公平」,誠難有一客觀標準,基於保障債權人已發 生之「財產權」,並避免有抵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虞,自應 嚴其要件,被告認為,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 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 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 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 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 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 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 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㈢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石吳於82年5 月為其長子廖福助開設之 佑嘉公司向被告借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李石吳之 資產(尤其是土地)頗豐,此所以被告願借款給佑嘉公司之 原因之一,然佑嘉公司自84年元月開始有逾期還款現象,李 石吳及其子女(繼承人)、子女之配偶及部分親戚,預料李 石吳名下之不動產可能會遭被告拍賣求償,乃以設定假債權 之方式,由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拍賣脫產,其情形如下: ⒈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951地號土地(下稱二崙鄉土地): ①84年10月6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20 萬元給李火(李 石吳親戚);84年10月11日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460 萬元給廖乾佑(李石吳配偶廖歲親戚)。該土地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原設定給土地銀行,當時已清償完畢。第二 、三順位抵押權共980 萬元。
②87年12月9日次順位抵押權人李火聲請拍賣土地。 ③88年7 月27日李火於第一次拍賣時以455 萬5000元得標 (底價405 萬3000元),被告分文未受分配。 ④89年8 月2 日李火以買賣名義過戶給繼承人李政道及原 告李協慶。
此部分被告經閱卷後,已查知該土地之移轉恐為李石吳與 李火通謀製作假債權並為不實之設定,再由李火承受後移 轉於李石吳子女名下之惡意脫產行為。
⒉雲林縣崙背鄉○○段344 、346 、348 、350 、352 、354 、356 地號7 筆土地(下稱崙背鄉土地):
①84年10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00 萬元給廖月(李 石吳配偶廖歲親戚);同日設定次順位抵押權給廖乾佑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1,260萬元。
②93年2月19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月聲請拍賣。 ③93年7 月5 日原告李吟配偶余松標於第一次拍賣以405
萬元得標,廖月受分配金額3,849,371元,存入雲林縣 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崙背鄉土地由余松標以買賣名義過戶於繼承人李政道及 原告李協慶。
⒊上開土地自84年10月6 日至11日,在短短6 天中竟由李石 吳向其親戚共借款2,240 萬元,若為真借款,該筆鉅額資 金自係流向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若為假債權,則債權人受 分配之金額自必流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又上開土地最後 均過戶於繼承人李政道及原告李協慶,被告卻未受償分文 ,而其設定假債權(假抵押權)以逃避系爭保證債務清償 之行為,能謂被告對原告聲請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為顯 失公平?
㈣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李石吳之繼承人有廖歲(配偶 )、廖福助、李吟、李政道、李協慶,惟李石吳之土地已藉 由相關人士設定假債權之方式,最後均移轉至繼承人即李政 道及原告李協慶名義,其中崙背鄉土地乃由原告李吟配偶余 松標得標後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政道及原告李協慶,原告李 吟亦必受其利益。其次,李石吳自84年10月6 日11日短短6 天內共借得2,240 萬元,已順利取得資金而脫產,該筆鉅額 資金自必分配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否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述 種種貧困不堪之情形,及原告李協慶中度肢障、平均不足2 萬元之月收入,何來鉅額資金可買受上開二崙鄉及崙背鄉土 地?故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要求履行系爭保證債 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99年6 月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佑嘉公司、廖福助、郭麗玲、廖歲、李政道及原 告李吟、李協慶(以上4 人為原債務人李石吳之繼承人)之 財產(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因原告李吟 、李協慶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在本院轄區內,經雲林地院囑託 本院執行後,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863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原告李吟、李協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核發 扣押命令將原告李吟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存款債權3,337, 467 元予以扣押;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債務人李石吳曾擔任 其長子廖福助經營之佑嘉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 佑嘉公司未能依約還本付息,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㈠ 台中地院84年度促字第28008 號確定支付命令。㈡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1871號民事確定裁定。