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Jenny lyn.
代 理 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張丁財
張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許(99年度救字第157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 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9年 度勞訴字第91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77,56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4,2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