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022號
PCDM,99,訴,2022,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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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國
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莊進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 民國96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 年12月9 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路186 號大同公園涼亭內,與游瑞琮共 同觀看他人把玩撲克牌時,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莊進國心 生不滿,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路148 巷口由黃碧霞所經 營之小吃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開 黃碧霞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黃碧霞所有之菜刀1 把 後,返回大同公園,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菜刀 砍擊游瑞琮之頭部數下,經旁人上前制止,並告稱已報警後 ,即行逃逸而未遂,致游瑞琮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8*1* 1 公分,15*1*1公分,11*1*1公分)、休克及顱骨骨折之傷 害,游瑞琮經立即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游瑞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後述引用被告莊進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書 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 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碧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拿取黃碧 霞所有菜刀1 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惟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 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 之財物;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 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黃碧霞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我與我先生在廚房做事,隔壁的人告訴 我們,被告去我們店裡,我從廚房出來看時,被告就從我 店裡離開,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做了什麼事情,所以我就追 出去問被告在做什麼,也去拉了被告的手,被告就兇兇的 把我的手撥開,他叫我不要理他,當時我看到被告的口袋 裡有一把刀,然後我就回到店內,一看才知道就是我店內 的菜刀被被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依證人黃 碧霞上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係乘證人黃碧霞忙碌之際, 進入店內自行拿取菜刀,嗣經隔壁鄰居喊叫後,證人黃碧 霞尚不知店內菜刀遭竊,經追出去詢問被告始有肢體碰觸 ,被告跑向大同公園後,證人黃碧霞返回店內察看,始知 悉店內菜刀遭被告所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 拿取上開菜刀當時,係乘證人黃碧霞不備或不及抗拒,而 掠取上開菜刀,尚難論以搶奪罪,併此敘明。
(二)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其與游瑞琮在公園看他 人玩撲克牌時,有發生口角,遂前往黃碧霞店內竊取黃碧 霞所有菜刀1 把,返回大同公園,以該菜刀砍擊游瑞琮之 頭部數下,致游瑞琮受有上開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休克及 顱骨骨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以菜刀砍擊游瑞琮頭部,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砍擊 時,並未以台語稱「給你死,給你沒命」、「以後大家都 不要相遇,看你一次砍你一次」等語,且游瑞琮有拿伸縮 警棍攻擊伊,伊才拿菜刀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被告上揭以菜刀砍擊證人游瑞琮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游瑞琮於偵 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 張、游瑞琮傷勢照片4 張、馬偕 紀念醫院98年12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馬偕紀念醫 院99年11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5178號函附之病歷影 本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云云,而辯護意 旨則稱:被告與游瑞琮並無仇怨,不致於令被告萌生殺害 游瑞琮之意,且被告在發現游瑞琮受傷後,即離開現場, 並未繼續砍擊游瑞琮,又游瑞琮之傷口深度僅1 公分,並



非猛力砍下所造成,故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然按刑 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危害他人身體行為之實行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又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 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 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 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 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之標準。依前開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偵卷第17 頁反面),游瑞琮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8*1*1 公分 ,15*1*1公分,11*1*1公分)、休克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又依前開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影本記載「主訴:病患疑 似刀傷,後腦有傷口、大量出血」等情(本院卷第23頁) ,且卷附現場彩色照片2 張顯示路面上有多處之血跡斑駁 痕跡(本院卷第42頁),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除臉部 五官為人體重要感知、溝通及攝食構造外,顱骨內部更藏 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 臉部五官等脆弱器官、組織,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 ,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 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中樞神經 組織受損、大量出血、休克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告已滿 54歲,為智識正常之人,應具有相當之生活常識與社會經 驗,對於持用質地銳利之菜刀砍擊人體頭部極可能造成死 亡結果乙節,無從諉為不知,而依游瑞琮所受傷勢以觀, 因被告之砍擊已造成頭部開放性傷口,傷口既大且深,大 量出血而造成現場血跡斑駁,又佐以游瑞琮受有顱骨骨折 之傷害,顯示堅硬之人骨已於被告毆擊下遭到破壞,均足 見被告以菜刀砍擊游瑞琮之力道甚鉅,而游瑞琮頭部3 處 傷口之切割面平整,有游瑞琮傷勢照片4 張可參(本院卷 第43頁、第44頁),甚且被告右手持刀高舉過頭向下砍擊 游瑞琮之頭部好幾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70-71 頁),顯示被告被告在游瑞琮爭執抗