㈢雲林地院84 年度促字第44 14 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曾向雲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李石吳之財產,惟僅部分受償,嗣李石吳於93年10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件強 制執行之債權即為被告對李石吳之上開連帶保證債權,其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合計約1,400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助 字第186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其等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之規定, 主張以所得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 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863號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應予撤銷及被告是否不許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 適用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說明謂:「97年1 月及 5 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本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 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關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開修正條文於施 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 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 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 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 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 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 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 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
生命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 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 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1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體例 及要件,增訂第2 項規定」等語。則依此立法意旨,於審酌 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時,應將繼 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擔任主債務人向第三人借款之保證人 ,繼承人是否因不知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有無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 之多寡,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遺留遺產予繼承人繼承,繼承 人是否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致影響 繼承人之生計等因素考慮在內。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未自 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或取得之財產與繼承之保證債務不相 當,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繼承任何遺產,或繼承之遺產不 多,須由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足以影響 繼承人之生計者,即可認定為「顯失公平」,而應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時,僅 留有課稅現值為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1 筆( 按即雲林縣崙背鄉○○村○○鄰○○路26號),業據提出被告 所不爭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又系爭保證債務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迄今已合計高達約1,400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原告共同繼承之上開遺產與系爭保證債務並不相當,是 原告主張本件以其等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尚非無稽。
㈢被告雖抗辯:李石吳及其子女(繼承人)、子女之配偶及部 分親戚,預料李石吳名下之不動產可能會遭被告拍賣求償, 乃以設定假債權之方式,由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拍賣脫產 ,其中二崙鄉土地於84年10月6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20 萬元給李火(李石吳親戚),同年月11日又設定第三順位抵 押權460 萬元給廖乾佑(李石吳配偶廖歲親戚)(原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當時已清償完畢),87年12月9 日李火聲請法院拍賣,88年7 月27日李火於第一次拍賣以45 5 萬5000元得標,被告未受分配,89年8 月2 日李火以買賣 名義過戶給繼承人李政道及原告李協慶;崙背鄉土地則於84 年10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00 萬元給廖月(李石吳配 偶廖歲親戚),同日設定次順位抵押權給廖乾佑,93年2 月 19日廖月聲請拍賣,93年7 月5 日原告李吟配偶余松標於第 一次拍賣以405 萬元得標,廖月受分配金額3,849,371 元, 嗣由余松標以買賣名義過戶於繼承人李政道及原告李協慶。
上開土地自84年10月6 日至11日短短6 天內,由李石吳向其 親戚共借款2,240 萬元,若為真借款,該筆鉅額資金自係流 向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若為假債權,則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 自必流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且上開土地最後均過戶於繼承 人李政道及原告李協慶,被告卻未受償分文,可見其等有設 定假債權(假抵押權)以逃避保證債務清償之行為,故本件 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雲 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 4 頁)。惟查,被繼承人李石吳係於82年5 月擔任其長子廖 福助開設之佑嘉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佑嘉公司自 84年元月開始已有逾期還款現象之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5 頁),是苟被繼承人李石吳有製造假債權脫產 之意圖,衡情應在84年元月間即已著手進行,否則,其名下 財產隨時有遭被告或其他債權人查封或扣押之虞,實無理由 於10個月後之84年10月間始先後虛偽設定抵押予李火、廖乾 佑及廖月等人。況上開抵押權設定當時,二崙鄉土地原設定 予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崙背鄉土地 則未有抵押權之設定,被繼承人李石吳果欲脫產,應可經由 假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能達其目的,當 無先虛偽設定抵押權,再透過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回上開土地 之理?