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00號
PCDV,98,建,10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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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擎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珮瑜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主要係依卷附兩造 於民國97年11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請求,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己提前協議終止原告承攬施 作被告發包之「亞昕藝術家第十五期(米蘭小鎮-C區)」 之泥作粉刷、貼壁磚及貼地磚等(3項)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承攬工程契約(工程合約),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由「新臺幣(下 同)5,204,737元」變更為「3,279,185元」,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已大多陸續進場施 工完成,嗣因兩造於工地現場無法配合因素而不得不提前協 議終止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雙方並於97年11月7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經與工地現場結算數量 ,乙方(即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金額為:⑴泥作工程23 ,824,388元。⑵貼地磚地程2,386,205元。⑶貼壁磚工程13, 790,356元。共計40,000,949元。」、第2項:「追溯乙方自 97年8月15日起即與甲方(即被告)解除承攬關係,乙方不 得再進場施工。」及第3項:「雙方合約承攬關係雖已解除 ,乙方所完成之工程仍須留置保留款,其金額為已施作完成 之工程金額之一成,核退時間為使照取得六個月後,屆時並 將履約保證票一併退票,在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係因施 工不良所致者,甲方有權代為僱工進行之,並由工程保留款 扣抵,乙方不得異議,保留款扣抵後如仍有剩餘金額,則仍 於使照取得六個月後,退還扣抵剩餘款。」之約定可知,原 告得於被告所發包興建上開米蘭小鎮-C區新建房屋取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後向被告要求退還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又系爭 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共計3,983,560元。現被告就上開米蘭小 鎮-C區新建房屋工程已於97年1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且已逾 六個月,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均遭被告藉詞拒絕。 ㈡被告主張其餘之代工扣款6,654,871元部分:被告雖有提出 如「擎艦扣款明細表」及各廠商開立之發票或被告之計價單 等,但原告「否認」被告如按照前述扣款明細表所示之扣款 金額支付予各廠商,被告應提出實際上支付予各廠商之「付 款證明」(如支票),否則徒憑上述被告自行開立之計價單 或廠商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付款之金額。被告雖 辯稱自協議書簽訂後仍有因原告之泥作工程存有廢棄物未清 理、阻塞排水管、牆面不平歪斜等瑕疵;壁磚工程及地磚工 程均存有廢棄物未清理、破損、歪斜空心、未抹縫等瑕疵, 故被告代工支付修繕費用6,654,871元云云,原告亦否認就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有被告有指摘之各項瑕疵,被告 雖有提出照片,但前述照片並無法證明係屬於原告所承攬施 作之「亞昕藝術家第十五期米蘭小鎮-C區」之工地範圍( 該工地共計有A、B、C、D四區,每一區施作樣式均相同),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正。原告自97年8月15日起已退 出該C區工地未再進場施工,97年11月7日,兩造均各派員至 工地C區現場逐一清點系爭三項工程之「完工項目」及「未 完成部分」,並於當日結算至97年10月15日止之代工扣款項 目及金額共計1,586,760元,顯然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確認



就原告已施工部分應予「代工扣款金額」僅有1,586,760元 。依其「備註」所示主張代工扣款之期間均為97年10月15日 之後所增加之代工扣款項目,但原告早於97年8月15日之後 即未再進場施工,縱有代工扣款項目亦經兩造協議確認僅有 扣款1,586,760元。
㈢茲就被告所列各扣款項目駁斥如后:
