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744號
PCDM,99,簡上,744,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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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義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
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24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112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蘇義翔已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 年12月14日18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 2 號出口附近,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大 眾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 專員」之成年女子。嗣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一)於98年12月14月晚間18時 16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存榮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方式填載為分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使吳存榮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24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水上鄉○○路356 號 之水上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3,45 6 元至本件帳戶內,詐騙得手。(二)於同日20時許,撥打 林佩琪之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方式填載為分期付款,須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致林佩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1 時3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55 號之彰化銀行北 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4,006 元至本件帳戶內 ,再度詐騙得手,旋均遭提領一空。嗣吳存榮、林佩琪發覺 被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被告蘇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 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低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 無不當,徵之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如 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2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新埔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女子,「陳專員」 曾告知交付上開物品作為工作上轉帳使用,其直到將上開物 品交付,還不知道所應徵是怎樣的公司,以及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其是應徵服務生且須開車載送小姐至指定地 點,小姐工作之報酬會匯進其提供之本件帳戶內,如成功獲 得報酬3 次,對方才會領款交其收受,其可獲得報酬之3 成 ,當天對方說晚上8 時會和其聯絡,要其開車至指定地點載 送小姐,到了晚上8 時自稱「薛副總」之人打電話說小姐要 去醫院看醫生,另外又約當晚10時,要其人到新埔捷運站2 號出口即可,對方會準備車輛,到了晚上10時又沒看到人, 其撥打報紙分類廣告所載之電話予「薛副總」,對方說小姐 不方便要改約明天,其則表示要將提款卡取回,對方要他在 場等候,其則等到晚上12時30分許都沒人來,其就先回去打 公共電話掛失上開提款卡,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立,而被告於98年12月14日18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2 號出口,將該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 成年人,嗣有吳存榮、林佩琪遭不詳人士以電話實施詐騙, 而分別受騙匯款2 萬3,456 元、2 萬4,006 元至本件帳戶內 ,且均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吳存榮、林佩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所附警卷第9 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1122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另有大眾銀行新竹分行99年1 月18日(99)新竹發字第1 號函所附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8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 31 日 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證人林佩琪提出之彰化 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1122 號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吳存 榮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參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所附警卷第19頁)等



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 ,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 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 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 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 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 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 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收購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 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 。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所附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及本院簡上字 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所載),在智識程度上並無 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而其於本件以前,更具備從事半導 體業、戶政事務所、不動產房屋仲介、汽車材料行等事業之 豐富社會經歷,其復曾使用大眾銀行、郵局、遠東銀行、華 南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頁、第110 頁), 在在顯示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並實際在多家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包含本件帳戶在內之 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帳戶相關 物品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 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各 類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 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所辯「陳專員」真 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所屬公司或行號設址處、實際營 業項目等求職或工作內容等重要細節,均未盡明瞭、又無周



