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69號
TCDM,90,自,269,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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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無罪。
事 實
一、庚○○明知其無償債之能力,且其並未與其胞弟戊○○及胞妹己○○共營生意, 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連續以 其與其胞弟戊○○及胞妹己○○做生意需週轉為由,向甲○○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甲○○誤以為庚○○確係欲用於生意週轉而陷於錯誤, 而如數借與,庚○○甲○○取得金錢之後,卻用於其他用途,至八十九年十月 間起即逃避他處,經甲○○多次催討,仍拒不還款。庚○○又利用甲○○招募民 間互助會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其本人之名義並冒用其堂姐賴淑禎之 名義,參加甲○○所召集之每會月繳一萬元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採外標方式,約 定每月十日十九時,在台中市○○路○段207巷38弄23號開標,會期至九 十一年九月十日止,會員連會首甲○○在內總共三十八會。庚○○隨後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第9會以其本人之名義以標金一千五百元標取會款,再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第12會冒用賴淑禎之名義,在開標前於標單上偽簽賴淑禎之姓名,以標 金二千元標取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繳納會款予甲○○再由甲○ ○交付庚○○,足生損害於賴淑禎及其他活會會員,庚○○因而詐得會款總共3 00000元(第9會得標,尚有活會17人,扣除冒名知賴淑禎部分為16人 ,可收得會款16萬元,第12會冒名得標,尚有活會14人,可收得會款14 萬元,總共300000元。)。庚○○標取會款之後,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拒 繳會款且逃逸不知去向。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庚○○固坦承向自訴人甲○○借款總共345萬元未還之事實,也坦承參加 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而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然否認有偽造 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陸陸續續 向自訴人借款十餘次,每次一、二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其間有借有還,借款 之時自訴人均預扣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是每十萬元一個月二千元或三千元,借 款時其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所以願借款,乃是貪圖優厚之利息,而其係因 受曾怡真曾于珍)之人倒債之拖累,致無法償還自訴人。另外,其參加自訴人 所召之互助會二會,並未以賴淑禎之名義參加,自訴人為避免其他會員知悉有人 參加多會之事,且為方便辨別參加多會之會員係標取何會,故自訴人自行在互助 會簿上書寫賴淑禎之名字,而其標會之時均係以電話聯絡,並未書寫標單,當無



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事實。又其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就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 互助會一會,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前者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得標,標會之前已繳納十七期會款,標會之後也繳交死會十期 ;後者其中一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標得會款,標會之前已繳納六期,其中一會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標得會款,得標之前已繳納十二期,標會之後也繳交死會會 款三期,若其於入會之初就有詐欺之意圖,大可在入會之初就將會款標走,然後 一走了之,但其並未如此,其所以沒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實係因其先前將所標 得之會款借給一位叫曾怡真曾于珍)之女子作為生意週轉,而該女子於八十九 年十月間逃逸無蹤,致其無力繳納會款,非故意不為清償云云。二、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雖有支付利息,然借款支付利息乃一般正常情形,非謂施詐 術向他人借款而有支付利息之情形即不構成詐欺罪,是否構成詐欺罪,應視借款 之人於借款之初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定。本件自訴人已指明被告係以其與其 胞弟戊○○及胞妹己○○共營生意需金錢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週轉,自訴人 誤以為真實方借款給被告。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及己○○二人,二人均證稱渠 等甚少與被告聯絡,不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事,而渠等也與自訴人不孰識。既 如此,若非被告於借款之時曾提及其胞弟戊○○及胞妹己○○,自訴人當不知被 告之胞弟、胞妹,也無從杜撰被告與被告之胞弟、胞妹共同經營生意之情事,是 自訴人指稱因被告稱因與被告之胞弟、胞妹共營生意需週轉而向自訴人借款,應 屬真實,亦即自訴人係因誤信被告之說辭,方應允借款,然實際上被告並未與其 胞弟、胞妹共營生意而需金錢週轉,其以此方式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借款, 自係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尚難以其有支付利息予自訴人,即謂非詐術之施用。又 被告稱自訴人要求其每月償還十萬元,已非其能力所得負擔,茍如此,被告於借 款之初應已無償債之能力,其竟連續向自訴人借得345萬元鉅款,足見其於借 款之初對自訴人隱瞞其無償債之能力之事實,此亦係被告詐術之施用。另被告雖 辯稱係因將所借得之款轉借給一位叫曾怡真曾于珍)之女子,該女子於八十九 年十月間逃逸離去,致其無力償還借款云云,然被告所稱之曾怡真曾于珍)究 竟是否有此人,不得而知,且被告也未能提出其受該女子倒債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所為辯解尚非有據,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之堂妹賴淑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自訴人,也不曾同意被 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依賴淑 禎之證述,自訴人與賴淑禎不相熟識,而互助會簿上有賴淑禎之名字,自係被告 所告知,且係被告冒用賴淑禎之名義參加,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 問我要填寫誰的名字,我說填寫賴淑禎的名字可以。」等情(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有冒用賴淑禎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被告雖辯稱其實際 上參加二會,自訴人為避免一人參加多會引起其他會員起疑,而將其中一會自行 填寫賴淑禎之名字云云,然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起會部分,即有21、22林倩慧參加二會及27、28黃美珍參加二會之情形 ,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會部分,亦有10、11田進財參加二會及26、2 7陳渼華參加二會與33、34邱阿桃參加二會之情形,有互助會簿二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所辯乃為不實。另查證人即參加互助會之會員呂雪梅、丁○○、丙