⒈一航部分:一航係屬載運工地內之工程廢棄物之費用支出 。被告所列9項扣款金額均係發生於97年11月之後,但原 告早與被告於97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7年8月 15日起不得再進場施工。原告於上述期間既未進場施工, 則上述工地內之工程廢棄物或民生垃垃均顯與原告無關, 亦非屬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所製造,焉有向原告要求扣款之 理?依證人方有義於99年6月8日到庭證稱:「(你清運的 廢棄物是否有標示是原告公司的廢棄物?)現場看不出來 。」等語,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所製造之工程廢棄物。 ⒉永昇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扣款25,000元。 ⒊育昇部分:依被告所提出「工程材料計價單」之備註欄僅 有記載「97/12~98/1月打石工(支付育昇)」,但並無記 載其施工項目及範圍,並無法證明「育昇」所施作部分係 屬於原告應負責修繕之工程範圍。蓋因原告僅有負責「C 區」之泥作、貼壁磚及貼地磚等三項工程(系爭工程), 此三項工程之「施工範圍」亦非全部由原告負責施作。 ⒋元盛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扣款4萬元。
⒌田原部分:⑴田原係屬載運工地內廢棄物之費用支出。被 告所列為97年1月份之廢棄物處理,但依「工程材料計價 單」之計價日期係在98年1月11日,前後相隔一年,此與 被告與包商約定之請款方式係「施工後之次月請款」顯有 不同,被告所列之「施工月份為97年1月份」顯非實在。 ⑵縱假設上述扣款月份應為98年1月份的話,但原告早與 被告於97年11 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7年8月15日 起不得再進場施工。原告於上述期間既未進場施工,則上 述工地內之廢棄物顯與原告無關,亦非屬原告在施工過程 中所製造,焉有向原告要求扣款之理?⑶況依證人詹前熊 於鈞院99年8月3日到庭證稱:「(你去載運的廢棄物是何 人製造?)是全部包商的廢棄物都集在地下室,所以我不 知是何人的廢棄物。」「(提示反原證1-9,上面記載的 金額是否為你所列的?)...反原證1-9第二頁對應廠 商價格欄位所填載金額不是我決定。是誰決定我不知道。 上面列載原告公司應負擔3萬元不是我決定的。」等語, 並無法證明廢棄物係原告所製造,自不應向原告要求扣款



3萬元。
⒍琮崴實業部分:被告於工程材料計價單之備註欄記載「山 型磚紙箱費用分擔」金額計3,825元,請款時間為97年11 月25日。但上述時點,原告已無派員進場場施工,焉有共 同分擔「山型磚紙箱費用」之必要?「山型磚紙箱費用分 擔」顯非屬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因有瑕疵而須支付之「 修復費用」,被告將上開工地其餘各承包商有進場施工所 需使用之紙箱費用亦列入扣款項目,顯非有理。 ⒎松榮工程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完工分層數 量表」有就「合約數量」及「擎艦完工數量」逐項列表記 載,故原告所需負責之工程修繕範圍僅有就前述屬於原告 施工完成部分,「其餘」非屬原告施工部分,則不在原告 應負責修繕範圍。此參系爭協議書第3項:「...在期 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係因施工不良所致者,甲方有權代 為僱工進行之,並由工程保留款扣抵」之約定,既稱「因 施工不良所致」當然須限於原告有施作但因施工不良而有 瑕疵部分,被告始能代為僱工扣款。倘非屬原告所施工部 分,自無施工不良所致可言,當然亦不得主張扣款。另依 證人林觀龍於鈞院99年6月8日證稱:「(協議書,如果施 工不良才能扣抵保留款是指原告施工部分,還是包括林明 雙施工的部分?)沒有包括林明雙施工部分」等語得證。 據此逐一檢視被告所列各筆扣款金額(本院卷㈡第127 至 152頁)是否屬於原告所施工範圍:⑴反原證1-11(係屬 同一期工程之第2次請款,2筆金額共計325,800元)、反 原證1-12(係屬同一期工程之第3次請款,金額計448,800 元)及反原證1-13(係屬同一期工程之第1次請款,2筆金 額共計1,212,700元),上述1-11至1-13均屬松榮工程行 施作「同一期工程」所請求之「工地點工費用」,此參上 述三份「工程材料計價單」均有標示相同之估驗工程款金 額均為614,613元,洵足為證。又依反原證1-13之「工程 材料計價單」之「工程註記」載有「本期計價範圍:詳附 件」,其工程項目則詳如「附件」所列15項工程。⑵前述 15項工程,除「外牆1:3打底工資(加防水劑)」之外, 其餘14項工程均非屬原告已施工部分。舉例而言:大樓區 -砌1/2磚工程,發包數量76平方米,對照於系爭協議書 之附件1「泥作粉刷工程」之數量表其中項次一、3「砌1/ 2紅磚牆」之備註欄記載「未施作76平方米」,二者前後 相符,可得證明此非屬原告已施作工程範圍。其餘之13項 工程項目均同此例,茲不贅複。至於「外牆1:3打底工資 (加防水劑)」雖有再發包數量203.36平方米,但被告並



