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緝字第282號
具 保 人 高秀郎
被 告 汪秉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秀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高秀郎因被告汪秉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