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理事主席 ,甲○○係台中五信前總經理,現任理事,兩人受全體社員之委託處理中市五信 之存放款業務,並總攬台中五信核放貸款之大權,(一)民國(下同)八十一年 六月間至八十二年四月間,郭阿松陸續向台中五信分三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千六百萬元,分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八十七年三月即停止繳息, 在丙○○、甲○○二人主導下,竟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貸放二筆各三百萬元 之款項予郭阿松,而後之二筆貸放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停止繳息。(二) 八十五年七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洪國貞陸續向台中五信借貸二千八百萬元, 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停止繳息,於丙○○、甲○○二人主導下,竟又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六日放款一百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各放款五十萬元予洪國貞,後來 之三筆放款均自放款日起即未繳息。因認被告丙○○、甲○○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 一三六0號解釋在案。依法組織之合作社被人侵害,雖社員之利益亦受影響,但 直接受害者究為合作社,當以該合作社為直接被害人,社員不得提起自訴;又股 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 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同一案件(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依本件自訴人之前開自訴意旨,本件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罪嫌,該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應係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是居於社員地位之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再 查,其中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如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前經財政部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林俊雄檢舉信件涉及甲 ○○不法情事,移請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五二八號、八十八年 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財政部信函、林俊雄舉發函、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 將上開偵查案件,移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六四號案件併辦審理,經本院八 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第十四頁即理由四之(一)載明就此部分認非同一 案件,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在 卷可憑,是自訴人就被告甲○○涉犯如理由欄一所載之同一事實,於檢察官開始 偵查後之九十年三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亦已違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