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莉葳
原 告 李妤婕
原 告 李松澤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雅平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鵬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胡晏銘
訴訟代理人 胡松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平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李莉葳、李妤婕、李松澤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 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訴訟是 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刑事部分第一審原係認定被告過失傷 害李莉葳、李妤婕、李松澤、黃雅平,宣告被告有罪,此有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則原告李莉葳、李妤婕、李松澤、黃雅平附 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雖刑事部分於第二審中最終認定被 告僅過失傷害原告黃雅平一人,被告對原告李莉葳、李妤婕 、李松澤並未有過失受傷罪責,因而諭知被告不另為無罪, 此有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惟仍不影響原告李莉葳、李妤婕、 李松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性,僅係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之另一問題,附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 日12時許,騎乘車號CUH-369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疏洪道方向行駛,於同日 12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臺北縣新莊市○○ 路523 巷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 猶心存僥倖並未減速,致生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 傷害之財產上及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有誤:
98年12月16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李鵬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胡晏銘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且99年6 月11日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基此而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惟查⑴鑑定報告依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認定轉彎車(即原告)為肇事原因之前提,當係直行車 (即被告)應遵守50公里之速限,若直行車有顯然超速之情 ,則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蓋轉彎車行經 十字路口本當注意車前情況,但法律所課予轉彎車注意者, 乃係行使於速限內之對向來車,但若直行車嚴重超速,而超 乎一般人所能注意之範圍,猶令轉彎車注意,實屬過苛。亦 即,須直行車之速度保持速限範圍內,始能期待轉彎車有注
意之可能,否則若置直行車嚴重超速之情而不顧,則將產生 每輛轉彎車於行經路口時,必將等待並確認對向車道遠處空 無一車始得行進之荒謬現象。⑵再查98年3月8日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陳稱:「( 問)當時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被告答) 我當時沿化成路往疏洪道方向直行,我行至行人穿越道尚未 進入路口前,我發現對向車道有部小型自小客車,對方當時 在停止線後方,沒有要左轉的意思,我向前直行後,就與該 車碰撞。」、「(問)當時該路口號誌為何,你時速多少, 該號誌為閃光號誌(閃黃)你有無減速?(被告答)我不清 楚為何種閃光號誌,我不知道我速度為何,沒有減速。」( 鈞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18號卷第51頁參照)此調查紀錄 表之製作距事發之3月1日僅七天,被告就事發當時情形之記 憶當較為清楚,其陳述當屬可採。⑶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 第二審準備程序亦陳稱:伊見到告訴人(按:即原告)之車 輛在化成路準備要轉進523巷時,距告訴人約有5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距離等語(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卷第41頁參 照),足證被告於見到原告李鵬榮駕駛車輛準備左轉彎時, 仍有相當之反應時間、空間,其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 被告已發現原告李鵬榮車輛猶未減速,復觀諸車損照片所示 ,可見本件碰撞後原告李鵬榮之車頭已面目全非,幾近全毀 ,且車體破碎之零件一地,益徵車禍發生當時碰撞之力道甚 鉅,亦足見被告之過失顯然重大。準此,鑑定報告就上述被 告嚴重車速之情漏未審酌,致就雙方過失比例之認定即屬有 誤。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明訂。且觀諸鈞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 刑事判決第4頁:「⑵...又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附卷 可證,詎被告騎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卻未減速, 此為其於警詢中所供承,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 作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已如前述,參以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可見本件碰撞後二
