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20號
PCDV,99,婚,820,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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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20號
原   告 徐連枝
被   告 武氏香VU.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6日結婚 ,婚後被告履次藉口向原告索取金錢,並於98年3 月3 日返 回越南,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嗣經原告向法院訴請履行 同居,業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1281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並於99年7 月19日判決確定,惟被告仍拒絕返家履行 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98年1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各1 件為證。再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函調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發現被告確於98年3 月3 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 憑。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指明。再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是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 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 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 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8年3 月3 日出境後,未再



返臺與原告團聚,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 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 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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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