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33號
PCDM,99,訴,263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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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達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報表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明達自民國99年5 月13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 段133 號星晴休閒咖啡茶 坊(下稱星晴茶坊),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為 星晴茶坊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許 ,提供星晴茶坊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以每 小時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代價,接待仲介男客李坤清星晴茶坊之成年女服務生黃玉潔,在該茶坊8 號包廂內, 由黃玉潔李坤清進行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再 由游明達從中抽取700 元以營利。適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40 分許,在星晴茶坊進行臨檢勤務,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游 明達所有記載營業狀況之報表1 張及現金14,500元(含其中 營業所得700 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 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坤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李坤清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 人李坤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李 坤清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 明文。查證人李坤清黃玉潔於警詢時之陳述、案外人即 星晴茶坊員工陳香余孫儷月林舜釧盧榕萍余姿德 之警方訪談紀錄表,均係被告游明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與被告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俱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人李坤清黃玉潔、案外人陳香余孫儷月、林 舜釧、盧榕萍余姿德於警詢時,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 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以上開證據方法作成之狀況,核均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自99年5 月13日起任職 於星晴茶坊,擔任該茶坊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款 等業務,黃玉潔亦任職於星晴茶坊,擔任服務人員,男客李 坤清於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許來店消費,伊向李坤清收款1, 700 元,其中700 元屬星晴茶坊營業所得,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臨檢盤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 稱:星晴茶坊並未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星晴茶坊8 號包廂為他人進行猥褻 行為之場所,並居間仲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從中