未證明此部分之工程發包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故不得 列為扣款項目。⑶進一步再對照於反原證1-11之第二頁「 請款單(97年10月1日)」所列請款金額325,800元,其請 款事由記載「C區泥作工程原擎艦承包,現轉包由松榮工 程施作,但因合約尚未完成,故先行以暫借款支付」等語 ,既稱「現轉包由松榮工程施作」顯然此為被告將原告前 述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另轉包予松榮工程行負責施作之意, 並非因代為修繕原告有施工不良部分,故被告所列此2筆 扣款金額共計325,800元,既非屬原告所施工項目及範圍 ,自不得主張扣款。⑷同前所述,反原證1-12及1- 13所 施作之工程項目既均非屬原告應負責工程範圍部分,而係 屬被告自行另就「未施工部分」另委請松榮工程行進場施 工,被告據此主張扣款,顯非有理。⑸反原證1- 14所列 扣款金額1,131,065元,其工程項目雖列為「泥作修繕」 ,但從其後附「工程項目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均與前 述反原證1-13所附之「附件」均相同,堪認此項費用支出 係被告僱請松榮工程行施工前述如附件所示工程而支付, 前述工程既非屬原告應負責之施工範圍,被告欲主張扣款 1,131,065元,顯非有理。⑹反原證1-15雖列扣款金額2,4 18,306元,但被告雖提出各筆扣款明細之「請款單」,除 98年1月15日所列請款單有詳列其施工項目及範圍為C區外 ,其餘之「請款單」均僅有記載「磁磚修繕」或「泥作修 繕」,並未載明係屬原告所負責之「C區」,自不足以認 定係屬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範圍。松榮工程行並非僅有施作 C區工地,其施工範圍尚有包括A區及B區工地,此參98年2 月28日之松榮工程行之請款單,洵足為佐證。縱有前述扣 款項目,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所施作工程因施工 不良所致者,被告欲主張扣款顯非有理。更何況以98年2 月28日之「請款單」為例,有特別記載係「公共設施增加 部分」,但關於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部分絕大部分均非原 告所施作,更遑論「公共設施增加部分」,被告主張扣款 ,顯係濫竽充數。⑺反原證1-15所列扣款時間均為98年1 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之期間所發生,但原告於98年3月初 有陸續派工進場依被告之指示進行修繕工程,98年3月11 日原告有與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吳子碩二人,針對C區泥 作工程缺失逐一至現場會勘檢查,經確認屬於原告所施作 工程範圍均已修繕完成,其餘之工程缺失部分大多均非屬 原告所施工範圍(按理應屬松榮工程行所施作),被告臨 訟竟將全部之工程缺失均硬凹及灌水變成為原告所施工範 圍,被告所列扣款項目及金額,亦非屬實。




⒏萬運通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扣款40萬元。 ⒐華富水電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扣款20萬元。 ⒑允祥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扣款37,800元。 ⒒聖富企業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扣款1,575元。 綜上所述,原告所不爭執且同意列為扣款項目部分計有共計 6項,扣款金額合計為704,375元(25,000元+4萬元+40萬 元+20萬元+37,800元+1,575元=704,375元)。原告就所 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尚有3,983,560元,經扣抵上開 704,375元後,原告尚有工程保留款3,279,185元可得請求返 還(3,983,560元-704,375元=3,279,185元)。 ㈣依「C區擎艦泥作缺失表」所記載內容,其中編號「C3、C17 、C21」等三戶均有記載「已修繕完成」等語(簽名之人為 「劉彰」,此為被告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人員),既為「已修 繕完成」,豈有可能如證人林觀龍所述「被告都沒有出面修 繕」之情事可言?原告就系爭工地雖於97年8月15日之後已 經退場而未再進場施工。迄至98年3月初,針對屬於「原告 施工部分」,被告有通知原告再派員進場修繕,自是時(98 年3月5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期間約半年,原告有依被告 方面之通知陸續再派工進場施作屬於「原告施工部分」之工 程修繕事宜,此有原告於上述期間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工 資(點工)之請款單及匯款單共計15份,洵足為佐證。原告 本身既有依通知派員進場施工,被告豈有必要再另僱工代為 修繕屬於原告施工部分?「C區擎艦泥作缺失表」所記載內 容,可得發現該表所列全部12戶房屋,共計22項工程瑕疵, 其中僅有4項係屬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之瑕疵且已派工修繕 完成,其餘之18項工程缺失,苟非屬原告所施工,即為被告 派駐之前任現場人員指示錯誤所致,或為因應客戶要求變更 工程所致(即客變),凡此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 ,焉能要求原告須負施工不良之修繕責任?被告若就前述18 項工程缺失另再僱工進行修繕,卻要向原告主張扣款,寧有 斯理?
