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816號
TCDM,90,易,3816,20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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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七三六號、第一一
一八四號、第一八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參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九年年底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由壬○○在苗栗縣銅鑼鄉卑頭坑山上 設網捕捉己○○等人(詳如附表一)所有之信鴿交予戊○○,再由戊○○依信鴿 腳環之鴿主資料,由戊○○打電話通知鴿主每隻信鴿必須匯款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至戊○○所使用之丙○○(不知情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帳戶(霧峰郵局0000000 -0000000帳號),否則將把鴿子處死讓鴿 主看不到鴿子,使己○○等人畏懼遭受此損失而如數匯款,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五十三號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 查獲,並扣得儲金簿一本、信鴿腳環十七個、現金八萬元,信鴿十五隻、提款卡 一張、記有信鴿腳環號碼及電話記事紙張二張。戊○○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乙○○等人(如附表二)所有之信鴿,由戊○○ 打電話通知鴿主將錢匯入陳浩帆之帳戶(郵局000000-000000帳號),而於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五九號,為台中縣 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查獲,並起出信鴿一隻,扣得提款卡一張、存摺一本。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核定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有於八十九年年底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由壬○○在苗栗 縣銅鑼鄉卑頭坑山上,設網捕捉如附表一己○○等人所有之信鴿,交給其依信鴿 腳環之鴿主資料,打電話通知鴿主每隻信鴿必須匯款二千元至丙○○帳戶(霧峰 郵局0000000-000 0000帳號)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說如未依指示匯款,將 把鴿子處死讓鴿主看不到鴿子等語,並辯稱其係向壬○○購得信鴿並未參與竊盜 犯行,及否認有附表二之犯行,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係綽號阿貓之人所為,與其 並無關係云云。訊據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是於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苗栗縣銅鑼鄉卑頭坑山上看見有人網鴿,且網上恰有兩隻鴿 子被網卡住動彈不得,才順手將它抓起來,而於下午十四時許,在附近山路碰見 戊○○,是戊○○說他要帶回去還給飼主,且願意給伊六百元買香煙,其才同意 交給戊○○戊○○如何處理伊則不知道等情。惟查本件被告戊○○就如附表一



之八十九年年底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長期由壬○○在苗栗縣銅鑼鄉卑頭坑 山上設網捕捉如附表一己○○等人所有之信鴿,交給其依信鴿腳環之鴿主資料, 打電話通知鴿主每隻信鴿必須匯款二千元至丙○○帳戶(霧峰郵局0000000-000 0000帳號)等事實,已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且被告等有以如未依指示匯款,將 把鴿子處死讓鴿主看不到鴿子等語詞,恐嚇己○○等人,使其等因畏懼遭受此損 失而如數匯款等情,亦經被害人癸○○、子○○、辛○○、丑○○、丁○○、庚 ○○、乙○○、甲○○等人於偵查中指陳甚詳,再參以苟被告等未以未依指示匯 款,將把鴿子處死讓鴿主看不到鴿子等語恐嚇鴿主,而僅如被告戊○○所陳如飼 主未如約匯款,其亦會將鴿鳥放回等情,則被害人等應無即時如期匯款給被告等 人之理,而被告戊○○壬○○二人長期配合竊盜信鴿或恐嚇取款,其等對於相 互之犯行,應均為共同謀議而分擔犯行甚明。另被告戊○○如附表二之犯行,係 經警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五 九號查獲,並起出信鴿一隻,扣得提款卡一張、存摺一本,且其所使用之帳戶為 陳浩帆之帳戶(郵局0000 00-000000帳號),較之前與壬○○所犯部分係使用李? 育坤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亦有不同,而被告戊○○對於綽號阿貓之? 人年藉、住居所又未能提出可供具體查證之事據,此外並有匯款單、提款卡、存 摺、贓物領據、監聽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戊○○辯稱其未 有恐嚇犯行及未參與竊盜及否認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壬○○所辯伊於本件 均不知情等語,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之部分,及被告戊○○就附表 二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公訴人具體請求各科以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之刑,及被告壬 ○○於本件所涉情節較輕,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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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