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56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建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 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27日自臺灣 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顏建順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在其胞姐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108 巷10號2 樓之1 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08 巷10之2 號前為警查獲,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顏建順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非顏建順所有或 與顏建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之分裝袋62個、磅秤1 台 、手機2 支、電擊棒1 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建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 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代碼:030471號)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組、塑膠鏟管1 支、玻璃球2 個、夾鏈袋1 個(詳如附表所示)扣案可憑, 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卻 足以顯示被告早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佈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 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3 組、塑膠鏟管1 支、玻璃球 2 個、夾鏈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分裝袋62個、磅秤1 台、手機2 支、電擊棒1 支,被告 否認分裝袋62個為其所有,亦否認曾使用或預備使用分裝袋 62個、磅秤1 個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上開扣案之手 機與電擊棒,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扣案之手機與電 擊棒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任何關連,因手機與電擊 棒客觀上並非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 扣案之分裝袋62個為被告所有,以及扣案之分裝袋62個、磅 秤1 台、手機2 支、電擊棒1 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何直接關連,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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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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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吸食器 │3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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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鏟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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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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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鏈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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