○○均證稱標會時要寫標單,看過被告庚○○與被告乙○○一起到自訴人家中標 會很多次,都是被告庚○○填寫標單。依三位證人所述,可認被告庚○○確有填 寫標單之事實,被告辯稱每次標會都是以電話聯絡而未寫標單,乃為不實。又被 告自承參加本件互助會二會,且二會均已得標,而依前所述,此二會乃被告以其 自己之名義參加一會及冒用賴淑禎之名義參加一會,則其有偽簽賴淑禎之姓名冒 標會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冒標行為,亦屬不實。依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為達冒標之目的,冒用賴淑禎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姓名及出標 金額,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 核屬詐術之施用無訛。而被告冒名標會,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復使該期出 價次高之會員得標權利遭致剝奪,更使活會會員對於互助會權益受到影響,自足 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核被告偽以與其胞弟、胞妹共營生意需週轉為由,詐向自訴人借得金錢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以同一手段向自訴人 詐取財物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另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 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 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私文書。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賴淑禎之名義寫標單,並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記 載標金持以行使,其冒用被害人賴淑禎名義競標之詐術,並向尚未得標之互助會 會員佯稱係賴淑禎得標,冒標會款,而使各該次尚為活會之各會員陷於錯誤而詐 取會款(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不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 定情形,是此部份不成立詐欺罪責。),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賴淑禎及上開各該 活會之會員。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 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係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 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一詐欺罪,且與前述詐取自訴人345萬元部 分之詐欺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只論以一罪;而其偽造 賴淑禎姓名簽署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 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巨大、被告所得財物甚多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而自訴人亦未提出該偽造之標單,無其它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尚屬存在,應係於標會之後由自訴人予以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庚○○就上開詐借345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明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參加自 訴人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標取會款之後,自八十 九年十月起即拒絕繳納會款,認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及參加自訴人所招之互助會之 事實。查關於自訴人指稱借款345萬元部分,自訴人均係將款匯入被告庚○○ 之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庚○○,並未交付被告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在卷可參,而自訴人並未能提出有以現金交付被告乙○○之證據,尚難僅以自 訴人之指訴,或被告乙○○與被告庚○○係夫妻關係,即認被告乙○○有共同詐 欺之行為。另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載有被告乙○○之姓名,而證人即互助 會之會員呂雪梅、丁○○、丙○○皆證稱標會時被告乙○○也會去參加,參酌此 情,被告乙○○應確有參加自訴人所招之互助會,其辯稱未參加,乃屬不實。惟 查,乙○○所參加之互助會係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會,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期滿, 乙○○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十七會時得標,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 及得標次序表在卷可稽,乙○○在標會之後仍舊交付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九月份 ,前後總共繳納會款二十五次,僅剩六會未繳,若其於入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應會於最短之時間內將會款標走,而後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如此所得方多,然 被告乙○○並未如此,可認其係因事後經濟拮据無法繼續繳納會款所致。此與被 告庚○○已無償債能力,猶藉機加入互助會標取會款之後拒絕繳納會款及冒用他 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冒標會款之情形不同。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乙○○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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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