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原 告 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顏仁德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李昇平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李英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昇平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昇平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台幣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昇平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李昇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昇平得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昇平得以新台幣柒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英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⑴被告李昇平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 有財產局)新台幣(下同)237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李昇 平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務局)1萬7,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被告李英毅係與李昇 平共同占用台北市○○街59巷13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且實際占用面積經地政機關丈量結果應為216平方公 尺,而具狀追加李英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李昇 平及李英毅應給付國有財產局617萬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李 昇平及李英毅應給付林務局1萬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有財產局、林務局起訴主張:㈠李昇平、李英毅之父即訴 外人李朝欽原為林務局職員,其前向林務局借用系爭房地之 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使用,嗣於80年2月18日死亡,其子 李昇平、李英毅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至98年1月20日始將之 返還,系爭房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其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 財產局、房屋管理機關為林務局。㈡李朝欽因具林務局機關 人員之資格而得借用系爭房地,其既已死亡,喪失機關人員 之資格,則借貸之目的即不存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李昇 平、李英毅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除非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 明文。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為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而公告地價於96年有調 整,故95年11月21日至95年12月20日之租金以95年之公告地 價計算;95年12月21日至96年1月20日之租金以96年之公告 地價計算。李昇平、李英毅應給付國有財產局、林務局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後:⑴土地部分:李昇平、李 英毅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 93年3月21日至98年1月20日共58個月,93-95年土地申報價 額即公告地價58,200元/平方公尺,96-98年土地申報價額即 公告地價60,500元/平方公尺,則93年3月21日至95年12月20
日無權占用期間,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5萬7,080元 【計算式:216平方公尺×58,200元/平方公尺×0.1(年息 )/12個月×33個月=3,457,080元】;95年12月21日至98年 1月20日無權占用期間,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2萬2, 500元【計算式:216平方公尺×60,500元/平方公尺×0.1( 年息)/12個月×25個月=2,722,500元】;合計共617萬9,5 80元(3,457,080++2,722,500=6,179,580)。⑵房屋部分 :李昇平、李英毅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5,500元;每 月使用房屋租金為296元【35,500×0.1/12=296(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為93年3月21日至98年1月20日共計58個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6元×58個月=17,168元等語。 並聲明:㈠李昇平及李英毅應給付國有財產局617萬9,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李昇平及李英毅應給付林務局1萬7,1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國有財產局、林務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李昇平則以:㈠林務局所提出之國有公用房屋清查表並未勾 選系爭眷舍之用途(包括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 眷屬宿舍等類別),然依毗鄰59巷11號住戶(現已搬遷)所 提供林務局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系爭台 北市○○區○○街59巷11、13號未登記建物之財產名稱確為 「眷屬宿舍」,財產別名確係「員工眷屬宿舍」(59巷11號 、13號兩戶建物之合計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構造為土磚 石混合造),即林務局提供予員工眷屬所使用之眷舍。換言 之,即便曾任職林務局之李朝欽於80年2月18日死亡,惟林 務局既已將系爭宿舍之用途編定為「員工眷屬宿舍」,即其 已肯認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李朝欽之遺眷(即李朝 欽之配偶、子女)仍存續有效,在林務局尚未依法向李昇平 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前,李昇平自係合法、有權 使用系爭眷舍,而據林務局所附具之各項卷證資料,尚不足 以看出林務局有任何通知李昇平系爭眷舍已獲核定處理之公 函,自不應認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之達成 ,而自動歸於消滅。且林務局在起訴前所需踐行之勸說、催 告、定期通知等法定行政程序,亦付之闕如。何況李昇平、 李英毅既已歸還系爭眷舍,何有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 ㈡即便認為李昇平確有違法占用情事,林務局未能舉證占用 面積為何多達82.9平方公尺。蓋林務局稱系爭眷舍所佔基地 面積多達82.9平方公尺,惟據林務局自行製作之「國有公用 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系爭台北市○○區○○街59巷11 、13號未登記建物之合計面積僅有99.17 平方公尺,倘林務
局主張系爭眷舍之面積即高達82.9公尺,非謂毗鄰11號建物 之面積僅有16.27平方公尺(99.17-82.9=16.27),惟依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提供之稅籍證明書,毗鄰之59巷 11號建物之面積亦有82.9平方公尺,由此可見林務局所主張 占有土地面積顯然與事實不符。㈢李昇平縱有占用事實,林 務局依法所得主張之占用期間亦有出入。蓋林務局、國有財 產局以起訴狀主張李昇平、李英毅應給付93年3 月21日迄至 98年1 月20日期間(約58個月)之使用利益。惟據林務局提 呈之96年2月15日台北北門郵局831號存證信函所示:「台端 無權占用本局經管之台北市○○區○○街59巷13號國有眷舍 ,限台端於96年3月8日前遷出返還宿舍房地,本局將於96年 3月9日上午10時整派員點收,逾期將依法訴追,併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之訴,請台端務必依期限簽還宿舍,切勿自誤,以 免訟累」等語。可見在96年3月8日之前,林務局原即有容許 李昇平使用系爭眷舍之意思。申言之,林務局、國有財產局 縱可主張相當租金收益之不當利得,所得請求之期間亦應自 96年3月9日起算。退步言,林務局、國有財產局所得主張之 期間亦應自93年12月29日起算,蓋依林務局所提93年3月3日 、93年5月3日、93年5月31日公函以至於96年2月15日存證信 函,縱可認其有請求李昇平遷離之意思,惟林務局終究未在 請求後6 個月內為起訴。依此可知,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即未因此而中斷。林務局、國有財產局既係主張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 時效。又林務局、國有財產局迄至98年12月29日才提起本件 請求,故5 年前(即93年12月29日前)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李昇平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綜上,縱使鈞院未 採取應自96年3月9日起算不當利得之抗辯主張,李昇平復得 就93年12月29日以前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從而系爭不當得 利債權至少應從93年12月29日起算(而非原告機關主張之93 年3月21日)。㈣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以不超過年 息10% 為限」,乃指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宿舍雖位於台 北市區,惟起造於57年6 月前,屋況老舊不堪,加以房屋構 造係「土磚石混合造」,顯然連遮風擋雨都有困難,更遑論 有何經濟價值可言。