再者,廖福助於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按該事件為雲林地院囑託台中地院執行李政道之 財產後,李政道以與本件同一事由所提起之訴訟)言詞辯論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原來經營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 司,當時我擔任負責人,有辦理借款,在被告聯邦銀行有貸 款…我父親李石吳擔任連帶保證人…這些借貸的金錢都是供 我公司使用,我兄弟姐妹沒有使用這些錢…我公司在83、84 年間出了狀況,被告銀行原來有答應要增加額度給我,在我 還了100 萬元之後,被告銀行沒有依約增加額度,我在民間 及地下錢莊也有借款,不得已之下,由我父親李石吳在老家 幫我籌借2000萬元左右,提供家裡農地、老家住宅的土地設 定抵押。2000萬元籌借之後,我拿來清償台中借款及買貨, 都是用在佑嘉紙業公司的業務。…李火是同一村的人,廖乾 佑是我父親結拜兄弟,廖月是我同學的親戚…公司在83年間 需要大筆資金時,他們要求提供擔保品,隔了一段期間,公 司出狀況後,我父親李石吳出面向他們三人借錢,後來沒辦 法還,大家這方面有糾紛,我們設定抵押品部分,經債權人 聲請拍賣」等語,此有上開事件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85 頁),可見被繼
承人李石吳於84年10月間確因長子廖福助所經營之佑嘉公司 有資金需求,而以其所有之上開二崙鄉、崙背鄉土地向李火 、廖乾佑及廖月等人設定抵押借款。此外,原告李協慶及李 政道有支付對價予余松標買回上開崙背鄉土地,復有原告提 出之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 ),是被告上開抗辯情節顯屬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依崙背鄉農會提供之廖月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2 至159 頁),廖月於93年 12月16日領取雲林地院受償之分配款3,849,371 元後,即於 94年1 月11日將其中之999,330 元轉帳給李政道之配偶洪秀 鑾,且於94年1 月10日領現60萬元,2 月15日領現90萬元, 4 月4 日領現51萬元,4 月6 日領現50萬元,4 月14日領現 277,000 元,此5 筆領現金額,加上匯給洪秀鑾之999,330 元合計3,786,330 元,與其領取之分配款3,849,371 元,相 差無幾,依合理判斷,廖月應是將法院分配款後,依李政道 等人之指示,化整為零或匯或領現金,還給李石吳之繼承人 ;又上開崙背鄉土地係於84年10月11日設定抵押權給廖月, 而依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廖月列入分配之利息 僅計算92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7 日不及1 年之利息,若廖 月確實有借800 萬元給李石吳,其何以不計84年10月12日至 92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再李石吳以上開崙背鄉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廖月之同時,李石吳配偶廖歲另以名下崙背鄉○○段 344 、346 、348 地號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廖月,而廖月 拍賣李石吳之土地僅受分配3,849,371 元,其不足額有460 萬元左右,但廖月至今竟未拍賣廖歲之土地,且逕予塗銷抵 押權,可見本抵押債權之設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 查,廖月於領得上開崙背鄉土地分配款3,849,371 元後,為 何轉帳999,330 元予李政道之配偶洪秀鑾,及為何於94年1 月至4 月間5 次提領現金共2,787,000 元,暨其為何未全受 償即塗銷另對李石吳配偶廖歲土地之抵押權,原因可能有多 端,且均與原告李吟、李協慶並無關連,尚難據此推論上開 崙背鄉土地設定抵押於廖月係屬虛偽,並進而認定原告李吟 、李協慶從中獲得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財產利益;況且,廖月 於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按該事件 為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歲財產後,廖歲以與本件 同一事由所提起之訴訟)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我務農,我先生已經過世,他有開藥鋪,藥鋪生意僅足 夠栽培小孩讀書,只有一間店鋪兼住家,是我先生自己賺錢 買得,沒有其他房產,其他賺得錢再加上向政府貸款買目前 的牧草地,再以賺得錢償還貸款。我和我先生都不認識原告
,也不認識李石吳,但認識『水泉』即是原告的先生,我先 生是在823 戰爭在金門認識原告先生的。我先生沒有跟我提 過原告先生有向他借款的事情。因為政府開放健保農保之後 ,生意不好都一直慘澹經營,家中經濟之前都是我先生處理 的,我先生的事情都不會跟我說,包括有向823 戰爭聯誼會 借款6000元的事情我也不曉得。我先生也沒有跟我說李石吳 有向他借款設定抵押的事情,塗銷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先生 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是否有開立清償證明讓他們去地政 塗銷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先生在)今年農曆9 月9 日 過世的。當初開業的時候很艱辛,還需要我外出打工賺錢幫 忙家計。80幾年間400 多萬元,是原告先生週轉的,那個我 不是很清楚。而且該400 多萬到底是不是我先生有資力支付 或者是向別人週轉我也不知道,我先生過世並沒有留很多財 產給我,當時藥鋪生意經營辛苦,僅夠家計及小孩讀書費用 。原告先生和廖福助沒有沒付利息我不清楚,我只有一直在 工作而已。我不認識洪秀鑾,有沒有將款項轉給他我也不知 道,我曾經因為農事的原因有在崙背鄉農會開戶,存摺以前 都是我先生在管理,我小時候沒有讀過書,家境也不好,也 不認識字」等語,此亦有該事件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可知本 件設定抵押借款予被繼承人李石吳者為廖月之夫,廖月僅係 該抵押借款之名義人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各節亦無依據 ,不足採信。
㈤被告再抗辯: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東分行檢送之原告李協 慶之貸款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李協慶於 83年7 月買受新市○○區○○街50號3 樓房地,當時向合作 金庫貸款300 萬元,原告在貸款後短短4 天即償還290 萬元 ,半年內即償清貸款,以該房屋價值700 萬元而論,依原告 李協慶自述自幼之生活慘況,一無積蓄,何能籌得自備款40 0 多萬元購屋,又何能於4 日內清償銀行290 萬元之貸款? 若非其所述不實,即為其購屋及還款資金來自被繼承人李石 吳之資助;又從原告李吟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的定存資料( 見本院卷第126 至148 頁)來看,原告李吟從94年開始有60 萬元及100 萬元兩筆定存,隔年有200 萬元定存,96年至99 年增至300 萬元,何以原告李吟於94年突然有160 萬元現金 放在定存?與原告娘家的遺產不無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李 協慶於83年間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及返還銀行貸款來源,非 必來自被繼承人李石吳生前所贈與,且其已提出其於新莊區 農會所設帳戶自82年12月起至83年8 月間止之往來明細(見 本院卷212 頁),證明其於83年8 月間確有149 萬元餘之存
