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790號
PCDV,99,婚,790,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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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90號
原   告 李偉信
訴訟代理人 張玉媛
被   告 鄧芝宇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民國84年9 月23日結婚,原共同生活 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8號,嗣被告於95年1 月18日偕女兒 李艾玲前往美國後,迄今未歸,原告多次勸被告返家,被告 仍拒不返台,兩造分居已逾3 年之久,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 同居,業經鈞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度婚字第1002號民事 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9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 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95年1 月18日偕女兒李艾玲前往美國,且迄今未歸,為此,原告曾 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度婚字 第1002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9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1 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舅舅張道宏於99年 10月18日到庭證述明確(見該日筆錄),且有本院調取本院 98年度婚字第1002號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最後於95年1 月 18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 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 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聲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 訴,前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度婚字第1002號民事判 決原告勝訴,嗣並於99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暨該民事判決書各1 份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判決確 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依 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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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