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5號
PCDM,99,選訴,5,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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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杏種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杏種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鄭杏種係址設在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街36號1 樓「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前曾 於民國83年間起,當選三屆台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嗣於 95年間,以25票之差距落選,而由林孟鴻當選擔任中和里里 長。鄭杏種於99年3 月間決意競選第一屆新北市新莊區中和 里里長後,明知選舉應本於公正、公平與正確,詎為求勝選 ,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3 月底 起、至99年5 月間止,向前來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應徵工作 之蕭華雲李銘燦等二人,行求提供在該工作室工作之不正 利益,要求渠等三人將戶籍遷至鄭杏種指定之中和里選區內 ,以取得中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期約於99年11月27日投 票日時支持鄭杏種蕭華雲李銘燦允諾後,蕭華雲即於99 年3 月30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街91號,李 銘燦亦於99年5 月21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 街167 號(蕭華雲李銘燦二人所涉投票受賄、妨害投票正 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鄭杏種即於99年5 月1 日 錄取蕭華雲,於99年6 月初錄取李銘燦二人任職工作,以交 付前開不正利益。嗣鄭杏種於99年11月間登記為新北市第一 屆新莊區中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其後經檢舉為警循線調查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鄭杏種、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 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雲



華、李銘燦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戶籍查詢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 告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 約而最後交付不正利益,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 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二次行求不正利益犯 行,主觀上係以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審酌被告為求增加自己之得票數,以提 供工作機會之方式行求不正利益,並未以實際交付金錢之方 式買票,情節非重,對社會之危害非鉅,審酌以上諸情,堪 認其犯罪情狀實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選舉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 向前來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應徵工作之侯嘉政等三人,行求 提供工作之不正利益,要求其將戶籍遷至被告指定之中和里 選區內,以取得中和里里長之投票權,俟99年11月27日投票 日時支持鄭杏種,惟遭侯嘉政拒絕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審酌被 告行為時,侯嘉政係設籍在新北市○○區○○里○○路189 之1 號7 樓,迄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取得選舉權之日期 為四個月,即99年7 月27日)均未遷戶籍至中和里,非屬有 投票權之人,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1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罪嫌,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另扣案之選舉名冊1 本、9 頁、投票通知單3 紙等物,均與 本案被告行賄蕭華雲李銘燦等人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 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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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