車車頭均已幾近全毀,足證車禍發生當時碰撞之力道甚鉅, 倘被告騎車行經該路口時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縱有 碰撞之意外發生,所造成之車損應尚不至如此;另再從自小 客車在地面上所遺留之水漬及被告機車破碎零件散落之位置 ,可資判斷二車碰撞之位置應係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是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之一。」準此,被告於行經前揭路口前,業已注意 到原告李鵬榮之座車,卻絲毫未予減速,與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有 違,且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是 被告胡晏銘就本件侵權行為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今被告因疏未減速而撞及原告等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及 車損之結果,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 失情節顯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慰撫金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原告黃雅平、李莉葳、李妤婕及李 松澤因傷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分別支出2391 元、1407元、1105元、1275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黃雅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 書可稽,原告黃雅平遂因此休養而不能工作達一個月之期 間。今以其98年度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207360元係其請假 半年後之薪資,準此,原告黃雅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56 0元(414720/12)。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抑且,「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亦經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在案 。車禍發生時原告均遭受嚴重驚嚇,尤以李莉葳、李妤婕 及李松澤當時分別為5歲、3歲、1 歲之稚子,驟逢此重大 事故,除既有之傷勢外,尚受有重大之驚嚇,自事發後除 至醫院就診外,更日夜哭鬧並常做惡夢,是其身體及健康 均遭重大侵害,爰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莉葳、李妤婕及李松澤各40萬元;至原告黃雅平及李鵬 榮等二人,除黃雅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二 人均因此事故飽受驚嚇外,並因三位稚子之上述症狀而心 力交瘁,身心飽受煎熬,且每思及此變故,內心即激動不 已,情緒許久無法平復,為此,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雅平60萬元、李鵬榮30萬元之慰撫金,以稍彌精神上之創 傷及恐懼。
㈤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並無過失:
⑴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須見,且依法律、契約、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足資參 照,此即為交通事故實務上或學說上所稱之「信賴原則」 以及「路權」之概念也,又何以強調「路權」之概念,乃 以界定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而強化用路人之觀念茲以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也。
⑵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應應左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則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然依據台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 告所載,不但駕駛9469-VL自小客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李
鵬榮從未陳述其左轉彎前業已依規定打左方之方向燈,且 根據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李鵬榮之行車方 向及被告安全帽等之相關位置,李鵬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之水漬係位在化成路與重化街之邊界處並僅離重化街與化 成路之距離4.9 公尺而事實上重化街與化成路於中心處即 有9 公尺,基此等等,李鵬榮根本未依規定在左轉前30公 尺即已打左轉之方向燈且未依規定行至交差路口中心處方 左轉,而係行至與重化街路口處即突然未打方向燈而貿然 左轉,對被告而言形成係處於突然逆向行駛之狀態也,然 本來依前揭交通規則,如李鵬榮欲左轉者,被告可期待李 鵬榮於距路口30公尺處即打左轉之方向燈,被告即有預備 認知李鵬榮會行駛至交出路口中心處左轉,詎李鵬榮不但 沒有打左轉之方向燈,且未行駛至路中心方左轉,係突然 貿然在路口處即左轉,於此之情況下試問被告如何反應? 職是之故,不論基於「信賴原則」或強化「路權」之立法 本旨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本件被告對於李鵬榮貿然之違 規行為實無預防之能力,被告豈有過失可言?
⑶再詳閱原告及新莊分局所提供之照片更可得知李鵬傑並未 左轉前先打方向燈,顯係李鵬榮係突然左轉,若李鵬榮有 打方向燈何以自己提出之照片均無法顯示?尤以李鵬榮當 知其之交通責任,以一般人均為卸責論之,縱使未打方向 燈,既然當時被告已無意識,豈有質疑之機會,李鵬榮一 個動作即可製造假象,然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有打方 向燈,則充分證明李鵬榮係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並非如其 所稱慢速左轉也,是以,由照片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 稱李鵬榮「未有左轉的樣子」當屬事實,則被告既然無從 由李鵬榮之未打左轉方向燈得知其欲左轉,被告何有預備 防範之可能?既無又豈有過失?
⑷遑論僅須仔細觀察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李鵬榮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暨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受損照片及李鵬榮於事故 後有移動車輛之行為,在在證明李鵬榮所言不實,事實上 李鵬榮不但沒有左轉之跡象反而係逆向行駛方造成本件事 故,蓋:
①觀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或新莊分局所提出之兩造汽車( 機車)之受損位置,李鵬榮之汽車係在車頭正中央且係 向後內幾近三角之尖銳凹陷,而被告之機車車頭亦全毀 ,但不論係李鵬榮所駕駛之汽車或被告之機車之左右側 面均未因撞擊而受損,由此觀察並基於原告黃雅平於98 年3月3日與李鵬榮探望被告之對話錄音「你撞的角度應 該是從我車子的頭中撞進去,若是你攔腰被撞(我的)車
子不可是這樣子,所以這樣子的情況應該是對撞才對」 顯然兩造之撞擊點分別係各自車輛之車頭正中央。 ②然據李鵬榮自稱係欲左轉重化街且業已轉進車道將近2/ 3 ,則依常理其車子與直行車道車子應該係基於「丁」 字行之狀態,即便有所碰撞,若係直行車車頭撞及轉彎 車則轉彎車應係車頭右側面遭撞擊,若係直行車遭轉彎 車攔腰撞擊則直行車係應係左側面受損較為嚴重,即便 直行車有閃避動作亦應係左側面遭撞擊而非車頭正中央 ,且於此情形下,轉彎之汽車車頭之受損應係較屬平面 或圓弧凹陷,絕無尖銳之凹陷方是,然事實上如前所述 不但由照片可以證明兩造車輛係正面對撞,原告黃雅平 亦如此認為,則由李鵬榮之說法根本不會發生本件真正 之結果,是以,由照片在在證明李鵬榮根本係在路口前 若干公尺處亟突然車輛偏左而與直行車道立於逆向之狀 況,且因無打左轉之方向燈,被告無從防範故李鵬榮因 而正面撞擊被告也,試問,在此情況下,被告何有反應 之時間?或有能力預先防範?因此在無期待可能被告有 能力防範之情事下,若謂被告有疏失實令人無法信服。 ③況且由李鵬榮之告訴狀或起訴狀亦自稱其並非發生碰撞 之後隨即停車而係移動至路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 項明白規定汽車駕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不得任意移動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之者處罰之,何 以如此規定?蓋如此方能認定責任歸屬也,但李鵬榮卻 任意移動車輛,若非真相係李鵬榮根本未打方向燈且因 逆向行駛而撞擊被告,而李鵬榮心虛不然何以如此?蓋 依李鵬榮所述反而保留現場方對其有利,何以李鵬榮不 為?尤以李鵬榮及原告黃雅平等均在98年3月3日至醫院 探望被告之後方以急診方式就醫企圖造成有受傷之假象 ,顯然原告或李鵬榮所言均屬不實也。
