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江和標
相 對 人 李繼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 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惟相對人非但未歸 還本票,竟又執此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