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煌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58號、第88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煌與邱子浩(綽號閔仔)、吳彥均、張伯瑜、陳奇正為 朋友關係(邱、吳、張3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陳奇正 涉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涉犯殺人未遂 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中)。緣邱子浩、吳彥均與簡 豐吉於民國104年3月18日3時許,因飲酒發生糾紛互毆,吳 彥均並因此遺失金項鍊,乃懷疑遭簡豐吉取走,吳彥均即於 同日4時許以電話告知王文煌此情,邀集王文煌等人出面與 簡豐吉理論;後王文煌自行㩗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 槍1支(沿用原審判決,簡稱B槍)及子彈數發,於同日21時 許與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陳奇正(亦自行攜帶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沿用原審判決,簡稱A槍》、子 彈數發)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會合,再於同日22時許, 一同搭乘張伯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不點檳榔攤」(為三角窗 型店面,臨鳳林三路、鳳林三路161巷,下稱「小不點檳榔 攤」)找簡豐吉理論;理論期間,氣氛已見緩和,惟因陳嘉 隆、吳仲恩亦聞訊到達現場(吳、陳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陳嘉隆持西瓜刀在「小不點檳榔 攤」臨鳳林三路處(屋簷遮雨棚下方設有工作檯,出入口處 臨斑馬線)對內大喊:「打閔仔的人出來!」簡豐吉、王文 煌、邱子浩均同往勸阻,惟已致雙方情緒激動,王文煌復懷 疑「小不點檳榔攤」店內其他多名客人可能對其等不利,乃 自腰際拿出B槍,簡豐吉見狀即出手阻擋欲奪下B槍,王文煌 主觀上可預見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朝人體射擊,因 子彈射擊後所具高速、穿透力、高破壞性等特性,極可能造 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間接故意,於簡豐吉奪槍未成欲往鳳林三路161巷方向逃跑 時,即持B槍自後朝簡豐吉射擊1槍,因此擊中簡豐吉左臀( 彈頭遺留在簡豐吉左臀,後取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簡豐吉中槍後沿鳳林三路161巷躲入「小不點檳榔攤」後 方農田躲藏,王文煌仍持槍追趕,再朝農田方向射擊1槍未 中。後王文煌即與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陳奇正原車離 開現場,王文煌則將B槍藏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 號對面空地。
二、嗣經簡豐吉報案遭王文煌槍擊,員警在「小不點檳榔攤」遮 雨棚下方臨鳳林三路斑馬線處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即 現場測繪圖跡證5)(另在鳳林三路161巷3號前扣得非制式 金屬彈殼1個《即現場測繪圖跡證編號9》),再經王文煌於 104年3月29日帶同警方起獲B槍。
三、案經簡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煌(下稱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9-52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邱子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係就其親 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 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 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 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B槍朝告訴人 簡豐吉射擊,並擊中簡豐吉左臀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簡豐吉他們那邊有人衝出來,我 拿出槍來,簡豐吉搶我的槍,我先對空鳴槍,簡豐吉沒有搶 到槍就轉身要跑,與我有拉開二、三步的距離,我也往前, 從後面開槍打簡豐吉腰部以下,不是朝簡豐吉致命部位開槍 ,沒有殺人故意;我承認開了2槍,1槍是對空鳴槍,還有朝 簡豐吉腰部以下開了1槍,但我沒有對著農田開槍;我對槍 枝算蠻熟悉的,有一定的控制能力,短距離不會有失誤的情 形,我沒有殺人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因同案被告邱子浩、吳彥均與告訴人簡豐吉間之糾紛,
乃於上開時、地,㩗帶具殺傷力之B槍,與邱子浩等人前往 「小不點檳榔攤」找簡豐吉理論,期間,被告持B槍自後朝 簡豐吉射擊1發,因此擊中簡豐吉左臀,簡豐吉至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左臀槍傷、左臀穿通傷併異 物留存等傷害,並自簡豐吉左臀取出彈頭1顆等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105訴緝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頁,本院 卷第46、110頁背面-111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簡豐吉指 訴述在卷(見104偵8258號卷《下稱影偵卷二》第57-58頁, 原審卷第78頁背面-8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字第1040415093號、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104偵8873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143頁背面、183- 