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862號
PCDV,99,司聲,1862,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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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志強即峰陞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皇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素滿
      洪千貽原名:洪子.
      張麗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 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廢止登記 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 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 體董事即陳洪素滿洪千貽張麗鷰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催告 行使權利函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均正本)等各1份為證。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 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 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 請人已於99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 年11月16日以板院輔民事毅99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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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