㈡原告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 被告並無責任。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 足資參照。
⑵原告雖提出署立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查原告就診日 期係載98年3月3日,但本件事故卻發生在98年3月1日已有 2 日之落差,且原告李妤婕及李松澤均僅記載「疑似頭部 外傷」,並無肯定之認定,以醫生專業尚無法判斷原告李
妤婕及李松澤有無受傷,則該診斷證明書豈能證明原告李 妤婕及李松澤有受傷?遑論原告李妤婕94年2 月19日出生 正屬好動之年紀且又有上幼稚園,隨時均因活動即可造成 所謂「疑似頭部外傷」之情狀,又與事故相差2 日,則焉 與本件事故有關?
至於原告李松澤係96年6 月出生,年紀更小身體之穩定性 尚有不足亦可能隨時因日常活動而碰及他物,諸此該原告 李松澤及李妤婕之所謂「疑似頭部外傷」如何證明均與本 件何有因果關係?遑論原告及訴外人李鵬榮均於告訴狀指 稱因碰撞造成小朋友及嬰兒因撞擊力道過大頭部眼部皆有 腫包外傷(指原告李妤婕等三人)、挫傷何以未於事後立即 送醫?何以診斷證明書未能檢查出有腫包及挫傷?且既然 業已距事故超過2 日以一般門診就醫即可,然竟係以急診 方式為之,診斷結果不但並無告訴狀或起訴狀所稱之腫包 及挫傷,甚至有無頭部外傷尚係以「疑似」為之,則顯然 訴外人李鵬榮及原告黃雅平夫妻深知對於本件事故訴外人 李鵬榮難逃過失傷害之罪責,為使能有對抗被告之武器方 突然於事故後2 日以急診方式就醫企圖造成有受傷之假象 ,迄非確實有受傷也。
⑶原告李莉葳亦同,其亦係在事故後2日方就診,以98年3月 3 日係星期二論之,李莉葳正係上學時間,該等所謂頭部 外傷亦可能係於就學時間不慎所造成與本件事故非當然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⑷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李莉葳、 李妤婕、李松澤均未受傷。
㈢縱認為被告或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訴外人李鵬榮之過失責 任,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224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 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 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 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亦著 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得為酌參。
⑵本件原告等所搭乘由原告李妤婕、李松澤、李莉葳之父, 原告黃雅平之夫所駕駛之9469-VL自小客車,因訴外人李
鵬榮亦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等相關規定亦經鈞院99年度 交簡字第161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是以,李鵬榮之 過失已係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判例,原告等均應承擔訴 外人李鵬榮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⑶經查:依前揭所述,事實上訴外人李鵬榮所違反之交通規 則事項遠比被告為多且嚴重,是以,被告認為訴外人李鵬 榮之過失比例至少應佔9成以上。
㈣原告等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⑴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足稽(本判例雖指名 譽,但關於身體亦規定於同一條文,故所謂相當亦有適用 之餘地,併此敘明。)。
⑵原告李妤婕、李松澤、李莉葳等三人均係幼小之年紀,且 關於傷勢僅僅或有疑似頭部外傷或僅係輕微之頭部外傷, 而原告黃雅平僅有輕微之頭部外傷,且被告之經濟能力不 佳,詎原告黃雅平、李鵬榮竟分別請求60萬元、30萬元之 慰撫金,顯然過高。
㈤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3月1 日12時許,騎乘車號CUH-369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疏洪道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 3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臺北縣新莊市○○路52 3巷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與由原告李鵬榮所駕駛車牌號碼946 9-VL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黃雅平、李莉葳、李妤婕、李松 澤等四人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欲左轉重化街時,被告上揭 機車車頭與李鵬榮上開汽車車頭發生碰擊,致原告黃雅平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人車倒地後,則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髕骨骨折、中段十 字韌帶斷裂、左側二側踝骨骨折併脫臼、後脛骨肌腱斷裂、 左足第壹拇指遠端趾骨脫臼、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原告黃雅平,業經本院99年度交 簡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有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之 事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㈢原告李鵬榮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1619號簡易判決有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之事實。
㈣原告李莉葳、李妤婕、李松澤告訴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確定 不另為無罪在案,併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 至109頁)。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 醫院所出具之98年3月2日原告黃雅平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文 書之真正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20至41頁、第47 至48頁)。
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原告李鵬榮領有自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㈠被告及原告李鵬榮就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黃雅平得請求被告賠償額?