184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B槍1支、編號2所示彈頭1顆扣 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浩、陳奇正亦均 證稱:「被告是先對空鳴槍(或槍枝走火),後來去追簡豐 吉才又再開1槍」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服役期間擔任班用機槍兵,並曾於97年間因改造手槍犯行 入監服刑,對槍械之使用有一定之熟悉度,於短距離開槍, 不會有失誤情形;且被告係於短距離對告訴人開槍,若有致 告訴人於死之意圖,瞄準告訴人致命部位是輕而易舉之事, 然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腿部射擊,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又縱認被告有射擊第二槍,惟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子彈具 殺傷力,自無從認定被告射擊第二槍時,有殺人之故意」等 語。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射擊第一槍之時、點
①依證人之證述(均為前往「小不點檳榔攤」欲找告訴人簡豐 吉理論之證人)
Ⅰ證人陳嘉隆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我到現場看到邱子浩 坐在『小不點檳榔攤』內,現場有很多人。我右手持西瓜刀 大喊『打邱子浩的人出來』,簡豐吉、邱子浩還有很多人都 從檳榔攤內走出來,簡豐吉跟我說大家都認識的進來坐,我 不要進去,王文煌就擋住簡豐吉,他們2人發生拉址,王文 煌就把手槍拿出來,簡豐吉就往旁邊的巷子逃跑,我就看到 王文煌朝向簡豐吉開槍」(見影警卷第26頁)、「邱子浩、 王文煌有過來一起勸我,我當時已經走出來到編號5、7、8 斑馬線的位置(指影偵一卷第206頁現場測繪圖)。簡豐吉 從後面出來,與王文煌站在編號5、7、8處這邊,我比較靠 近工作檯前方,王文煌就站在我旁邊」(見104訴509號卷《 下稱影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61頁)等語。
Ⅱ證人吳彥鈞於原審證稱:「簡豐吉就在工作臺這裡跟陳嘉隆 講話,還有邱子浩、王文煌在這裡勸陳嘉隆。就跟他說事情 我們講好了,之後不知道怎樣,簡豐吉就走過來,之後兩人 就起爭執。爭吵到一半,簡豐吉有走到編號5、7、8的位置 ,後來他們在工作檯前方搶槍,在馬路上A柱與工作檯的位 置」等語(見影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44頁)。 Ⅲ證人邱子浩於原審證稱:「【提示影偵一卷第206頁現場測 繪圖】當時王文煌是在編號5、7、8那邊拔槍,我當時也是 在編號5、7、8那邊一起搶槍」等語(見影原審卷二第35頁 背面-36頁)。
Ⅳ證人吳仲恩於原審證稱:「簡豐吉跟陳嘉隆講話時,陳嘉隆 在編號8處這邊,他們走出來都在這個位置,王文煌也在編 號8處這邊。我聽到2聲槍響,第一聲槍響時,我看到王文煌 有這個動作,是在編號5、7、8這邊指向鳳林三路161巷」等 語(見影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
Ⅴ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對照現場測繪圖、案發時現場照片 (「小不點檳榔攤」臨鳳林三路之屋簷遮雨棚下方設有工作 檯)、google照片(見影偵一卷第206、209-210頁,影原審 卷一第271頁),顯示跡證編號5(彈殼1枚)、7(紙製刀鞘 1個)、8(口罩1個)均在工作檯與臨鳳林三路斑馬線間, 跡證編號8則較靠近「小不點檳榔攤」出入口處等情,應認 被告自腰際拿出B槍、簡豐吉出手阻擋奪槍之地點,係在「 小不點檳榔攤」遮雨棚下方臨鳳林三路斑馬線處。 ②依告訴人簡豐吉受有上開槍傷之時、點
Ⅰ證人即告訴人簡豐吉於原審證稱:「第一聲槍響我就中槍了 ,我在『小不點檳榔攤』工作檯前就中彈,當時還沒有跑進 巷子(指鳳林三路161巷)裡」等語(見影原審卷一第165頁 );及證人李易學於原審證稱:「王文煌是直接對簡豐吉開 槍,是在鳳林三路與161巷巷口往裡面開槍,我有看到王文 煌開槍的動作,這是我聽到的第一次槍響,我後來有再聽到 其他槍聲。後來簡豐吉跳到田裡,王文煌還在那邊開槍,是 對人開;陳奇正是在鳳林三路161巷內對我開槍(標示陳奇 正開槍位置」等語(見影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186、187頁 背面-188、197、275頁背面)、證人邱聖家於原審證稱:「 當時簡豐吉他們在勸,裡面的人也都一直陸陸續續往外走, 突然王文煌就拔槍,他拿槍有先往上指,然後指著簡豐吉, 後來簡豐吉就跟他拉扯搶槍,但沒有搶下來,簡豐吉知道已 經無法制止就放掉,然後喊了一聲『跑』,轉過來要往鳳林 三路161巷裡跑,他要轉過來的時候,這邊(指臀部)已經 中一槍了」等語(影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206頁)。
Ⅱ綜合證人簡豐吉、李易學、邱聖家上開證述,其等就簡豐吉 遭槍擊受傷之點,雖有在「『小不點檳榔攤』工作檯前」、 「轉過來要往鳳林三路161巷裡跑」等不同,惟以「小不點 檳榔攤」為三角窗型店面,開槍過程僅在一瞬間,簡豐吉又 處在奔逃之狀態,上開範圍均仍在「小不點檳榔攤」臨鳳林 三路、鳳林三路161巷交界內,自難認地點有明顯差異;且 由現場測繪圖跡證編號5處扣得彈殼1顆,該處係在「小不點 檳榔攤」臨鳳林三路工作檯與鳳林三路斑馬線間,及被告為 案發當日射擊第一槍之人,而當日亦有開槍之陳奇正,則係 在鳳林三路巷內始開槍射擊。顯見被告係在現場測繪圖跡證 編號5處附近開槍,該時並已致簡豐吉受有上開槍傷。 ③至於自告訴人簡豐吉左臀取出之彈頭1顆、現場測繪圖跡證 編號5處扣得之彈殼1顆,經與B槍比對結果:「彈頭1顆,其 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現場編 號5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 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影偵一卷第183- 184頁)。惟自簡豐吉左臀取出之彈頭1顆,既係被告持B槍 射擊後遺留在簡豐吉左臀,自可推論係由B槍所擊發;並綜 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編號5處扣案彈殼1顆所具地點聯連性 ,本院乃認被告持B槍射擊第一槍後,彈頭1顆遺留在簡豐吉 左臀,彈殼則掉落在現場測繪圖跡證編號5處。 ④是綜合上開被告自腰際拿出B槍、告訴人簡豐吉出手阻擋奪 槍之地點,現場測繪圖跡證編號5處扣得彈殼1顆,及簡豐吉 往鳳林三路161巷奔逃前,即已受有左臀槍傷之傷害等情, 足認被告上開辯稱第一槍係對空鳴槍,或邱子浩、陳奇正證 稱:「被告是先對空鳴槍(或槍枝走火)」云云,均與現場 跡證有違,自不可信。
