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21號
PCDV,99,簡上,32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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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楊宜蓉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妹,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借錢予上訴人之夫林長安週轉而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明知其母莊秀梅與子 女親近,亦關心彼等相處狀況,竟撥打電話予莊秀梅,揚言 要至被上訴人女兒「安安」就讀之學校,對被上訴人女兒潑 硫酸等語。莊秀梅聽聞後,心覺事態嚴重,旋撥打電話告知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馬上聯絡其女就讀之學校防 範,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及其女之安全之事實。為此請求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曾向母親說要潑硫酸之事,被上訴人對 伊所提恐嚇告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 刑事判決伊無罪,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 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母親莊秀梅稱要至被上訴人女兒就 讀之學校潑硫酸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提出 其與母親莊秀梅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細繹該 譯文之內容:「(楊問:他是不是說要到學校對安安潑硫酸 ?)媽:我很氣,我怎麼沒有勸他。」「(楊問:你有沒有



告訴他,到學校潑安安硫酸是犯法的?你有沒有告訴他那是 恐嚇是犯法的?)媽:我說你如果那樣做,那是犯法的。」 、「(楊問:憑什麼到學校潑安安硫酸,那樣做是恐嚇,你 知不知道,你有沒有告訴他?)媽:我有告訴他說不可以這 樣,你如果這樣做那是犯法的。」、「(楊問:他說要對安 安潑硫酸,他那時有跟你這樣說?)媽:我有阻擋他,告訴 他,你如果這樣做就犯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50頁),可知莊秀梅並未回答 被上訴人所問「他是不是說要到學校對安安潑硫酸?」「他 那時有跟你這樣說?」,僅稱「有阻止上訴人潑硫酸」,是 上訴人究有無對莊秀梅陳述「要到學校對安安潑硫酸」,依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未能證明。又縱認上訴人有向莊秀梅陳 述「要到學校對安安潑硫酸」等語,然與上訴人通話之對象 為莊秀梅,並非被上訴人,而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亦 無上訴人有要莊秀梅向被上訴人傳達恐嚇內容之意思,是上 訴人是否有恐嚇被上訴人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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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