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佳麗電器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 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 3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0 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 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 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 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益隆現為相對人佳麗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佳麗公司)之負責人,因母親陳月霞為相對人公司之股 東,已於99年9月1日下午20時36分病逝於台北榮民總醫院。 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陳益隆於99年8月底前即行蹤不明,聲 請人曾登報失蹤人口,陳益隆不理會佳麗公司事務,不執行 其董事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一人代理,顯致佳麗公司無法經 營之虞。而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及聲 請人,均為佳麗公司最大股東陳月霞之繼承人,聲請人應為 佳麗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 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陳美華為相對人佳麗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陳益隆行蹤不明,無法 行使職權,雖據其提出尋人啟事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惟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其他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 退職之反面解釋,倘有正當理由,則其他股東自亦得同意解
任董事(至於解任董事之表決比例,解釋上,自可與選任董 事作相同之處理,即由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解任之。)。 依此,縱令董事陳益隆行蹤不明之情形,尚未達民法550條 規定委任之法定終止事由,然客觀上倘足認其確有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事,亦堪認係屬解任董事之正當事由,則依上開說 明,當亦可經由3分之2以上股東之決議解任陳益隆之董事職 務後,再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即可。即本 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佳麗公司之股 東除陳益隆外,尚有陳勇安、陳美華及陳月霞之繼承人,已 如前述,顯已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之門檻, 佳麗公司非不得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遑論股東間尚 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復以聲請人亦未 表明佳麗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故參諸首 揭法理,聲請人實無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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