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廖家榮
訴訟代理人 劉展宏
被 告 黃彩玉
被 告 黃耀霆
被 告 黃正豐
被 告 黃淑嬌
被 告 黃淑蘭
被 告 黃阿文
被 告 劉林金枝
被 告 劉威男
被 告 劉美琪
被 告 劉珮如
被 告 劉育玄
法定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劉國長
被 告 劉國華
被 告 劉碧雲
被 告 劉碧娥
被 告 劉振明
被 告 劉慶金
被 告 劉蠂
被 告 李劉鳳嬌
被 告 章阿金
被 告 章聰明
被 告 廖聰雄
被 告 廖聰敏
被 告 廖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次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本院 收狀戳可稽,惟查,被告黃福卿於99年3月30日死亡,亦有 戶籍可參,是被告黃福卿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是原告對被告黃福卿起訴 即不合法,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黃福卿之訴予以駁回。三、再查,黃福卿死亡,原告未以黃福卿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即 有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