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晟豪
相 對 人 許明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十年一月十一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姓名「許明權」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明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