款;又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李吟自94年起定期存 款增加之狀況,與被繼承人李石吳生前之財產有關,是被告 上述抗辯內容均屬空言,亦難採取。
㈥被告復抗辯:繼承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 定就繼承之保證債務負限定責任者,法律並未就繼承人能證 明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或不能證明者,加以割裂繼 承人分別應負限定責任或概括繼承,因此,若繼承人主張依 上開規定負限定責任,須全體繼承人均有「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之情形,若有一以上繼承人有自被繼承人處獲得利 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再主張享本條之限定責任。而在本件 中,原告之兄廖福助於台中地院證稱被繼承人李石吳曾幫其 籌借2000萬元左右,若所述為真,可證明繼承人之一有自被 繼承人處獲得利益,原告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責任云云。然 查,依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意旨 ,可知該條項之增訂,乃在保障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生命權, 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就各繼承人之 狀況分別審酌之,況上開條文係規定「繼承人」,並非規定 「全體繼承人」,是依條文之文義解釋,亦應係指各別之繼 承人而言而非指全體繼承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當有誤解 ,亦無足取。
㈦綜上,被繼承人李石吳死亡時既僅遺留位於雲林縣之課稅現 值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筆,且本件並未證據證明 原告李吟、李協慶有於繼承開始前、後自被繼承人李石吳處 取得任何財產,其等竟須負擔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迄今 高達1,400 萬元之系爭保證債務,另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又 係為原告李吟、李協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及原告李吟賴以生 活之定期存款,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 李吟、李協慶繼續履行應屬顯失公平,其等自得主張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六、關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863號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及被告是否不許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被繼承人李石吳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被繼承人又僅有遺產即位於非本院轄區內之雲林縣
未辨保存登記建物1 筆,在本院轄區內並無原告所得之李石 吳遺產可供執行,則即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是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度司執助字第18 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查封原告李 吟、李協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扣押原告李吟在新 北市新莊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不許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 因被繼承人李石吳仍有前述遺產1 筆,原告仍須以其繼承所 得之上開遺產負清償責任,被告仍得對持系爭執行名義該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能准許。七、從而,原告李吟、李協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 本院99度司執助字第1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不許持 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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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有人:李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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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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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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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新莊區 │ 後港 │ │ 492 │建│ 118.91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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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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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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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87│新北市新莊區後│5 層樓│1 層:68.42 │平台:9.38│ 全部 │
│ │ │港段492地號 │鋼筋混│停車場:15 │ │ │
│ │ │--------------│凝土造│合 計:83.42 │ │ │
│ │ │新北市新莊區民│ │ │ │ │
│ │ │安路137號1弄7 │ │ │ │ │
│ │ │號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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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所有人:李協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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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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