㈤原告否認拍攝照片之施工地點係屬原告所負責施作之「米蘭 C 區」,系爭米蘭工地計有A、B、C、D等四區,但全部照片 計有198張,除其中3張有標示係屬C區外,其餘195張照片之 拍攝地點為何處根本無從辨別,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縱認照片拍攝地點係屬「米蘭C區」,但照片拍攝日期係9 7年8月20日至97年10月2日,被告雖據此主張原告所施作之C 區工地有照片所示諸多工程瑕疵云云,但兩造於97年11月7 日在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已就系爭工程屬於原告應負 責之工程有瑕疵應予扣款項目已逐項詳列共計扣款1,586,76



0元,扣款項目中亦包括有「民生垃圾」(代付款318,571元 )及「松榮」(代作點工扣款392,700元)等項目,期間係 自97年7月16日至97年10月15日之期間內所列各項應予扣款 項目,顯然縱使假設有前揭照片所拍攝之工程缺失,但此部 分應已列入並包括於前述扣款項目及金額範圍內。被告於簽 訂協議書之時卻只有主張扣款1,586,760元,並同意原告可 另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256,826元,以及檢送「泥作工程 第13期(正確應為第14期)、貼地磚工程第4期及貼壁磚第9 期」等三項工程之計價單辦理請款事宜(參系爭協議書第1 條),原告據此向被告領得上述三項工程款各為1,289, 607 元、1,343,898元及1,392,215元,合計4,025,720元。被告 豈非「明知」有照片所示之諸多瑕疵存在,卻仍然同意原告 可再請領工程款高達6,282,546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
㈥依協議書「前言」雙方約明:「擎艦公司茲向國原公司承攬 米蘭小鎮C區 (大樓區、別墅區)泥作、貼地磚及貼壁磚等工 程,現因工地現場雙方配合因素,擬『中止』原承攬之上述 三份工程合約,且另協議下列事項...」等語,是依上開 協議,兩造已將原有簽訂之三份承攬契約合意終止,並追溯 自97年8月15日起失其效力(參協議書第2項),被告如今臨 訟復執已失效之合約欲再主張按代工扣款金額再扣罰款1.5 倍或2倍云云,是否有理,洵非無疑!縱認被告可得主張扣 罰款,原告雖不否認有遭被告扣工程款2,747,299元,但原 告否認被告得依上開三份合約主張再扣1.5倍或2倍之罰款, 蓋因依工程合約第7條主張扣罰款1.5倍之「構成要件」,不 僅須⒈乙方(即原告)工程怠慢拖延或影響工程進度,且⒉ 乙方接獲通知甲方二日內仍未改正,被告始得代為僱工進行 之,其工資由原告之工程款中以1.5倍扣除支付。同樣地, 依工程合約第18條主張扣罰款2倍之「構成要件」,亦須原 告未依被告指示或合約約定將施工造成之垃圾或殘料等運送 至規定地點集中清倒而有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者,被告始得 扣罰雙倍之款項。但原告均「否認」有該當於前述得主張扣 罰款之構成要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即被 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扣罰款」之性質,應可解釋為減 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所列之各筆扣款明細 均係發生於97年10月份之前(含10月份),顯然工程瑕疵及 扣款情事至遲均發生於97年10月份之前,惟被告遲至98年11 月2日之民事答辯狀始有主張扣罰款之請求,期間已逾1年除 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扣罰款。縱認被告扣罰款之主張



