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63號
KSHM,106,上訴,363,2017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晉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6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4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典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典晉李00(姓名詳卷,民國88年10月生,案發時為李 典晉之女友)於103 年10月間,同住在台南市安平區永華八 街「卡爾名第大樓」4 樓某套房,劉芫慶則住同大樓6 樓, 彼此互有往來。劉芫慶於103 年10月10日14時1 分許,先以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典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李00代為接聽。劉芫慶在電話中要 求開門後,隨即下樓,由李00為其開門而進入李典晉前開 房間,再由李00李典晉起床與劉芫慶見面。李典晉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為對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劉芫慶,劉芫 慶當場交付上述價金予李典晉收受,完成交易。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典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警卷第 32-35 頁、南偵卷第9-11頁),復經證人李00於警詢及原



審證述無訛(警卷第13-15 頁反面、原審卷第149-155 頁)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7 、43-5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證人劉芫慶雖於原審另證述:我到被告房間,當時另有一名 綽號「阿四(即吳鴻明)」之男子在睡覺,我問被告放在哪 裡,被告用手指在抽屜、我直接從床邊抽屜拿出愷他命,然 後吳鴻明起來問我拿了多少,我說差不多1,500 元,後來拿 1,500 元給吳鴻明,該次並非向被告拿毒品,我之前因為擔 心吳鴻明是通緝犯,會被說窩藏逃犯,才沒有說出吳鴻明云 云(原審卷第85頁反面、88頁)。然此業經證人吳鴻明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等語( 見南偵卷第15頁, 原審卷第130 頁) 。可見證人劉芫慶上開於原審作證時翻異 之詞,應係為迴護被告所致(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不足採信。
㈢按毒品毒害人民甚深,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 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亦經常報導,此為民眾所熟知。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 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且毒品價格不貲,販賣 毒品又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 因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品質優劣、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 可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準此,販毒利得除販毒者 坦承犯行或買進、賣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 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無從查知被告購入毒 品之成本為何,但其前揭有償交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 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意思外,尚難徒 因未能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被告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進而 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故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芫慶,應可確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亦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且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訂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亦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 本件針對沒收部分除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外,其餘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四、論罪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另依卷附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自無庸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亦不生吸收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 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 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 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 ,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 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被 告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曾否認犯行(見南偵緝卷第 27頁反面、雄偵卷第9 頁、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然如前 所述,有關此部份自白減刑之規定,於偵查中歷次陳述曾經 自白,在審判中亦曾經自白,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並不以在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既曾自白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減輕其刑規定,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 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事證,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僅只1 次,數量及犯罪所 得金額非鉅,與其他販毒集團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另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先前任職鞋類加工,每 月收入約3 萬餘元,目前育有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 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 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故被告所使用供本件聯繫交易毒品 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及販賣所得現金1,500 元雖未扣案,但分別係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