拒中,猶能砍中游瑞琮數次,足認其犯意甚堅,砍殺次數 甚多,且造成游瑞琮休克之情形,已危及生命安全,堪信 被告於攻擊游瑞琮時,確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伊拿菜刀回到公園係想找游瑞琮理論,伊砍擊 游瑞琮後,旁邊有人把伊架開,並叫伊快走,警察馬上來 了,伊知道砍人了,覺得害怕,所以跑掉等語(本院卷第 70-71 頁反面),顯示被告於作案當時持菜刀針對游瑞琮 頭部數次重砍,嗣因旁人阻止,始因畏懼而未繼續攻擊, 自行逃離現場,而被告持菜刀砍擊游瑞琮時用力極猛,導 致游瑞琮受傷嚴重,一度休克,顯示性命垂危,所幸經及 時報警送醫,始能搶救生命,倖免於死,被告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故意,且非因己意而中止犯行,而係因其他客觀事 由之障礙而未遂,已屬灼然,上開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並無足採。至證人游瑞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台語稱「 給你死,給你沒命」、「以後大家都不要相遇,看你一次 砍你一次」等語(偵卷第44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 據佐證,惟此節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之認定,爰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3.被告又辯稱:游瑞琮有拿伸縮警棍攻擊伊,伊才拿菜刀正 當防衛云云,而辯護意旨則謂: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文 衡於本院證述游瑞琮先以伸縮棒打被告,被告始以菜刀砍 擊等情,足認被告之行為,自係防衛自身安危,屬正當防 衛,縱有過當之處,亦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離開公園10分鐘後,拿取1 把菜刀回到公園 ,且持該菜刀砍向被害人時,又與被害人抱在一起扭打揮 砍菜刀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70-70 頁反面),顯見當時不法之侵害已經過去,且無從 分別何人先開始,並未有何不法侵害之情狀,況且,被告 又稱其持菜刀係想找游瑞琮理論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 ),顯見被告揮砍游瑞琮之目的係欲尋仇,亦難謂被告主 觀上有何正當防衛之意思,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至 證人陳文衡固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游瑞琮有拿伸縮棒戳 被告胸口,嗣後被告回到現場,游瑞琮又拿伸縮棒衝向被 告打被告等情(本院卷第65頁),然證人陳文衡自稱案發 前即與被告相熟,卻於游瑞琮衝向被告時因認為「事不關 己」而未持續觀察,致獨未見到被告砍殺游瑞琮之過程( 本院卷第67-69 頁),又稱:伊認為錯不在被告,被告是 被害者,一般男人都會起而反抗等語(本院卷第69頁), 顯見證人陳文衡有同情而迴護被告之情,故其證述游瑞琮 持伸縮警棍攻擊被告之證詞,是否真實無誤,即非無疑,



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從而,本件並未有何現在不 法侵害防衛之情狀,被告亦無防衛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尚 難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 難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菜刀砍擊游瑞琮頭部,顯係出於殺 人決意所為之殺人行為,難認僅係單純出於傷害之意思而 已,且其行為尚難構成正當防衛,其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 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拿取 黃碧霞所有菜刀1 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 罪,尚有未洽,業如前所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 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其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 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並就殺人未遂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即竊取菜刀任意砍擊被 害人頭部之要害部位,所為已足對被害人之生命構成極大威 脅,並對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構成既深且鉅之危害,情節重大 、惡性匪淺,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菜刀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公訴檢察官就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月,殺人未遂部 分求處有期徒刑7 年,均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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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