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朱萬桂
被 告 涂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4點左右,被告駕駛 車號6620-TH貨車由漢生西路轉新海路,超速逆向行駛發 生擦撞後,貨車駛離事故現場停放路邊。被告在98年10月 5日偵查庭承認逆向超速超車以致發生車禍。原告因車禍 嚴重受傷,隨即被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經診斷為開放性 骨折及腎臟受傷。隔日轉往馬偕醫院開刀手術。經多次調 解,但被告藉故拖延時效,無法達成和解。遂於98年9月3 日向法院對以開車送貨為業的被告提出車禍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本件車禍事件業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原告依法對被告為本案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請 求。
(三)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25,000元: 1、醫療費(含復健)、車資及增加之費用125,000元: (1)醫療費(含復健)及車資約50,000元。 (2)民俗療法(國術館及中醫藥材)緩和患者疼痛用藥25,000 元。
(3)右手開放性骨折與腎臟受損,醫師亦無法保證可完全康復 (有可能再次動手術接合)至今右手無法向內彎,已成半 殘廢,天氣變化時,產生酸痛之苦。請求永久損害賠償50
,000元。
2、看護費(住院12天,含出院後照護)28,000元: 原告住院期間,因傷在右手致使行動不便,由原告妻子全 日照料,且原告出院後仍有需要至醫院復健,須妻子在旁 協助其他事宜,住院期間及復健期間共28,000元。 3、薪資(6個月)300,000元:
因手骨折至今不癒合,距事發近一年,導致原告至今仍無 法負擔勞力工作
4、營養補給40,000元:
原告受傷後額外購買補充鈣質食品與中藥藥材。 5、賠償第三當事人陳俊龍70,000元:
因被告撞擊原告,導致原告手骨骨折,因而無法控制所騎 乘的機車,進階導致失控的機車傷及無辜,此事被告已在 偵查庭坦承不諱。此事因被告傷害原告而起,原告因此賠 償第三當事人陳俊龍70,000元,理應由被告支付。 6、身心創傷62,000元:
(1)被告在車禍後車後初期,滿口甜言蜜語,聲稱保有意外險 ,會負責賠償責任到底。首次電話中願賠償600,000元, 到98年9月18日調解委員會中,口頭答應改為450,000 元 ,但仍不簽字。經幾次溝通後,在98年11月4日被告又來 電詢問原告:阿伯如果380,000元你能不能接受?原告當 時回答見面再確認,待再次見面後被告又反悔不認。 (2)本案經法院於98年10月5日偵查庭初訊後,檢察官建議再 次調解。98年11月5日進行調解,被告藉故保險公司尚未 核算金額延期至98年11月12日再調解,原告及調解委員也 同意。到98年11月12日保險公司業務員聲稱公司不及估算 ,當場要求再次延期至98年11月27日。到98年11月27日上 午9時30分,被告避不出面,手機關機,改由國泰及旺旺 友聯兩家保險公司業務員持一張空白委託書代表出席,提 出理賠金額含強制險共100,000元,此後被告不聞不問, 電話不接,顯示被告對己所為犯行毫無悔意,根本無誠意 和解,故意在拖延時效,仰賴保險公司出面代為處理,並 期待貴院判決輕微,降低自身刑責及賠償責任。 (3)車禍事件過後,根據診斷書所載,屢次主動與被告聯絡, 希望能盡快調解完成,以專心在醫療和復健之上。但被告 卻屢次對調解的結果出爾反爾,最後失聯避不出面,令原 告身心煎熬。且原告之妻因須時常協助原告處理家務又要 協助原告奔波於醫院與法院,導致過勞,因此身心狀況不 佳且高血壓發作,須以藥物控制。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5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為 6620-TH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新海 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119 巷前時,竟疏 未注意,遂與由原告所騎乘、自致理商專後門行駛出來欲左 轉漢生西路、車牌號碼為NR8-879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疑橈神經損 傷及腰部頓挫傷、血尿之傷害,並經本院99年簡字第1231號 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31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酌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
(一)按私法上之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侵權事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調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簡字第1231號承審後,兩造於99年3月22日進行調解,兩 造於調解人前簽署調解內容書面,記載:「被告涂德亮願 給付原告朱萬桂300,000元(內含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理賠金75,000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理賠,另關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公司第三責任險理賠部分,由被告自行洽商辦理 ),被告於99年4月10日給付原告50,000元,餘額250,000 元,於99年5月10日以前給付,被告給付上款時,原告同 意撤回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告訴,原告須於99年3月26日前 提供被告相關醫療收據正本作為申請保險理賠。」;99年 7 月19日兩造調解時載明:「被告涂德亮尚欠應給付原告 朱萬桂125,180元,被告於99年8月13日以前給付,被告給 付前款時,原告同意撤回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告訴。」;99 年8月13日兩造調解時載明:「被告涂德亮尚欠應給付原 告朱萬桂125,180元,被告請求再延至99年8月20日以前給 付,決不再延誤,被告給付前款時,原告同意撤回被告本 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附於99年度簡字第1231號卷宗
中之三件調解回報單可稽,上開三件調解回報單並有本院 調解人鄧雲楨蓋章及兩造簽名確認,自堪信為真實。而前 開調解內容因未經調解法官作成調解筆錄,雖尚不生法院 調解成立之效力,惟依前開調解內容,可知兩造已同意就 系爭車禍侵權事件以300,000元作為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 總額,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部 分,堪認兩造已成立以300,000元作為系爭損害賠償總額 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並已就系爭 車禍侵權事件以300,000元達成和解等情為真實。六、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兩造 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意旨,原告固得依前開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以前被告給我150,000 元,旺旺公司給我醫療費用 24, 820 元,元月十日旺旺公司又付了13,460元,現在被告 還沒有給我111,720 元,旺旺公司給我醫療費總共38,280元 ,我們當時確實有協調,協調有成立。」(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自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給付之111,720 元。至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原 告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原告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72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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