尤以眷舍所在基地部分,行政院「國有 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82年4 月23日臺八十二財字第 11153號函示)既已明文揭示:「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 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可知林務局、國有財產局逕以年息10%主張不當利得, 顯已偏離行政機關自我控制之裁量基準。況且,誠如鈞院現 地勘驗所示,系爭眷舍位於潮州街59巷弄內,附近均為傳統 公寓型住家,步行至最近的公車站牌約7~8分鐘,至於中、 小學校、商圈(師大商圈)則需要十來分鐘之步行距離。甚 爾,相距最近之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更是有約末1公里之距 離。可見系爭宿舍縱使在台北市中正區,充其量僅位處一個 安靜的居住環境,非謂有何充作高經濟價值使用之潛在可能 性。綜上所述,堪證林務局、國有財產局以年息10%分別計 算系爭宿舍之房屋、土地部分之不當利得,均明顯有偏高之 虞。為此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李昇平已將系爭眷舍 返還林務局過後11個月,林務局、國有財產局才提起本訴」 、「李昇平係退休公務人員資力有限」等事實,儘量酌減李 昇平之應納金額,俾使李昇平之生存權得以獲得最起碼之保 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國有財產局、林務局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李昇平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三、李英毅則以:伊曾於90年間,因生活困難,而暫住於系爭宿 舍2、3個月,嗣即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國有財產局 、林務局之訴。
四、國有財產局、林務局主張系爭宿舍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林務局及國有財產局,李 朝欽為林務局職員,向林務局借用系爭宿舍,嗣於80年2月 18日死亡,其子李昇平繼續占用系爭宿舍,至98年1月20日 始將系爭宿舍點交返還予林務局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公用 房屋清查表、國有公用房屋使用現況略圖、戶籍謄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眷舍點交證明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李昇平就此亦不爭執,堪信林務局、國有財產局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五、國有財產局、林務局雖主張李昇平向其聲請和解時,自承「 由長兄李英毅及本人之兩個小家庭長期使用系爭眷舍」,而 認對系爭宿舍無權使用者,除李昇平外,尚有李英毅,該2 人既均有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事實,自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 等語,惟查李英毅係於86年4月17日遷入系爭宿舍,而於90 年8月27日遷出,有林務局所提李英毅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李英毅於93年3月21日至98年1月20 日間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則林務局、國有財產局 請求李英毅返還93年3月21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 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 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 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 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 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 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 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 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 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 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 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查系爭宿舍係李昇平之父李朝欽任職林 務局期間獲林務局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林務局並未與李朝 欽約定借用期限,而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 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林務局 與李朝欽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李朝欽已 於80年2月18日死亡,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 關係,應認於李朝欽死亡時,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而消滅,李昇平即無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且林務局亦 分別於93年3月3日、93年5月3日、93年5月31日、96年2月15 日催請李昇平返還系爭宿舍(本院訴字卷第56、59、60、61 頁),是李昇平抗辯林務局未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 示,其係有權占有等語,要無可採。
七、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 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
17號判決參照)。查李昇平之父李朝欽於80年2月18日死亡 ,其與林務局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有如前 述,其後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李昇平仍居住使用系爭宿 舍,受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利益,並致國有財產局、林務局受 有損害,國有財產局、林務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李昇平給付自起訴之日即98年12月29日起回溯5年即93年12 月30日至搬離之日即98年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因李昇平提出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抗辯,而為無理由。茲就國有財產局、林務局請求 給付之數額審究如下:
㈠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㈡本院審酌系爭宿舍之土地93至95年土地申報價額即公告地價 為58,200元/平方公尺,96至98年土地申報價額即公告地價 為60,500元/平方公尺,及系爭宿舍坐落基地屬國有,係位 於城市地方之土地,系爭宿舍位於台北市○○街59巷巷內, 附近均為住家,步行至最近之公車站牌約7至8分鐘,至國小 步行約10分鐘,至國中步行約15分鐘,至最近之師大商圈約 10分鐘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2 頁),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之核定現值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宿舍占用基地之面積為21 6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9頁),則國有財產局請求李昇平自 起訴之日即98年12月29日起回溯5年即93年12月30日至搬離 之日即98年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60萬3,15 7元。其計算式敘述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⑴自93年12 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58,200×2+58,200÷366×2)× 5%×216=1,260,554;⑵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20日:( 60,500×2+60,500÷365×20)×5%×216=1,342,603;⑶ 總計為260萬3,157元(1,260,554+1,342,603=2,603,157) 。
㈢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經林務局
陳報系爭房屋之核定現值為35,5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爰認林 務局主張以之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尚非無據,則林 務局請求李昇平給付自起訴之日即98年12月29日起回溯5年 即93年12月30日至搬離之日即98年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7,207元【計算式:35,500×5%×(4+22/365 )=7,207】。
八、從而,國有財產局、林務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李昇平給付260萬3,157元及7,2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李昇平之日即99年6月4日(本院訴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國有財產局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林務 局勝訴部分,所命李昇平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國 有財產局、林務局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