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173號
PCDV,99,司聲,1173,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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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陳臣富
相 對 人 陳明曲
      陳明子
      林炳煌
      陳應祥
      陳朝宗
      林炳南
      陳秀絨
      陳歆怡
      陳君鑄
      陳林月鳳
      陳武龍
      黃陳秀蘭
      林陳秀美
      陳秀玉
      陳張完(即陳七星之.
      陳文祥(即陳七星之.
      陳文廣(即陳七星之.
      陳美觀(即陳七星之.
      陳俐廷(即陳七星之.
      陳玉葉(即陳七星之.
      陳雪娥(即陳七星之.
      陳金枝(即陳七星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 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 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撤回或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50號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 聲字第596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894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88號假處分 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 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經執行法院 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 第596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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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