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i-pur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葉日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臺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 月17日所為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103 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所為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號假扣押裁定不服,誤為提起抗告 ,應視為已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債權人 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再按財 政部受理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作業要點第4 點受理對 象及檢具證明文件:…其他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本票裁定書正、影本。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書正、 影本。依民事訴訟法成立和解或調解筆錄正、影本。由上開 法規及要點規定,債權人於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民事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抄
錄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故異議人僅能 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相對人已公開之相關文件 ,釋明其財產有不足以清償異議人損失之可能,而相對人公 司之登記資本額,亦可作為衡量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 異議人損失之其中一項證明文件,原裁定要求異議人提出相 對人目前現實財產數額之證明文件,強人所難,亦於法未合 。
㈡、經查詢工廠登記資料,相對人未設有工廠,其登記營業項目 為國際貿易業,相對人僅為接單之貿易公司,不負責製造產 品,由此推知相對人並無廠房及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其僅 需承租辦公室及聘僱行政人員,即可完成所有交易流程,故 相對人之財產型態應以客戶之貨款為主,而已收取貨款之財 產型態係屬現金,其特性在於具流通便利性,現款未經查封 扣押前,相對人容易隱匿或移轉資金,造成其無財產可供執 行及增加執行之困難。至於相對人未收取之貨款,均為外國 公司,日後若欲執行相對人對國外公司之貨款債權時,自係 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
㈢、再者,現今已是網路行銷時代,為使客戶瞭解公司業務及開 拓客源,設立並維持公司網頁乃現今企業經營之必要手段, 相對人負責人提供之名片上載有該公司網址,顯見相對人亦 重視公司網站經營,且需仰賴網址推行出口貿易業務,相對 人網址目前仍係有效可使用狀態,惟相對人就其承租虛擬主 機到期而未續約致網頁遭移除,此有異議人所提之臺灣經貿 網及相對人網頁、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網頁資料 、相對人負責人名片等,已足釋明相對人發生營運問題,且 易於隱匿財產之可能,將造成無法強制執行或執行困難之可 能。綜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固有明文。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仍應依法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或未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 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是也(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 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務共達新臺幣(下同)6,738,949 元,經兩造 多次協商結果,相對人雖承諾賠償,然異議人多次催討,相 對人均不回應長達半年,顯無賠償之意願等情,雖據其提出 電子郵件(含中文譯本)、相對人道歉信函(含中文譯本) 、EBSL公司訂單明細、相對人予異議人之訂單、協合國際法 律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 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則僅稱:①相對人之資本 額僅300 萬元,遠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上述損害6,738,949 元 ;②相對人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已收取貨款之型態係屬 現金,則相對人容易隱匿或移轉資金,至於未收取之貨款, 均為國外公司,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③相對人所承租虛擬 主機到期而未續約致網頁遭移除,可見相對人可能營運發生 問題,有隱匿財產之可能,將造成無法強制執行或執行困難 等語,異議人並陳稱礙於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8 款、財 政部受理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 伊僅能就相對人已公開文件,釋明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僅 300 萬元,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損害6,738,949 元等情,異 議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為證,惟依我國 目前商業實務,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未必與該公司之實際資產 相同,故不能以此遽謂相對人無清償能力。至異議人空言指 稱相對人之貨款係屬現金,具流通便利性,恐已隱匿財產或 執行困難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係屬 臆測之詞,亦非可採。另異議人所指相對人網頁遭移除一事 ,此僅得證明該網址之網站目前不存在,是否另設網頁或更 新資料中,不得而知,尚難遽認相對人經營出現問題或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綜上所述,實難認 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縱使 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應認 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定要件有所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
事務官因此據以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