⑵被告射擊第二槍之方向及該次射擊之子彈亦具殺傷力 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供承案發當日有射擊2槍;而依現場跡 證顯示,在現場測繪圖跡證編號9處(即鳳林三路161巷3號 前,已距「小不點檳榔攤」後方農田有一段距離)扣得彈殼 1顆,該顆彈殼經與B槍比對結果:「其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相 吻合,認非由B槍所擊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影偵一卷第183-184頁)。顯見現場測繪圖編號9處之彈殼1 顆,非被告持B槍所擊發,因之,被告擊發第二槍之彈頭、 彈殼,並未在案發現場被尋獲。
②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有射擊2槍,其第一槍,業經本院認定係 在現場測繪圖跡證編號5處附近開槍,該時並已致告訴人簡
豐吉受有左臀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且簡豐吉自警詢至原 審均指訴被告有朝其躲藏之農田方向開槍射擊,並經證人李 易學於原審證稱:「後來簡豐吉跳到田裡,王文煌還在那邊 開槍」等語(見影原審卷一第188頁)。則綜合上情,足認 被告案發當日有射擊第二槍,並係朝簡豐吉躲藏之農田方向 開槍射擊。
③被告射擊第二槍之彈頭、彈殼,雖未在案發現場被尋獲。惟 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第一時間之採證,受限於夜間光線 、照明,已難周全,而案發地點又在營業場所(「小不點檳 榔攤」)前、供公眾通行之馬路上(鳳林三路、鳳林三路 161巷),現場跡證欲維持完整更屬困難。則本院審酌,被 告以B槍擊發第一槍,既足以致告訴人簡豐吉受有左臀槍傷 之傷害,其以同一支改造手槍(B槍)射擊第二槍,雖未擊 中簡豐吉,當仍應認該次射擊之子彈亦具殺傷力。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射擊第二槍,係朝告訴人簡豐吉躲藏之 農田方向開槍射擊,該次射擊之子彈並具殺傷力。 ⑶被告對告訴人簡豐吉射擊2槍,具殺人之間接故意 ①被告固以其具製造、使用槍械經驗,對使用槍枝有控制力, 且係朝告訴人簡豐吉非致命部位射擊,並無殺人故意;另證 人邱子浩於本院則證稱:「被告是以蹲姿、槍口往下,往簡 豐吉腿部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②本院審酌:
Ⅰ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從未辯稱係以蹲姿射擊告訴人簡豐吉;且 若如證人邱子浩所證,被告係以蹲姿、槍口朝下朝簡豐吉腿 部射擊,子彈射擊後,彈道自應較被告蹲姿、手舉向前時之 高度更低,擊中路面之機率更大,又豈會打中簡豐吉之左臀 部。足認證人邱子浩上開證述,明顯與被告歷次辯解有違, 亦與彈道之走向、落點不符,自不可信。
Ⅱ以槍枝擊發子彈,若擊中他人身體,因子彈具高速、穿透力 、高破壞性等特性,極易貫穿人體,造成組織、臟器破壞, 動脈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因之,對被射擊者所具危險 性及殺傷力,自遠較徒手或以刀棍等兇器為高,此乃一般常 識,以被告為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我國明令禁止持有槍枝,因之,僅執法人員或比賽射擊 選手等少數人,因有使用槍枝、比賽之必要,需經常練習射 擊,或能較嫻熟射擊技巧,然因此自誇射擊技術百發百中, 甚或於實戰中或比賽中,能不緊張、無失誤者,當屬更少, 被告卻以其曾服役、非法製造槍枝等經驗,即自認對使用槍 枝具控制力,當屬誇大;又依告訴人簡豐吉指述,其係在逃 跑時遭被告槍擊,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對此亦均未否認(被告
於本院則為「開槍時,簡豐吉是繼續往前跑或是停著不動, 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模糊之語),被告在無法預測簡豐吉 之移動方向,及逃跑時身體擺動等不確定因素下,要能準確 瞄準簡豐吉身體之非致命部位,自更屬困難,被告之持槍射 擊行為,自極可能擊中簡豐吉身體重要部位,發生死亡之結 果;再者,佐以被告於簡豐吉躲藏在農田後,仍有朝簡豐吉 所在方向開槍射擊之行為。是本院認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致簡豐吉於死之直接殺人故意,惟依上開各情綜合觀察 ,應認被告持B槍向簡豐吉射擊時,主觀上係認縱射擊行為 發生簡豐吉中槍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間 接故意。
⑷至於被告另辯稱:「當時是為了嚇阻持棍棒、開山刀的簡豐 吉同夥追殺」云云。惟依:①證人簡豐吉證稱:「我與被告 搶槍時,都沒有人敢靠近」等語。②證人李易學證稱:「我 聽到槍聲後,要從後門出去查看時,有拿武器出來,店內其 他人就沒有拿武器」等語。③證人王科元證稱:「一開始我 先衝出去時還沒有帶武器,因為木棒是放在屋內隔門後面, 如果我們有人先拿武器,被告就會先攻擊我們,因為被告說 沒什麼事情,所以當下就沒有作防衛,後來看到被告拿槍在 那邊比,簡豐吉就開始跑,我們就趕快躲進去」等語。④證 人邱聖家證稱:「我們聽到槍聲就往屋內跑,想說拿防身武 器出去」等語。⑤證人王華翊證稱:「案發時,聽到槍聲, 之後有3、4個人走過來,不是用跑的」等語。⑥證人高偉凱 證稱:「被告拔槍前,我們這邊的人沒有拿武器出來」等語 (見影原審卷一第185-188、196、201、205、206、219、 239、247頁;原審卷第59-63、80頁);及審酌於陳嘉隆持 西瓜刀到達現場前,雙方理論氣氛已稍緩和,「小不點檳榔 攤」店內多名客人,實無先持武器強出頭之必要。足認本件 案發時,「小不點檳榔攤」店內雖有多名客人,部分並在場 觀看爭執情形,惟尚乏證據可認於被告射擊第一槍前,有持 棍棒、開山刀攻擊被告之必要,當係被告於陳嘉隆到場後, 因雙方氣氛已轉壞,主觀臆測該多名客人可能對其等不利, 乃有拔槍射擊之舉,而該多名客人則係於被告射擊第一槍後 ,始有持武器防身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減輕
