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邵建豪
相 對 人 邵建福
關 係 人 邵馨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邵建福(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邵建豪(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邵馨慧(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邵建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邵建豪之兄即相對人邵建福因患 有腦性麻痺,至今毫無起色,在新北市○○區○○路三段83 巷8 號2 樓休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邵建 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邵建豪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邵建福之監護人、關係人邵馨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1 紙 、戶籍謄本2 件為證。本院審驗該相對人邵建福之心神狀況 ,並採用鑑定人即醫師陳威廷之意見,認該相對人因腦性麻 痺合併四肢癱瘓攣縮,及長期臥床。意識呆滯,有尿管。無 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 時照護,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經醫師陳威廷 鑑定屬實,有100 年2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邵建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 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邵建豪係相對人之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父親邵俊發 、其弟邵建豪、其妹邵馨慧、其妹夫王泓元均以書面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邵建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邵馨慧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 經核聲請人邵建豪為相對人之弟,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 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邵建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邵馨慧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 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