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120號
上?訴?人 賴芝嫻(原名賴慧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賀盛間因98年度婚字第1120號離婚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0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扣除前已繳交之裁判費4,500 元,尚應補繳26,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