⒈核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簡豐吉,未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奇正、吳彥均、邱子浩、張伯 瑜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⑴同案被告陳奇正、吳彥均、邱子浩、張伯瑜均陳稱:「案發 當時不知其他人有攜帶槍彈」等語(見影偵一卷第23、26、 28、139頁;影偵二卷第16頁)。被告亦供稱:「案發前沒 有討論要攜帶什麼東西,所以陳奇正、吳彥均、邱子浩、張 伯瑜都不知我有攜帶槍彈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影警卷第 3頁)。
⑵證人簡豐吉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追我,其他人 不知道」等語;及證人李易學於原審證稱:「陳奇正有對我 開槍,但除了被告與陳奇正有開槍外,沒有注意邱子浩、吳 彥均、張伯瑜在做什麼」等語,證人邱聖家、高偉凱於原審 證稱:「張伯瑜於案發過程中沒有與簡豐吉等人發生身體接 觸,也沒有口氣不友善,只是一直站在那裡,可能也被嚇到 」等語(見影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199、211頁背面、235 頁)。
⑶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與 同案被告陳奇正、吳彥均、邱子浩、張伯瑜間,於事前或事 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併此說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以改造手 槍朝人開槍,對於人之生命將造成重大威脅,因一時情緒失 控,持槍向告訴人簡豐吉射擊,所為嚴重危害簡豐吉之生命 法益,誠屬不該;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見有深 刻反省之意思,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 上訴。惟:
⑴被告確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 定、論述如前。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之危害性─嚴 重危害告訴人簡豐吉之生命,犯後態度─犯後始終飾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未見有深刻反省之意思,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告訴人簡豐吉並 無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見原審卷第78頁),而殺人罪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審審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年,已減刑近二分之一,明顯為低度之刑,自無過重 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奇正等人於104年3月18日 晚間、在「小不點檳榔攤」,與告訴人簡豐吉理論期間,陳 奇正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槍朝被害人李易學射擊,然未擊 中;及陳奇正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子彈。因認被告 另共涉此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持 有子彈之罪嫌,並與上開殺人未遂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⒉按實體法上認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因為其國 家刑罰權祇有一個,於程序法上有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 原則之適用,審理結果,倘僅部分諭知罪刑,其他部分則不 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縱然檢察官 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其全 部(即有罪及「不另為諭知無罪」)均予審判,而不得祇就 該有罪部分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即 明。
⒊檢察官認被告共犯此部分殺人未遂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奇正、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 共同搭乘張伯瑜駕駛之車輛到達及離開案發現場;證人簡豐 吉、李易學、王科元、邱聖家、高偉凱、王華翊、陳昱嘉證 述:「被告與陳奇正有於案發時、地持槍開槍射擊」等語; 及卷附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槍彈鑑定書、偵查報 告、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主要依據。
⒋經查:
⑴案發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奇正前往檳榔攤店內與告訴人 簡豐吉理論,於同案被告陳嘉隆持西瓜刀至「小不點檳榔攤 」前叫囂前,氣氛已稍緩和,且於陳奇正取槍前,在場之簡 豐吉、李易學、邱聖家、王科元均未發現陳奇正身上有攜帶 槍彈一情,業據證人簡豐吉、李易學、邱聖家、王科元於原 審證述明確;且參以證人陳奇正證述:「其他人都不知道我
