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謝碧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全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7,000元之提 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 於第三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內之存款不 足,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 日以98年度全字第 14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全字第91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惟尚難認相對人絕非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 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不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 明,且相對人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