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A女
相 對 人 鄭龍德
許溫忠
羅世航
朱自強
李旻松
蔡宏沛
宋彥德
江葦翊
陳郁蓁
林連金
楊永進
楊惠文
李水田
鄭文松
俞佳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九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一0八四號),相對人許溫忠、蔡宏沛、陳郁蓁、李旻松、宋彥德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許溫忠、蔡宏沛、陳郁蓁、李旻松、宋彥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效力之解消 ,亦應於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撤銷執行命令時,方形成解消 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98年度台抗
字第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 判可參。㈡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 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或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 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00號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393號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嗣聲請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 ,是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永進、林連金、楊 惠文、羅世航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5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上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聲請人分別聲請法院並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290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00號保全 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6 0號行使權利卷宗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溫忠、蔡宏沛、陳郁蓁間:聲請人與相對 人許溫忠、蔡宏沛、陳郁蓁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 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請求,因 上開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500號以為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溫忠、蔡宏沛、陳郁蓁間之訴訟業因取 得假扣押之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而 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許溫忠、蔡宏沛、陳郁 蓁行使權利,惟上開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 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許溫忠、蔡宏沛、陳郁蓁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旻松、宋彥德間: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旻松 、宋彥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旻松、宋彥德之請求確定在案。嗣聲 請人並向受囑託之執行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撤回對相對人李旻松、宋彥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 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分 別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以函通知 相對人李旻松、宋彥德行使權利,惟上開相對人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旻松、宋 彥德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自強、鄭文松間:聲請人於提供擔保物後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朱自強提起本案訴訟。另聲請人對相 對人鄭文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惟執行法院未核發撤銷執行 命令函前,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訴訟尚未終結,是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前,業催告相對人朱自強、鄭文松行使權利 ,其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自執行 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後,另催告相對人朱自強、鄭文松行 使權利,始為合法。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朱自強、鄭文松部分 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世航、楊惠文、楊永進、林連金間:聲請 人與相對人羅世航、楊惠文、楊永進、林連金業於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5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訴訟和解確定在 案。相對人羅世航、楊惠文、楊永進、林連金並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件擔保物,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法官前同意返 還,聲請人逕得向本案執行法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毋庸 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羅世航、楊 惠文、楊永進、林連金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龍德、江葦翊、俞佳瑱、李水田間:聲請 人並未對相對人鄭龍德、江葦翊、俞佳瑱、李水田聲請假扣 押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相對 人鄭龍德、江葦翊、俞佳瑱、李水田之未執行證明,嗣得執 該證明逕向執行法院取回本件擔保物,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鄭龍德、江葦翊、俞佳瑱、李水田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溫忠、蔡宏沛、陳郁蓁、 鄭文松間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