有帶槍」等語,及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影警卷第99 -100頁),案發當時現場穿著長袖外套、長褲裝扮者,並非 少數,足認陳奇正於前往案發現場談判時,外觀上並無使人 可明顯察覺其有攜帶槍枝之異狀;又於陳嘉隆到場持西瓜刀 叫囂,而導致雙方情緒失控前,亦無使用槍枝威嚇簡豐吉等 人之跡象;再者,被告與陳奇正持槍攻擊之對象不同,自難 排除陳奇正係自行攜帶改造手槍至案發地點,並於被告陳嘉 隆到場引發衝突後,臨時起意持槍向李易學開槍射擊之可能 。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於陳奇正持槍射擊時在場一節,遽論 被告就陳奇正持A槍向李易學射擊部分,有基於共同行為決 意,而藉彼此分工行為遂行此部分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⑵被告於案發後,僅於103年3月19日4時,與陳奇正至臺南市 白河區關子嶺22號「麗湯溫泉渡假山莊」(下稱溫泉山莊) 投宿,至同日8時許離開後,即未再與陳奇正等人同行一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影原審卷一第10頁),核與證人陳 奇正、吳彥均、邱子浩證述相符(見影警卷第3、20、33頁 背面),並有卷附刑事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三隊104年3月26日 偵查報告所附溫泉山莊旅客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 見影他卷第78頁背面-79頁);且參以卷附104年3月29日被 告之扣押筆錄、104年3月30日吳彥均之扣押筆錄、查扣A槍 槍管及B槍之現場照片、104年4月16日打撈A槍槍管之現場照 片、104年4月16日陳奇正之扣押筆錄(見影警卷第61-64、 74-78、103-108頁,影偵一卷第107-114頁),被告帶同員 警查扣B槍之地點,與陳奇正帶同員警查扣A槍槍管之地點不 同,被告與陳奇正對於B槍、A槍,是否採取拆解、拋棄之處 理方式亦明顯有別;又陳奇正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子彈,案發 時均係裝填在A槍內,而與A槍一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5部 分,係因陳奇正案發時誤拉滑套而遺落現場,附表一編號6 部分,則與A槍槍管拋棄於同一地點,有附表一編號2至6備 註欄所載函文可佐,是被告就陳奇正所持有A槍部分,既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裝填在A槍內如附表一所示子彈 部分,自亦難認有何共同持有之犯行可言。從而,被告與陳 奇正,雖於離開現場後之短暫時間內有共同逃亡之情事,亦 難憑此遽論被告就陳奇正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一節,有何 明示或默示,以分工互助之方式,以達成與陳奇正就其所持 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以共同以執持占有之意思,置於共同 實力支配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就陳奇正持有附表一所 示槍、彈,及持A槍朝李易學開槍射擊部分,與陳奇正有何
共同行為決意及依該決意而分工合作遂行犯罪之行為,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與 陳奇正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此被訴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 信之程度,故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與陳奇正共同涉犯此部分 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 之犯嫌無法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另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即B槍) 、子彈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陳奇正持有之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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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相關函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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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 槍枝│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刑警局104 年7 月27日刑鑑字│104年3月30日扣押筆錄(見影│
│ │管制編號:1102│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0000000000號函(見影原審│警卷第74-78頁)、104年4月 │
│ │135336號,含彈│ │力。 │卷一第32頁) │17日市警林分偵鑑字第1040 │
│ │匣1個) │ │ │ │41611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沿用原審判決│ │ │ │錄表(見影偵一卷第144頁) │
│ │,簡稱A槍)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影原審卷│
│ │ │ │ │ │一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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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刑警局105 年2 月25日刑鑑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 │ │ │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第0000000000號函(見影院一│察報告中,現場編號1 之未發│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卷第153頁)、104年5月21日 │彈(見影偵一卷第204頁背面 │
│ │ │ │發,認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1040032823號鑑定書│、208、223頁) │
│ │ │ │ │(見影偵一第191頁)鑑定結 │ │