㈢原告李莉葳、李妤婕、李松澤是否確本件車禍而受傷? ㈣原告李鵬榮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及原告李鵬榮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責任: 經查:
⑴原告黃雅平搭乘原告李鵬榮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原告 李鵬榮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臺北縣新莊市○○ 路52 3巷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欲左轉時,被告所騎乘系爭機 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之車頭因此相互碰撞,原告黃雅平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所出具 之98年3月2日原告黃雅平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見偵查卷 第13至14頁、第20至41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應認 實在。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訂。查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原告李鵬榮亦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是其二人對 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並均具有注意能力甚明,本當 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稽,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卻未減 速,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併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所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 紙(見偵 查卷第51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車損照片所示,可見本件碰撞後二車車頭均已面目全非 ,幾近全毀,機車之椅墊則遭撞飛,且車體破碎之零件散 落一地,益徵車禍發生當時碰撞有一定之力道;另再從原 告李鵬榮自小客車在地面上所遺留之水漬及被告機車破碎 零件散落之位置,足以認定判斷二車碰撞之位置應係在被 告所行駛之車道上。是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 定減速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確為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應可認定。惟原告李鵬榮駕駛汽車 行經交岔路口時為左轉彎車,較諸被告為直行車而言,本 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左駛 入該路口,且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李鵬 榮並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而有占用來車道甚 明,而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致使被告閃避不及因而肇 事,故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歸責於原告李鵬榮,亦可認定 。復參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除關於認定「被告與李鵬榮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 乙節外,其餘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該等委員會98年12月 22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543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99年 6月14 日覆議字第099 620220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刑事卷第67至69 頁)。從而,被告與李鵬榮均疏未注意遵守前揭相關規定 ,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與原告李鵬榮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歸責 於原告李鵬榮;被告之過失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併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汽 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 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 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 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 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 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是否已 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 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查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李鵬榮駕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 駛入該路口,即具有過失之情,業如前述,固得認定。然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伊見到李鵬榮之 車輛在化成路準備要轉進523 巷時,距告訴人約有50公尺 至100 公尺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1頁),足徵被 告見到李鵬榮駕駛車輛準備左轉彎時,仍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空間,令其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被告嗣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改稱:伊見到李鵬榮車輛時僅約相距10幾公 尺前云云,然依原告李鵬榮所提出事後與被告間之上開對 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曾自承:伊只記得案發時,騎過去 該路口見到一輛車已經準備有點要偏到中間了,伊便想往 旁邊騎一點,但也不知李鵬榮當時的速度,僅想如果李鵬 榮速度慢一點,伊應該可以閃得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0 頁),由此益徵被告已事先注意到李鵬榮駕車即將左轉, 衡情非無可能及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卻仍為逞一時之快,未能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顯見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尚乏依據 ,要不可取。
⑷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事證明確。又原告黃 雅平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原告黃雅平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亦可採信。準此,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等過失侵害行為與原告黃雅平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原告黃雅平得請求被告賠償額:
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雅平之身體,有如前述。 從而,原告黃雅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 下:
⑴原告黃雅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醫療費用2391元之損害,固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61 頁),且該等收據之真正未據被告爭執,應可採信。惟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