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陳天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許書璟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5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5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惟其竟於97年3 月12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23號,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 進行假扣押,於法顯是難容;99年6 月16日相對人又以開南 商工校長名義,違法召開該校96年度第四次教評會議,通過 決議認定異議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等」,於97年7 月31日聘約屆期後不再續聘異議人,並報經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 號函核准不續聘異議人。相對人聲請對其財產假扣押之情節 ,已造成異議人之名譽、人格及教師工作等權益接續受到損 害,而原裁定實係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裁定自始不當之撤銷, 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該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之裁定,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5 號 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 裁定,於法即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予以 准許,並無不合。況原裁定對於異議人並無任何不利。至於
異議人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致其名譽、人格、教師工作等 權益受到損害,及本件假扣押或供擔保裁定自始不當,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為異議,惟查,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係屬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之規定 ,乃為異議人於撤銷假扣押事件後是否得對相對人行使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之另一問題,且此部分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 非得持為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之理由,異議人據此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