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李宏裕)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 台幣(下同)十七元之價格所販賣予其如附表所示之任賢齊等歌手演唱之「飛鳥 」等歌曲之CD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丑○○○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 石公司)、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癸○○○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納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寅○○○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 、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 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乙○○○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宙公司)、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子○○○比 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 公司)等多家唱片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在台中縣烏日鄉及台中市○○○路等夜 市擺設地攤,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烏日鄉明道花園城夜市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片三百六十九片(另有未據著作權人告訴之音樂光碟片 五十九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魔岩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 司、丙○公司、庚○○○公司、宇宙公司、辛○○公司、新力公司之代理人己○ ○及華特公司之代理人丁○○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己○○、丁○○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 告訴人滾石公司、魔岩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 公司、丙○公司、庚○○○公司、宇宙公司、辛○○公司、新力公司及華特公司 享有著作權授權之物,亦經告訴人提出上開音樂光碟片封面附卷可證,又有如附 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六十九片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同時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竟仍予買受而設攤販賣 予不特定人牟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以販賣盜版品 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十九片,因未據告訴權人告訴,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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