並未罹於1年時效,但兩造於97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雙方已於協議書內詳列應予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並未包括 原合約所列扣罰款部分,亦足證明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應遭 扣款部分僅有第1條第⑸款所列之金額1,586,760元,並無其 他扣罰款項目,依誠信原則而論,被告自不得再主張。 ㈦被證13之松榮工程行之施工日誌,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實 質內容之真正。退步言,縱假設施工日誌內容為真正,但此 並無法證明松榮工程行所施作工程項目,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施工不良所致,蓋因:⒈被告於99年11月16日開庭時「承認 」:「松榮工程就本件係有修繕及發包。其施工日誌將修繕 及發包部分寫在一起。」等語。因此,施工日誌內容,何者 為修繕部分?何者為發包部分?修繕部分又該如何區分係修 繕原告施工部分或轉包予松榮工程行部分?對此,被告無法 證明亦未說明之。若然,單憑一份松榮工程行之「施工日誌 」(97年9月至98年4月),內容僅有大略記載「施工項目」 及「施工位置」(例如:97/9 /6在C6、C7、C9之1樓室內修 補、97/9/9在中庭柱子抿石修補等),但並無法證明「施工 原因」是否基於原告施工不良或為原告未施作部分?⒉被告 雖抗辯代雇工替原告修補瑕疵之期間為「97年11月至98年4 月」,於修繕期間如泥作、地磚、壁磚施工不良而需打除重 新施作亦會產生工程廢棄物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多 次請求命被告應提出於前述代為雇工修繕期間「屬於原告施 工部分」確有施工不良之證據(照片),但被告迄今無法提 出(被告所提出照片拍攝時間為97/8/20至97/10/2,此並非 被告所主張有雇工修繕之期間,故不足佐證)。⒊以施工日 誌為例,被告主張有代工修繕之月份為「97/11至98/4」(9 7/9至97/10並不計算在內)。但對照於系爭C區工地之「房 屋現況」(99年12月間原告自行前往現場拍攝),可得發現 松榮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工程位置」大多數均 非屬於「原告施工部分」(舉凡「後陽台」、「抿石」、「 打底」、「鋪陶磚」及「中庭放樣」、「貼條」等工程項目 均係屬原告未施工部分而係另轉包由松榮工程行接續施作) ,自無從認定被告另雇工修繕係基於原告施工不良之原因所 致。
㈧對於「房屋現況」照片其中標示「圍牆抿石子工程」及「人 行道鋪陶磚工程」「路緣石抿石子」等工程,原告主張上述 工程大多係屬被告另發包予「松榮工程行」所施工範圍,此 固為被告臨訟所否認。然為證明之,茲分述如下:照片所示 「圍牆」及「人行道(2m)路緣石」之抿石子工程(均屬「貼 壁磚工程」之「公共空間」部分),係屬被告於97年7月15



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範圍,此有「預算、合約追加(減) 單」可茲為證。上述「預算、合約追加(減)單」其中第一 頁下方之「追加(減)原因說明」欄揭明:「1、2M人行步 道路緣石抿石子。2、圍牆山型磚及抿石子。依計算數量辦 理追加」等語。至於其追加工程數量,則參酌第二頁之編號 18至19,其中標示「第一次追加」欄位均有詳列其追加之數 量各為「1458.35」(即圍牆之抿石子部分)、「361.18」 (即路緣石打底抿石子部分)。據此再對照於「協議書」之 附件1關於貼壁磚工程之「完工分層數量表」其中編號9、10 部分即屬上述二項工程(可從合約數量均相同得證)。此二 項工程,原告於97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當時均未完成,後 續未完成部分,當然係被告另發包予「松榮工程行」施作, 洵屬無疑。