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348號
PCDV,99,消債更,34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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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鍾凌生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2年6月2日自太平洋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投保在職業工會,無固定雇主及收 入,一直到99年10月27日方至福金寶有限公司任職,因此產 生信用卡債務,以卡養卡、信用貸款等方式清償借款,致使 債務迅速擴大,終告無力負擔債務,聲請人有一非婚生子女 胡○婕,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聲請 人目前任職於福金寶有限公司,收入每月約24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另聲請人於99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見本院卷第25頁),經其受理協商後, 提出零利率、月付8440元、180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 法負擔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本件既經協商不成立,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花旗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 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 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 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 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 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依聲請人每月所得24000元, 現年38歲,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27年之工 作能力,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 、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 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此,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 出之金額。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必要支



出10792元,及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扶養其非婚生 子女胡○婕之費用每月2000元後,尚有剩餘1120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11208)可供清償協商款8440元。則 聲請人重新調整消費習慣撙節開銷,尚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 擔扶養費用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件更生之 聲請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其 情形又屬無法補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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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金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