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5號
PCDV,100,訴,7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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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鴻銓

訴訟代理人 陳薇婷
被   告 力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女
法定代理人 森阿善
法定代理人 張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 司雖已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北府經登記字第0993126467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 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 東即原告及黃美女森阿善張友為法定清算人,併列為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本身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 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迄今 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是 原告以黃美女森阿善張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屬合法,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 與股東會,原告實係遭原告之父陳永明逕登記為被告公司股 東,且未得原告之同意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女則辯稱:係原告之父陳永明擅自持 原告之身分證件辦理登記為股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森阿善 辯稱:其力城公司之司機(為原告之父設立之公司),於辦 理勞保交付原告之父陳永明身分證件,不知原告之父陳永明 擅自辦理登記為股東,並不知原告是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之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友辯稱:當時為辦理手機之需 ,而交付原告之父陳永明身分證件,並不知原告之父陳永明 擅自辦理登記為股東,並不知原告是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之事等語。
四、原告目前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 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合先指明。
五、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登資料顯示,被告公司係於89年5 月23 日核准設立,並由黃美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陳薇婷、陳 鴻銓、森阿善張友則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於99年 12月7 日,被告公司已於99年12月1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 12646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之事實,此有 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應堪認定。再者原告分 別係出生,於74年2月11日及76年2月16日出生,於 89年5月 間尚未滿二十歲,並無完全行為能力,更無資力可得出資, 且原告之母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女亦陳明確係原告之父 陳永明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森阿善則陳明其為 力城公司之司機(為原告之父設立之公司),於辦理勞保交 付原告之父陳永明身分證件,不知原告之父陳永明擅自辦理 登記為股東,並不知原告是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事;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友則陳稱:當時為辦理手機之需,而交 付原告之父陳永明身分證件,並不知原告之父陳永明擅自辦 理登記為股東,亦不知原告是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事 等語。準此以觀,足見確係原告之父陳永明持原告之證件辦 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實,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登 記原告為股東乙節,亦係原告不知情而由原告之父陳永明擅 自持原告之證件而辦理登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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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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