至於「貼地磚工程」之「公共空間」部分,依照 「協議書」之附件1關於貼地磚工程之「完工分層數量表」 其中編號10至14部分所示,原告就此部分均完全未施工,故 上述貼地磚工程其中屬於「公共空間」部分當然係被告另發 包予「松榮工程行」施作,自不可能係原告所為。另關於「 鋪設陶磚工程」部分,參酌「協議書」之附件1關於貼地磚 工程之「完工分層數量表」其中「別墅區」之編號1部分, 原告均未施作(實際完工數量為0),亦可證明此項工程均 為案外人松榮工程行所施作範圍,並非原告所為。 ㈨證人劉彰於100年1月25日鈞院到庭作證固不否認「C區擎艦 泥作缺失表」上之簽名(劉彰)及名期(3/13)及「OK」均為 其本人所簽,但卻證稱:「除了當初我簽名及寫字的部分, 其他部分沒有手寫的部分,只有電腦打字。」「這些C3、C1 7、C21修繕完成的項目均不是原告修繕的,當初均是被告公 司找松榮來做的。」「當初沒有其他文字。我只是確認這一 項缺失已經修繕完成,但是不代表是誰完成的。當初這張不 是原告拿給我簽的。這張是當時現場主任吳子碩拿給我簽的 。」「我沒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這張缺失表」云云。惟 證人劉彰前揭所述絕非事實,茲辯駁如后:證人雖證稱:「 除了當初我簽名及寫字的部分,其他部分沒有手寫的部分, 只有電腦打字。」,此倘若為真(假設語),但依上開缺失 表之下方有記載「吳子碩2009/0 3/11」,故吳子碩之簽名 時間係在98年3月11日,然而劉彰之簽名時間卻係在「3/13 」(應係指98年3月13日),顯然吳子碩之簽名時間必定早 於劉彰之簽名時間,焉有可能在劉彰簽名之際只有電腦打字 部分而無其手寫文字?劉彰前揭證述,顯非事實且不合理。 更進一步細觀上開缺失表,以吳子碩之簽名時間既係在「98 年3月11日」且早於劉彰簽名時即已存在,吳子碩係以「藍



色筆」簽名,同樣在該「缺失表」其中戶別編號「C1」「C2 」「C3、C4、C7」「C8、C12」「C11」「C13」「C21(其中 ②至⑦項)」「C20」之「電腦打字」後方亦有以「手寫方 式」加註內容,前述手寫加註內容同樣均係以「藍色筆」書 寫,依目視足資判斷,前述以「藍色筆」手寫部分其墨水之 顏色均相同,堪認應係以「同一枝」藍色筆所書寫完成,足 證在吳子碩簽名之時,前述「手寫加註文字」部分均已同時 存在。證人劉彰竟臨訟訛稱:伊簽名時只有電腦打字部分, 並無其他手寫文字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劉彰另證稱:這些 均不是原告修繕的,當初均是被告公司找松榮來做的云云。 此果若為真(假設語),試想:此份「缺失表」若非係謝建龍 (即原告之負責人)與證人劉彰親自核對工程缺失均修繕完 成後簽名確認「OK」的話,該缺失表之原本焉有可能會留存 在原告公司手上?若該工程缺失並非原告出面修繕完成而係 委由松榮工程行代為修繕的話,證人劉彰何須在原告所執有 系爭「缺失表」上配合簽名確認OK呢?此豈非多此一舉,堪 認證人劉彰證稱並非原告修繕而係找松榮工程行代工修繕云 云均屬謊言。證人劉彰亦證稱:該「缺失表」當時係主任吳 子碩交給我簽的,並非原告交給我簽的云云。但此絕非事實 ,蓋因從該缺失表之編號「C21」之「①RF後陽台邊溝平整 」後方加註「已修繕完成、劉彰、①及⑧、OK」此段手寫文 字均係以「黑色筆」書寫,且墨水顏色均相同,堪認應係以 「同一枝」黑色筆書寫完成。其中「劉彰、①及⑧、OK」已 為證人劉彰承認為其本人之筆跡,有爭執者僅在於「已修繕 完成」究係劉彰謝建龍所書寫?但此可從卷附前述二人當 庭書寫二十遍「已修繕完成」之筆跡,以肉眼目視足資判斷 ,此與謝建龍所當庭書寫之筆跡極為近似,相較於證人劉彰 所當庭書寫之筆跡則係完全不同,足證系爭「缺失表」上以 手寫方式加註「已修繕完成」之字句確係謝建龍本人所書寫 。試想:在同一段加註內容「已修繕完成、劉彰、①及⑧、 OK」,「前段」(已修繕完成)係謝建龍所書寫、「後段」 (劉彰、①及⑧、OK)則係劉彰所書寫,前後二段均係以相 同顏色之黑色筆所書寫完成,從經驗法則上足資認定當係謝 建龍在與劉彰完成工程缺失修繕完成後加註「已修繕完成」 字句後再當場交給劉彰簽名確認「OK」。苟非如此,系爭「 缺失表」上如何能在「同一段」手寫加註文字中先、後記載 「謝建龍」及「劉彰」之筆跡?既係記載於「同一段」之手 寫加註內容,當認謝建龍確有與劉彰共同親自核對工程修繕 完成後同意簽名確認OK,乃屬當然之理。惟證人劉彰臨訟竟 謊稱:系爭工程修繕並非由原告公司所為,並未與謝建龍