抽取利益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坤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進入店內,被告告知伊消費方式為1 小時1, 70 0元,伊交付1,700 元給被告,之後伊進入包廂,先與 黃玉潔聊天,接著黃玉潔幫伊脫掉褲子,用手撫摸、套弄 伊的性器官,直至射精完成半套性交易等語甚詳(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偵查卷宗第17 頁至第20頁、第52頁、第53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 頁正面)。證人即本案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周威戍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編派臨檢色 情勤務,凡臺北縣永和市地區涉嫌色情場所都有編排臨檢 ,該時段就是排定要就星晴茶坊進行臨檢,伊等直接進入 星晴茶坊,問被告樓上有無客人,被告答稱有,伊等就上 去,看到李坤清要從包廂出來,伊等就詢問李坤清消費情 形,李坤清表示要離開,伊質疑李坤清為何急著離開,追 問之下李坤清才坦言有從事性交易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 45頁)。此外,復有營業報表1 張及現場相片4 張附卷可 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偵 查卷宗第26頁、第39頁、第40頁),另有扣案之營業所得 1,700 元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經證人黃玉潔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當日並未與李坤清從事性交易云云為憑(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偵查卷宗 第14頁、第50頁反面)。然查:
1、證人黃玉潔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及:「被警方查獲當日, 是否有替李坤清服務?」,旋即答稱:「沒有。」云云: 嗣經質以:「你都沒有替李坤清做任何服務?」,始改稱 :「只有聊天跟按摩,按摩肩膀、穴道」云云(詳本院卷 第49頁反面)。顯見證人黃玉潔於本院審理時,先是急於 全盤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其掩飾被 告犯行之行跡,已漏端倪,且其所述前後扞格,猶足見其 匿飾被告犯行之情。況查,證人黃玉潔於警詢時稱:李坤 清點伊服務,伊跟李坤清聊天,幫李坤清倒茶,伊是幫李 坤清按摩手、肩膀等,沒有摸其他地方云云(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偵查卷宗第13頁、 第14頁),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證稱之服務項目相異。且 查,證人黃玉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星晴茶坊 消費金額為700 元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8283 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亦 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李坤清收 款1,700 元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8283 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59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及證人李坤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給 付被告1,700 元等語相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52頁、第53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從而,證人黃玉潔上開證述之情節 ,顯屬可疑,所言多所保留,難予採信,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2、再者,被告向證人李坤清收取每小時1,700 元之消費金額 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倘如被告及證人黃玉潔所述,星 晴茶坊之女服務生僅提供茶水、聊天等服務,以其每小時 1,700 元之收費,縱有女服務生陪侍,消費並非便宜,顯 超乎一般店家之收費標準,不合常情。況查,星晴茶坊一 般係向客人每小時收款700 元,消費項目為由女服務生陪 客人聊天乙情,亦經證人陳香余盧榕萍余姿德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有其等警方訪談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偵查卷宗 第29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案被告額外向證 人李坤清收款1,000 元,顯係作為本案性交易之費用甚明 。
3、況查,被告於警詢時已稱:李坤清係於99年5 月25日下午 6 時許進入星晴茶坊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偵查卷宗第5 頁),核與證人黃 玉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偵查卷宗第13頁),亦與營業報 表記載證人黃玉潔(花名「多多」)係自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開始為證人李坤清服務等情相符,有該營業報表1 張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 283 號偵查卷宗第26頁)。則證人李坤清於99年5 月25日 下午6 時5 分許,開始接受證人黃玉潔之服務,倘如被告 及證人黃玉潔所述,以其等高消費之收費方式,客人理應 把握與該店女服務生喝茶、聊天及接受其等按摩之時間。 詎證人李坤清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員警抵達星晴茶坊 進行臨檢當時,旋急於離去現場,業如前述。則以員警到 場臨檢當時,證人李坤清到場消費僅止於35分鐘,亦即尚 餘25分鐘時間,倘該茶坊係正規經營,而無容留、媒介女 子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證人李坤清應無畏懼員警臨檢 ,急於離去現場之理。
4、至證人李坤清於99年7 月20日偵訊時,雖曾翻異其詞,改 稱:當日伊其實並未與黃玉潔從事性交易,係員警恫以要 找伊配偶前來,伊始依照員警講法陳述云云(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偵查卷宗第59頁) 。然證人李坤清當日偵訊時旋已解釋證稱:被告在偵查庭 外等候開庭時,命伊說伊同日在星晴茶坊,並未與黃玉潔 進行性交易,否則伊會有麻煩,伊因害怕遭被告報復,始 為如上陳述,其實員警並未脅迫伊作假口供等語甚詳(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偵查卷宗 第59頁)。證人周威戍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李坤清在現場 已經承認有與黃玉潔進行半套性交易,伊等始將李坤清帶 回警局製作筆錄,伊並未脅迫李坤清作假口供等語甚明( 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是證人李坤清於偵 查中雖曾一度翻異其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 人李坤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日支付之費 用數額、其有無撫摸證人黃玉潔及其第1 次前往星晴茶坊 消費之內容等細節之陳述,雖有不符。惟按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 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李 坤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相關細節雖有不一 ,然就其於99年5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星晴茶坊8 號包 廂,確有與證人黃玉潔進行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基本事實 之陳述則屬一致。且證人李坤清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證 稱:伊因害怕,才不敢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除1,700 元外 ,伊另有支付1,500 元與黃玉潔,且伊前曾前往星晴茶坊 消費,該次亦有進行性交易,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上情, 才是實話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48頁)。從而,縱認證人 李坤清前後就被告本案犯行證述之細節有所不符,亦難認 有何虛偽不可採之情事,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 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91年度臺上字第4431 號判決參照)。次按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提供星晴茶坊做為



場所,並居間仲介女子為男客進行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 褻行為,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 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應有 未當,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詳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 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逕為判決。另被告提供星情 茶坊為男客與女子進行猥褻行為之場所,揆諸前開說明,應 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 訴書雖漏未引用,惟本院亦應併予審酌論究。爰審酌被告為 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從中牟取利益,助長 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自有 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試圖勾串證人李坤清 更異證詞,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本案犯行獲利 不高,所從事犯行之時間不長,暨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之營 業報表1 張,係被告所有紀錄營業情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現金其中700 元,係男客李坤清交付被告性交易 所得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偵查卷宗第6 頁)。是該 700 元亦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證人李坤清 交付之1,000 元(即扣案之現金其中1,000 元),為支付女 服務生黃玉潔性交易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又扣案之其餘款項12,8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起訴書認 應併予宣告沒收,應有未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明達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5日止(除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在星晴茶坊,媒 介女子黃玉潔等人,以每次1, 7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 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並從中抽取700 元之利益,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
(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證 人李坤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於經警查獲前幾個 月前往星晴茶坊消費,該次也是進行性交易等語甚詳(詳



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證人李坤清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伊不記得該次接待之店員是否為被告等語甚明(詳本院卷 第49頁正面)。從而,證人李坤清該次前往星晴茶坊進行 性交易時,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其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此外,本案亦無進一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自99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除本案事實欄所載犯 行外),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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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