│ │ │ │ │果一、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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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刑警局105 年2 月25日刑鑑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 │ │ │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察報告中,現場編號4 之未發│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2823號│彈(見影偵一卷第204頁背面 │
│ │ │ │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㈣ │、210、22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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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刑警局105 年2 月25日刑鑑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察報告中,現場編號2 之未發│
│ │ │ │傷力。 │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2823號│彈(見影偵一卷第204頁背面 │
│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㈡ │、208、22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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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刑警局105 年2 月25日刑鑑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察報告中,現場編號3 之未發│
│ │ │ │傷力。 │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2823號│彈(見影偵一卷第204頁背面 │
│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㈢ │、208頁背面、22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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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刑警局104 年7 月16日刑鑑字│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高市│
│ │ │ │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影│警林分偵鑑字第1040416110號│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偵一卷第225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
│ │ │ │發,認具殺傷力。 │ │自鯉魚觀景池扣得之子彈之一│
│ │ │ │ │ │(見影偵一卷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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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文煌持有之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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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相關函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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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槍枝│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刑警局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104年3月29日扣押筆錄(見影│
│ │管制編號:1102│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偵│警卷第61-64頁)、扣押過程 │
│ │134942號,含彈│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一卷第183至184頁) │照片(見影警卷第103-104頁 │
│ │匣1個) │ │視,欠缺撞針簧,惟仍可│ │)、扣押物品清單(見影原審│
│ │(沿用原審判決│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卷一第67頁) │
│ │,簡稱B槍) │ │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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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非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後自簡豐吉左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 │ │ │部取出彈頭1顆 │(見影偵一卷第143頁) │察報告中,現場編號10之彈頭│
│ │ │ │ │ │所屬之非制式子彈(見影偵一│
│ │ │ │ │ │卷第204頁背面、22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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