同確認系爭缺失表云云,亦均非事實而有不法偽證之嫌。此 另對照於原告之負責人謝建龍亦於同上期日到庭陳稱:「這 張原證二缺失表是吳子碩交給我的,因為他通知我到工地去 ,他說我有工程上的缺失要修繕,吳子碩有指派被告公司工 程師與我會同去檢查我施作缺失,檢查之後我要在上面備註 ,有部分不是我的,還有客變部分,我先向吳子碩主任報告 ,「非擎艦所施工」的部分的字是我寫的,確認之後,我要 就我的部分去修繕,我找主任要哪一位工程師與我會同去檢 查我已經修繕的部分,當時主任是派劉彰與我去檢查,所以 「已修繕完成」的字是我先寫的,劉彰之後只是簽名及寫OK 及日期而已。吳子碩有確認後在98年3月11日簽名。跟劉彰 會同檢查是在98年3月13日。」洵足為證,堪信原告為述為 真。上開缺失表之工程缺失部分均為原告自行派工修繕完成 ,絕非被告另委請松榮工程行代為修繕。證人劉彰對此雖否 認之,並證稱並非係原告修繕而係找松榮工程行代為修繕云 云,但證人劉彰所述並不實在已如前述。此另從原告訴代當 庭提示被告松榮工程行之「施工日誌」在98年3月13日之前 松榮工程行之施工日誌根本沒有記載有派工修繕系爭工地其 中編號C3、C17、C21等三戶房屋之施工紀錄,既無松榮工程 行之施工紀錄,足證前揭工程缺失不可能係松榮工程行所為 。證人劉彰雖另證稱:「時間已經太久,且項目太細。其中 98年2月16日有C17的修繕部分。現在找不出來,可能是因為 施工日誌不可能把每項都寫在上面。」云云,此亦不然,蓋 因前揭之「施工日誌」所記載松榮工程行於98/2/16在「C17 」之施工地點及項目係在「頂樓填縫修補」,此與系爭缺失 表之「C1 7」之施工地點及項目係在「2F窗邊與3F臥室粉刷 空心已打除泥作須修補」,顯然二者不論係「施工地點」或 「施工項目」均完全不同,堪認證人劉彰所述根本係屬謊言 。更何況,除「C17」外,其餘之「C3」及「C21」二戶之修 繕工程,若果為松榮工程行代工修繕,為何均未見於松榮工 程行之施工日誌有派工進行修繕之記載,理由無他?只因系 爭工程缺失根本不是松榮工程行所為,當然在其施工日誌不 會有上述修繕工程之記載,則證人劉彰所述,並非事實甚明 。證人劉彰另證稱:「98年3月13日是當初主任拿給我的, 有可能是之前就已經修繕的部分。」云云,但此亦非實,試 想:在98年3月11日工地主任吳子碩簽名之時,前述「C3」 「C17」「C21」等三戶房屋仍存在有工程缺失仍待修繕,故 始有後續在隔二天後(即98/3/13),另由劉彰出面確認工 程已修繕完成並簽名加註OK之紀錄,苟若在98/3/11「之前 」就已經修繕完成,被告之工地主任吳子碩豈有將已修繕完



成之工程缺失項目記載於系爭缺失表上?若在之前早已修繕 完成,被告之工地主任吳子碩當時理應得自行確認工程缺失 均已修繕完成即可,又何須事隔二天之後另再委請工地現場 人員劉彰簽名確認。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96年10月29日訂有(3項)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合 約),雖經兩造協議終止,惟兩造間就上開承攬關係之爭議 ,仍應受上開工程合約之規制。兩造於96年10月29日訂立上 開工程合約,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為「亞昕藝術家第十五 期(米蘭小鎮C區)」有關工程基地內之貼地磚工程全部、 貼壁磚工程全部、泥作粉刷工程全部(即系爭工程),至工 程驗收全部完成為止。惟原告工程進度遲延,故兩造於97年 11月7日訂有系爭協議書,結算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金額 ,兩造並回溯自97年8月15日終止上開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 。
