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劉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名、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
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
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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