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峰瑞
相 對 人 吳淑珠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6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五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MI○○○七九六),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 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新台幣50萬元或同面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核與本院因 96年度裁全字第835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 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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