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
),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三人明知未曾遷移至臺中市○○路 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居住,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三人 與其父親陳錦榮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陳錦榮向台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 記之公務員,虛偽申報將丙○○、乙○○、丁○○三人之戶籍地址,由台中市○ 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中縣豐原市○○路 三○八號)遷移至上開處所,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 、丁○○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均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 非以被告丙○○、乙○○、丁○○之筆錄、告發人甲○○之證述,及台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勘驗現場圖一份、勘驗現場照片六張、 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一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查封筆錄 各一份、被告三人現住地之照片一張為証,固非無據。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 認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辯稱:遷移戶籍至五權路址是父親陳錦榮 辦的,遷辦戶籍後才告訴我們,事前不知情;五權路址有時會回去住或看父母親 ;身分證及印章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要從神岡鄉搬出來時,還不知道戶籍要遷到 何處去,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父親陳錦榮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三人之戶籍地址自台中市○○路○段六一之二之一號遷至台中市○○ 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確係由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乙節,業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其等供稱:八 十九年三月間要將戶籍自神岡遷出來時,還不知道戶籍要遷到何處去,就把身 分証及印章放在父親那邊,身分證、印章在搬到五權路後才還給我們等語(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筆錄),復據証人即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証稱:被告 三人的戶籍是我遷移的;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妥後才告訴我的兒女 ,之前,未遷戶籍前,沒跟他們說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 第七九五二號第十六頁九十年五月十日偵訊),並有被告三人之本件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及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附於同上案件偵卷第五一、 五十頁),足見確係由戶長陳錦榮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遷入,並有陳 錦榮之親筆簽名,是本件被告三人之戶籍遷入登記,確係陳錦榮所為亦明,是 被告三人辯稱:是父親辦理的,事前不知戶籍要遷往五權路址等語,並非無據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三人於事前即知悉其父 陳錦榮要將被告三人之戶籍遷移至五權路址,已難認被告三人委託其父遷移戶 籍時,明知將不居住於五權路該址,而仍同意由其父陳錦榮代為申請遷移戶籍 ,而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之故意甚明。(二)且查,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確有居住於五權路上址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佐,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六號案件時,以該 址傳喚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均能合法送達,陳錦榮亦有到庭應訊之事實,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之記載可佐,再參以證 人即上址鴻福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財物委員陳囿餘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指 陳錦榮)確實有住在該處,他有時晚上,有時清晨才回來,早上七點多或十一 點多會看到他等語屬實;另證人即前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周國雄亦 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白天、晚上之管理員不同,我只是表示白天我是有看到 被告(指陳錦榮)與他太太曾有進去該大樓取信‧‧‧‧早上、下午都有拿信 件,約在早上十點多,下午三點多曾看過其拿信件,八十九年五月多到現在曾 看過被告約八、九、十次」等語明確,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二號卷宗核閱上開筆錄無訛,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之記載在卷 可憑,足証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確有居住於五權路上址;至內容為:「周姓主 委陳稱債務人(即被告)僅不定時到此收取信件,並未住此」之本院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九○一三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內容為:「經 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派員實地察訪,陳君(指陳錦榮)確未居住 五權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之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中市西戶字第四二五○號函影本一份,及內容為:「經本所會辦台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查復:經員三次前往該址實地查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九日十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均未遇其本人(指陳錦榮)」之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市西戶字第六九五九號函影本一份等函文,查依上開 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雖曾 多次至上址查察,惟其次數不多,對陳錦榮是否住居於該處,自不及住居該處 之證人陳囿餘及長時間在該處從事管理工作之周國雄了解,況該二位證人於偵 查中具結而為證述,若有不實將負偽證刑責,且其中周國雄所證內容亦較其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執行時所陳述之前揭內容翔實,所證可信度自較高,
是足認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並非虛偽設籍於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 八。
(三)再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 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一家共同生活,以家長 為戶長。而所謂共同生活,以現在工商業社會之情形而論,家人每每因求學或 工作不能朝夕相處,而待假日或重要節日始齊聚一堂,然不能因此即謂渠等非 為共同生活,非屬一家之人,故被告三人委託其父陳錦榮將被告三人之戶籍地 址設與其父陳錦榮之戶籍地址相同,及陳錦榮將其共同生活而屬同家之人之子 女即本件被告丙○○、乙○○、丁○○之戶籍遷入自己設定住所之五權路上址 ,均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規定,並涉及不法,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相繩。
(四)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台中市○○街十五號二樓查封時, 債務人陳錦榮稱查封物非其所有,是女兒丁○○所有,家人偶爾回來居住等語 ,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一七七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八月八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在卷可佐(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六九三號第四五頁),惟查,被告丁○○於戶籍住所外,再設定居所 於台中市○○街十五號二樓,亦不足推定其設定戶籍於五權路址之初係屬虛偽 設籍。末查,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告發人甲○○之證述、建物登記謄本、勘驗 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及被告三人現住地之相片等物,均不足証明被告三人委 託陳錦榮辦理戶籍遷移時,已明知陳錦榮將被告三人之戶籍設於五權路址,而 仍同意陳錦榮予以辦理。
(五)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三人委託陳錦榮辦理戶籍遷移時,明知 陳錦榮將被告三人之戶籍設籍於五權路址,而仍同意由陳錦榮辦理,自難對被 告三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至陳錦榮辦妥被告三人之戶籍遷移至 五權路址後,被告三人有無實際居住於五權路址乙節,均與辦理遷移戶籍時, 有無虛偽設籍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此猶如一般社會常情,於 設定戶籍後,諸多人民亦會另設居所之情形相同。換言之,人民有居住遷徙之 自由,倘自始即無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而將戶籍虛偽遷設,即受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然倘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縱俟後客 觀上未有每天或長期居住之事實,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本件証據不足証明被告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爰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