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振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發函通知 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 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7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 書、民國99年12月22日板院輔民事法99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 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全字第1 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執全字第193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年11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板 院輔民事法99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 期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