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763號
PCDM,99,訴,3763,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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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王裕淵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8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良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裕淵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林威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3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兩罪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98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林威良王裕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9年9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先由林威良王裕淵之父所 有車牌號碼為CV7-36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貼布遮蔽後 ,由王裕淵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威良,在臺北縣蘆洲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援引原名)中山二路45巷口見 林郁菁右手提有一粉紅色手提包,認有機可趁,趁林郁菁不 備之際,由林威良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內有紅色皮夾1 個、 健保卡1 張、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350 元、中 國信託信用卡1 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 張),得手 後旋即逃逸。嗣得手之現金由林威良取得花用,並將皮包內 上開信用卡、金融卡丟棄,再由林威良將上開粉紅色手提包 (內含紅色皮夾1 個、健保卡1 張及鑰匙1 串)藏置於臺北 縣新莊市○○路99之3 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女生廁所之天花板 上。
林威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4 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47 號某海產店內,見王美 惠所有HTC 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放置於 桌上,趁王美惠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即 離去上址,並在「川允通訊行」以3,600 元之價格變賣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前 揭中國石油加油站女生廁所天花板取出上開藏置之物,並扣 得粉紅色手提包(內含紅色皮夾1 個、健保卡1 張及鑰匙1 串)及HTC 牌手機1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良王裕淵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王聖淵於警 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川允通訊行」店員陳忠賢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皆相符,復有車牌號碼為CV7-360 號機車之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面10張、查獲 照片共1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二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威良王裕淵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強奪罪;被告林威良就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威良王裕淵就事 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林威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林威良前受有如事實一、㈠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威良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被 告王裕淵為上開行為前尚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詎林威良 不知悔改,二人均值青壯,不思謀求正職,林威良僅因購買 毒品需求,即與王裕淵共同為本件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影 響重大,且造成被搶奪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精神傷害, 應嚴加非難;然審酌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林郁菁已尋回部分財物,被害人王 美惠亦已領回所失竊物品,所受之財物損害均非重大,並兼 衡被告林威良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王裕淵之學歷為高中肄



業(均參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林威良部分並定應執行之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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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