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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63號
PCDV,99,訴,136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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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霞
訴訟代理人 蘇學孟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北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浩銘
被   告 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坤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本金 金額646,200 元,嗣減縮本金請求為645,039 元(見本院卷 第7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 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得標廠商。被告銘興公司將其前開工程分包由訴外 人三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三木公司再將部分 工程分包予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和工程公司)施 作,被告北和工程公司為施作前開工程,與原告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購買加勁防水毯,並由被告銘興公司擔任 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之保證廠商。依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第6 項約定,分批貨到取樣會驗出具合格報告書後,被告北和工 程公司分批付款50% 貨款予原告(開立報告書日起期票30 天)。而合格報告書已於99年1 月7 日出具,原告於99年1 月21日據以向被告北和工程公司請款買賣價金634,399 元, 被告北和工程未依約給付;原告再於99年3 月1 日催款,並 追加請求基於無因管理而代送試驗之試驗費10,640元,合計 請款645,03 9元,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仍未付款,原告遂於99 年3 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及保 證廠商即被告銘興公司催告於3 日內給付,經被告北和工程 公司、銘興公司分別於同年4 月2 日、同年3 月28日收受後 ,惟猶未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北和工程公司應給付645,039 元; 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銘興公司清 償等語。聲明請求:⑴被告北和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645,03 9 元,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銘興公 司清償。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北和工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銘興公司則以:被告銘興公司原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在原承攬商訴外人永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無力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後,接替永 慶公司履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銘興公司除將系爭工程委由 訴外人三木公司施作外,並未再與其他廠商成立承攬關係, 被告銘興公司否認有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北和工程公司。 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之甲方保證廠商簽章欄位之橢圓形印文 非被告銘興公司大小章,被告銘興公司未曾見過,否認有保 證代負共同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債務之意,原告請求被告銘興 公司負保證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主張被告北和工程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加勁防水毯,並已依約交貨,尚欠買 賣價款634,399 元,原告並基於無因管理而代被告北和工程 公司墊款試驗費10,640元,合計645,039 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 件、請款單2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件、國立聯合大學地工材料試驗報告及試驗費收據各1 紙等 影本為證,並據證人韓金森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受僱於訴



外人北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和營造公司),並非受 僱於被告北和工程公司,是北和營造公司的副總陳村田,他 也是北和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總,是陳村田叫伊去支援被告北 和工程公司的系爭工程,原告所提98年12月22日出貨單上收 貨人欄是伊所簽收,伊係代理被告北和工程公司簽收貨物等 語可稽(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北和 工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基於系爭合約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和工程公 司給付645,03 9元,乃為有據。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銘興公司應於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如無財產 可供執行時,由被告銘興公司負保證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銘 興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銘興公司否認系爭合約書上關於被告銘興公司名義之形 式印文真正。查,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分別為 原告與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原告與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之簽章 欄處各蓋有原告與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之方形公司大小章,然 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之「保證廠商欄」簽章欄處,則僅有橢圓 形之戳章,該橢圓形戳章之外圈印文為「銘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字樣, 該橢圓形戳章之內圈中間印文為「土木工程發包專用章,公 司統編00000000」字樣(見本院卷第6 頁之系爭合約書), 經與被告銘興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銘興 公司之登記公司印鑑章相比對(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銘興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肉眼觀察,被告銘興公司登 記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均係方形,顯然可知系爭合 約書上之被告銘興公司名義橢圓形戳章並非被告銘興公司之 公司登記印鑑章,而被告銘興公司亦否認上開橢圓形戳章為 其公司所有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就上開橢圓形戳章係被告 銘興公司所有或授權他人使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㈡其次,衡情同意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負保證責任者,責任非輕 ,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債權人通常會與保證人親自簽 約以為對保,並由保證人蓋用保證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以為 簽約之印章,慎重其事。原告雖主張原告至被告北和工程公 司簽約用印時,係由魏笠騰代表被告北和工程公司於系爭合 約書上蓋用被告北和公司印章,惟用印當時之合約書上已蓋 妥被告銘興公司同意擔任保證廠商之橢圓形戳章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之原告準備書狀),並聲請訊問證人魏笠騰,然



經本院以「魏笠騰」姓名查詢全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資 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7 頁);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 詢訴外人北和「營造」公司自98年9 月迄今,是否有員工「 魏笠騰」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事項,經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 魏笠騰」並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 22日保承資字第099104889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 頁);又本院復依原告所主張「魏笠騰」當時所使用 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 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2 支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之使 用人年籍及地址資料,經查詢結果,2 支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之使用人均為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且均已停用,此有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 第166 、167 頁);而證人韓金森於本院證稱其從未見過系 爭合約書、亦未見過如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銘興公司名義之 橢圓形戳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之本院100 年1 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各情,原告無法舉證提出「魏笠 騰」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 保證廠商欄被告銘興公司名義之橢圓形戳章係由何人蓋用、 如何蓋用、該用印之人係有代理被告銘興公司權限等利己事 實,尚難認為系爭合約書保證廠商欄被告銘興公司名義之橢 圓形戳章之形式確為真正,被告銘興公司此部分抗辯,乃為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銘興公司應負保證廠商責任云云 ,為不足取。
㈢再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合約書保證廠商欄被告銘興公司名義 之橢圓形戳章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然遍觀系爭合約書 之全部條款,並無任何關於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應負何保證責 任之內容,經本院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保證契約之保證內容為 何乙節闡明請原告表示,原告雖主張:「是保證北和工程公 司的貨款給付」,本院再闡明原告問稱:「約定何在?」, 原告則稱:「雖然原證一合約書上沒有明文記載,但是如果 傳訊北和工程公司的『魏笠騰』即可證明。」,此有本院9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準此,系爭合約書上並無任 何關於保證人應負何保證責任之內容之約定,故縱使系爭合 約書保證廠商欄被告銘興公司名義之橢圓形戳章形式為真正 (假設語氣),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銘興公司應負保證廠商 責任等語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北和工程公司給付645,039 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 翌日即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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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