全保障之前,率爾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素昧平生、 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陳專員」,其間顯違社會生活常情之 處,多不勝數又昭然可見,所辯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一節,誠屬可疑。
㈢次依一般社會交易或求職實情,固有公司行號因支付所屬員 工薪資並留存支付紀錄之便,捨棄直接交付現金,而選擇以 按時匯款至個別員工開設之金融帳戶之方式為之,然此匯款 至指定薪資帳戶之模式,僅須個別員工向公司行號事先提供 金融帳戶號碼,即可順利匯入款項,供員工自行提領薪資, 任何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絕無必要進一步取得個別員工之 帳戶存簿、印章或提款卡含密碼,而將原屬個別員工之金融 帳戶管理使用權限,全部移至公司行號之實力支配下,或由 公司行號與個別員工共同管理、使用,無端侵害個別員工私 人財產之使用管理權能,更未曾聽聞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 其經營者或公司行號本身捨棄或拒絕開設金融帳戶供正常營 運收付款項使用,而須轉向在職員工或甫應徵尚未錄用之人 收取金融帳戶使用,無故自陷營運期間製作帳務或將來申報 稅捐之困難,並埋下營運款項落入非經營者或其他私人金融 帳戶掌握,所可能衍生之諸多產權糾紛及風險,此等社會生 活常情,同應為曾任職多項不同工作內容之被告所熟知。職 是,被告於所辯應徵工作之初,聽聞對方陳稱其須交出本件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該公司行號向客戶收取報酬之工具 ,且須累積成功收取報酬3 次,其才能分得報酬之3 成云云 ,顯見其依報紙廣告致電詢問應徵之公司行號,連收取營運 所得,皆欠缺經營者或公司行號本身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 抑或經營者或該公司行號雖有金融帳戶,但均拒絕提出使用 ,以達隱瞞經營者或參與者真實身份之目的,稍具上開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一望即知此等公司行號絕非合法正當經營之 事業,否則當無掩飾身份至此不合事理之程度,被告為具備 上開學經歷及經驗之人,更無看不出其中顯然異常之可能, 而其在認識對方要求其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有蹊蹺 之情況下,仍逕予交付,足認其有容任或協助他人使用本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之幫助故意。所辯因應徵 求職而交付上開物品,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難 以通過自身學經歷及社會生活常情之檢驗,無足採信。 ㈣果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急於取得工作之情屬實,則其對於工 作之內容、薪資、待遇等關鍵事項,理應投注最大之心力並 至為關心,方能執為是否應徵或受雇從事特定報酬工作之判 斷或考量基礎。然被告自承多次與對方電話聯繫,卻未掌握 彼此聯繫之機會,逐一詢明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



聯絡電話、確切營業項目,以及一旦應徵獲錄用後,究竟可 以享有何種薪資待遇及領取薪資時間、方式為何、任職期間 之休假日數、須否加班、有無加班費或其他獎金、可否享有 勞健保等種種攸關薪資待遇條件之細節,僅因對方虛應、搪 塞關於需要取得其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原因,其即全盤 鬆懈提防他人之心,更一反常情地深信對方所述言詞,並將 本件提款卡含密碼悉數交付,再漠不關心或未加留意其與對 方僅能依靠報載電話聯繫,一旦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後,對方逃逸無蹤或拒不返還,其在客觀上除通報掛失防止 損害擴大,幾乎沒有順利取回之可能,且其既已將本件提款 卡含密碼同時交付,對方於取得後已可充分、自由使用本件 帳戶,甚至可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其應可預 見及此,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在此情境下,輕率交付本 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實有預見向其取得本件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人,可能會以本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 ,仍基於不違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 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事 證及常情大相悖離,純係卸責之詞,概不足採。 ㈤另依被告提出其載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應徵外場 服務生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份,以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98年12月12日至98年12月16日之通聯紀錄(參本 院簡上字卷第50頁、第61頁至第63頁),經比對後可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間確有如下時間之通聯情況:
①98年12月13日21時14分53秒起,歷時20秒。 ②98年12月14日13時36分47秒起,歷時14分12秒。 ③98年12月14日13時59分23秒起,歷時11分13秒。 ④98年12月14日16時6分39秒起,歷時32秒。 ⑤98年12月14日17時49分52秒起,歷時17秒。 ⑥98年12月14日18時3分32秒起,歷時13秒。 ⑦98年12月14日18時5分20秒起,歷時12分31秒。 ⑧98年12月14日19時13分6秒起,歷時1分49秒。 ⑨98年12月14日21時0分47秒起,歷時26秒。 ⑩98年12月14日21時9分48秒起,歷時1分9秒。 ⑪98年12月14日22時17分27秒起,歷時23秒。 ⑫98年12月14日23時31分11秒起,歷時18秒。 ⑬98年12月14日23時42分23秒起,歷時12秒。 ⑭98年12月15日零時4分39秒起,歷時2分7秒。 ⑮98年12月15日零時39分13秒起,歷時2分23秒。 ⑯98年12月15日1時2分53秒起,歷時1分2秒。 ⑰98年12月15日1時6分15秒起,歷時1分21秒。