㈡原告主張之工程保留款係被告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於每 次計價時保留10%為保留款。原告之泥作粉刷工程共計計價 請款14次,最後一次計價日為97年11月10日,保留金額累計 為2,379,698元;原告之壁磚工程共計計價請款9次,最後一 次計價日為97年11月10日,保留金額累計為1,350,745元; 原告之地磚工程共計請款4次,最後一次計價日為97年11月 10日,保留金額累計為253,117元;故原告之保留款累計應 為3,983,560元。另原告之泥作工程存有廢棄物未清理、阻 塞排水管、牆面不平歪斜等等瑕疵;壁磚工程存有廢棄物未 清理、破損、歪斜空心、未抹縫等等瑕疵;地磚工程存有廢 棄物未清理、破損、歪斜空心、未抹縫等等瑕疵;依系爭協 議書第3項中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為原告代工修復 瑕疵之費用共計6,654,871元,亦即被告已代工10,231,193 元,並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扣原告2, 747,299元工程款(且經原告確認,惟被告尚未以1.5倍或雙 倍扣罰工程款)後,尚餘代工款7,483,894元,惟前開金額 有少許項目之計價單或發票已找無,故被告將前開金額減縮 為6,654,871元,自應從保留款3,983,560元中扣除。被告以 扣罰工程款之債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原告存有工 程合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代工扣款之情形,被 告共已扣原告2,747,299元之工程款,且經原告確認,被告 得以1.5倍或雙倍扣罰工程款,被告以前開債權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互為抵銷。
㈢證人林觀龍於99年6月8日證稱:「(法官問:你自97年7月 係被告派駐於林口米蘭小鎮C區之人,亦曾參與廠商協調會 議,你對於原告工程之瑕疵、原告受催告後仍未修繕、被告 委請其他廠商修繕或被告自行處理等情形是否知悉?)我有 親自處理。原告施工有瑕疵,工程有作一半如泥作、粉刷、 地磚、壁磚。有包括泥作、地磚、壁磚,這三項都屬於泥作 工程。我是負責督導。我們有催告原告,方式有電話、存證 信函。97年7、8月陸續都有催告原告,一直到上個月都有催 告原告。催告後原告全部都沒有來修補。我們有自己找其他 廠商來做,泥作、地磚、壁磚是林明雙、油漆是萬運通公司 、廢棄物處理是一航。協調會中我們有告知原告要修補,每 次會議都有會議紀錄。協調會至少有五次以上。會議記錄是 真的。原告方面是法定代理人謝建龍出面。」、「(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與被告簽約的保留款保留的用意是?)被 告初驗後及交屋後客戶驗收完成,確認無瑕疵才會發還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1月7日雙方簽定協議 書時,是否還不能確認瑕疵修繕的費用?)是。有協議書簽 完後,有發現瑕疵被告自行找人施工修繕。修繕的錢不記得 有無通知原告扣抵保留款。原告都沒有作修繕,我們協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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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運通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