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蔡林柱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周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建號三一五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04 巷12弄13號4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2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1/8 ,被告應有部分1/8 ),及 坐落其上建號315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104 巷12弄13號4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告應有部分1/2 ,被 告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欲請求協議分割 ,然被告是香港華僑,無從聯繫,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 請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蓋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不 到28坪,並非寬闊,且僅有一個出入口,若原物分割將有害 經濟效益,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之分配,此據同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2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主張被告
為香港華僑,離境返回香港後,似未再來台,致無法聯絡協 議分割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 月17日回函暨 所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入境申請書等附件在卷足憑,是本件 原告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之建物為4 層樓獨棟建築中之第4 層,各樓層間之出入均靠單一門口,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亦僅有一個出入通道,無法分割出樓梯及 出入口獨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本院9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故 建物部分如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亦勢 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本院因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縱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亦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 割,原告之訴縱為有理由,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