⑱98年12月15日1時34分7秒起,歷時39秒。 而綜合上開通聯紀錄,雖可認定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前後,與對方均有前述門號間密集聯繫之紀錄,然此 客觀上僅足證明雙方有電話聯繫,並無兩者通話錄音或譯文 可憑瞭解通話內容,至彼此聯繫之確切目的、內容為何,究 係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反悔要求索回,或是交 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要求分得更多利益或犯罪所得, 抑或是如被告所辯歷次約定載送小姐或要求取回本件帳戶提 款卡等事宜,均無從自上開通聯紀錄獲得證實,且爾來因政 府查緝出售或交付帳戶幫助財產犯罪之行動,投入大批人力 物力,有心從事此類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日趨困難,取得帳 戶之價額或成本亦隨之提高,為免經濟困難或惡意出售或交 付帳戶者斷絕出售或交付帳戶意念,實務上不乏出現收購帳 戶者,事先指導出售或交付帳戶者於特定時間掛失帳戶、報 警處理(尤其是向被害人成功詐騙、提領款項之後),或以 特定理由卸免交付帳戶資料之責任(諸如佯稱帳戶遺失、提 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或存摺上、為找工作而交出帳戶,以及 為辦貸款須美化交易紀錄而交出帳戶等),以提高其等出售 或交付帳戶之意願。從而,上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報紙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紀錄,客觀上僅可作為 雙方於上列時點確有通話事實之佐證,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請求調取98年12月14日18時許至98年12月15日凌晨 零時許,關於其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2 號口附近,交 付本件帳戶提款卡予「陳專員」,並於在該處等候至98年12 月15日凌晨零時才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函請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該公 司以99年11月5 日北捷政字第09935390400 號函覆稱:本公 司監視錄影系統採數位式錄影,限於硬體儲存空間,錄影資 料保存期限為14日,逾期自動覆寫。查貴院調閱新埔站98年 12月14日之監視錄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無留存等語(參 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而對於被告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之待證事實,被告與檢察官間並無爭執,亦未列為本件之爭 點,此觀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關於爭點及 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自明,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雖因故未能 調得監視錄影畫面,但事實上未對被告有何不利之認定;而 被告確於98年12月15日凌晨2 時許,致電大眾銀行客服中心 核對身份後完成掛失作業(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大眾銀行 99年8 月5 日(99)新竹發字第32號函所示,該函將掛失日 期誤載為99年,應予更正),而此一掛失本件帳戶之客觀事



實,對照被告自承於98年12月14日18時許將本件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陳專員」,且其與所稱「薛副理 」於當日數度約定載送小姐之時間,對方均一再失信且藉故 拖延,客觀上已甚為可疑,一般人當能察覺遭人詐騙本件提 款卡及密碼,並立即尋求透過電話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處 理,以儘速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他人趁機隨意使用本件帳 戶提款卡之機會,然被告未為此途,竟遲至上開時間始為掛 失程序,是其有意放任取得其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人, 於特定時間內得以使用本件帳戶之情,已詳述如上,故被告 雖有上開時點掛失本件帳戶之行為,猶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又依證人李嘉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9年度易字第1038號審理案卷核閱 結果,雖可推論證人李嘉雯所屬之詐騙集團,曾刊登前述報 紙廣告吸引被告致電詢問,並由證人李嘉雯於前述時地出面 向被告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情,然就被告交付本件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言,其對於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可 自由使用本件帳戶並存提款項,有充分之認識並執意為之, 縱使證人李嘉雯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虛構之求職廣告對外收 取帳戶作為行騙使用,仍無解於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主觀上存有容認並幫助他人不法使用本件帳戶之意思 ,故前述證人李嘉雯之證述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卷證,亦難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 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本件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之詐諞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以本件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 飾其犯行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係對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 供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 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本件帳 戶提款卡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2 位被害人之財物,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 風氣,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 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洵無可採,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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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